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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流浪的人995813253

    《辭退和開除有何區別?》

    “辭退”和“開除”是兩個不同社會時代背景下衍生的行政用詞。

    “開除”是計劃經濟時代,企業對員工、政府部門對公務員劃清關係的行政用詞。“開”是分開的意思,“除”是出名的意思;寓意:撇清關係、排除在外。比如,企業是開除廠籍;政府是開除公職。

    為什麼企業是開除廠籍呢?因為,新中國成立後,一直到改革開放中期,企業的性質大部分是國營企業和鄉鎮集體企業,私營企業是基本不存在的。一個企業,就是一個小的獨立王國,醫院、學校、派出所、黨組織、工會、婦聯、共青團、民政等機構非常健全,可以說“麻雀雖小、五臟俱全”。所以說,那時候的戶籍都是在企業登記在冊,與地方沒有任何關係。改革開放後,國企改革,企業生產經營機構和生活後勤機構進行分離,醫院、學校劃為公辦性質,歸地方行政事業編制;派出所合併地方;黨組織、工會、婦聯、共青團等與企業生產經營機構合併。企業進行改制後,企業的國家所有制改製為國有控制的股份制,鐵飯碗的工人老大哥變成了聘用制(也叫合同制),員工和企業之間形成了聘用勞動關係;員工離開企業,叫單方解除勞動關係;企業不讓員工繼續幹下去,也叫單方解除勞動關係,大家習慣稱呼為“辭退”。

    “開除”一詞,進入市場經濟時代,隨著國有企業的改制,目前僅僅在政府公務員圈子內使用。“雙開”就是最明顯的使用範例,開除公職、開除黨籍。

  • 2 # z山海

    問題是:辭退與開除有何區別?答案如下:

    一、辭退、開除

    (一)辭退、開除,從用人單位角度,都是用人單位強制解除與勞動者勞動關係的兩種不同方式。

    1.辭退是用人單位正常解除與員工的勞動關係,並予以經濟補償。

    2.開除,是員工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用人單位規章制度,予以最嚴勵的紀律處分,強制解除勞動關係,不予經濟補償。

    (二)辭退、開除,從勞動者角度,也是勞動者離職的兩種不同方式。

    二、離職,勞動者離開職位,包括一切離開職務的方式,開除、除名、調動、辭職、辭退、勸退、停職、免職、退休、死亡等自己自動、被動離開職位。

    (一)離職,從用人單位角度,是指員工離開原職務和原工作單位的勞動法律制度。有兩種情況:

    一種是離職休養,離職入校學習進修,停薪留職,這種離職不終止勞動法律關係。

    另一種是職工本人要求辭職被單位批准離職,被單位辭退離職、自動離職等,這種離職終止勞動法律關係。

    離職員工根據不同情況享受不同的待遇。

    (二)從員工角度,員工離職分為兩種:

    1.員工主動離職,即員工單方面向用人單位提出離職申請;

    如辭職,不會得到用人單位經濟補償。

    2.員工被動離職,用人單位因為員工不勝任崗位、試用不合格或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由用人單位方提出終止雙方勞動關係;

    如辭退,一般可以得到用人單位經濟補償。

    二、開除

    開除,用人單位對員工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給予強制解除勞動關係,是一種非本人自願的、強制性的、最嚴勵的紀律處分,或法律處分前的必要紀律處分。

    如政黨開除黨員黨藉、政府開除公職人員公職、軍隊開除官兵軍籍、共青團開除團員團籍、院校開除學生學籍、企業開除員工廠籍、社會團體開除成員會籍等。

    勞動者受到開除處分,不會得到用人單位經濟補償。

    三、辭職

    另外,介紹一下相關情形,辭職,一般情況下,因身體、年齡、能力、調動、另有職務任用等原因,自己主動請求,辭去擔任的職務,離開職位,屬於正常的人事變動。

    另有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屬於因工作瀆職、失職、失誤,不宜繼續擔任職務,自己被動請求,辭去職務;做為組織處理,或紀律處分、法律處分前的組織處理手段。

    勞動者自己主動辭職,一般不會得到用人單位經濟補償。

    勞動者被用人單位辭退,則可以獲得用人單位經濟補償。

    僅供參考。

  • 3 # 寧靜慎獨

    辭退和開除的區別在於:開除屬於行政處分,而辭退是一種行政處理。

    開除是指用人單位對具有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企業規章制度,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其他違法亂紀行為而又屢教不改的職工,依法強制解除勞動關係的一種最高行政處分。

    辭退是用人單位解僱職工的一種行為,是指用人單位由於某種原因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的一種強制措施。 根據原因的不同,可分為違紀辭退和正常辭退。

    違紀辭退在中國目前一般是指用人單位對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犯有嚴重錯誤,但不夠開除、除名條件,經教育或行政處分仍然無效的職工,決定解除其工作從而終止勞動關係的制度。

    正常辭退是指用人單位根據生產經營狀況和富餘職工的情況,按照有關規定與職工結束勞動關係的一種行為。 例如按照《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應屬於正常辭退職工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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