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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獲取、持有國家秘密載體的; (二)買賣、轉送或者私自銷燬國家秘密載體的; (三)透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國家秘密載體的; (四)郵寄、託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或者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攜帶、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出境的; (五)非法複製、記錄、儲存國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訊中涉及國家秘密的; (七)在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資訊網路或者未採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訊中傳遞國家秘密的; (八)將涉密計算機、涉密儲存裝置接入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資訊網路的; (九)在未採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在涉密資訊系統與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資訊網路之間進行資訊交換的; (十)使用非涉密計算機、非涉密儲存裝置儲存、處理國家秘密資訊的; (十一)擅自解除安裝、修改涉密資訊系統的安全技術程式、管理程式的; (十二)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計算機、涉密儲存裝置贈送、出售、丟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且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其所在機關、單位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條 機關、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發生重大洩密案件的,由有關機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其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機關、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對應當定密的事項不定密,或者對不應當定密的事項定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機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資訊網路運營商、服務商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資訊產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保密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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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獲取、持有國家秘密載體的; (二)買賣、轉送或者私自銷燬國家秘密載體的; (三)透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國家秘密載體的; (四)郵寄、託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或者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攜帶、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出境的; (五)非法複製、記錄、儲存國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訊中涉及國家秘密的; (七)在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資訊網路或者未採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訊中傳遞國家秘密的; (八)將涉密計算機、涉密儲存裝置接入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資訊網路的; (九)在未採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在涉密資訊系統與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資訊網路之間進行資訊交換的; (十)使用非涉密計算機、非涉密儲存裝置儲存、處理國家秘密資訊的; (十一)擅自解除安裝、修改涉密資訊系統的安全技術程式、管理程式的; (十二)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計算機、涉密儲存裝置贈送、出售、丟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且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其所在機關、單位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條 機關、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發生重大洩密案件的,由有關機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其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機關、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對應當定密的事項不定密,或者對不應當定密的事項定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機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資訊網路運營商、服務商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資訊產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保密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