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邀。人體器官,尤其是腎,一旦缺失,對本人而言就屬於司法鑑定的重傷結果。即這是一個直接關係本人健康甚至生命的行為。而故意傷害罪的重傷,要處3-10年有期徒刑。而對他人身體、生命的侵害,不是他本人允許即可以免責的,而是無論本人是否同意,都一樣構成犯罪。能夠免責的,唯有醫學。只有醫生在治療他人的過程中對身體、生命的侵害,才不具備社會危害性而不構成犯罪。所以,如果允許器官買賣,那就會混淆了犯罪與正常商業行為的界限。在被法律禁止的情況下都有如此多的人鋌而走險,如果法律允許,只會被更加濫用。要知道,刑法有個罪名叫“強迫交易罪”,情節嚴重3年以下,情節特別嚴重是3-7年。我強迫你賣一個腎給我,那是以強迫交易罪判我3年以下,還是以故意傷害罪判我3-10年?更何況,器官本身就不是一種商品,不能套用經濟學的理論。《人體器官移植條例》(2007年5月1日)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器官。同時規定,人體器官只能自願捐獻。
謝邀。人體器官,尤其是腎,一旦缺失,對本人而言就屬於司法鑑定的重傷結果。即這是一個直接關係本人健康甚至生命的行為。而故意傷害罪的重傷,要處3-10年有期徒刑。而對他人身體、生命的侵害,不是他本人允許即可以免責的,而是無論本人是否同意,都一樣構成犯罪。能夠免責的,唯有醫學。只有醫生在治療他人的過程中對身體、生命的侵害,才不具備社會危害性而不構成犯罪。所以,如果允許器官買賣,那就會混淆了犯罪與正常商業行為的界限。在被法律禁止的情況下都有如此多的人鋌而走險,如果法律允許,只會被更加濫用。要知道,刑法有個罪名叫“強迫交易罪”,情節嚴重3年以下,情節特別嚴重是3-7年。我強迫你賣一個腎給我,那是以強迫交易罪判我3年以下,還是以故意傷害罪判我3-10年?更何況,器官本身就不是一種商品,不能套用經濟學的理論。《人體器官移植條例》(2007年5月1日)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器官。同時規定,人體器官只能自願捐獻。
理論界的通說認為,器官交易違反公序良俗,而且在交易過程中,出售方的主體意思表示往往不真實。如果是一般的交易,可以透過民事途徑撤銷,當事人最多受到財產上的損失,即事後可以補救。但如果是器官,已經賣出去了,難道再把買家拉過來切掉裝回去?還有,福利院、救助站、孤兒院的流浪漢、孤兒等生病了,本來可以治好的,我故意找藉口拖延治療,或者拿點藥就算,等人死了賣器官,連苦主都沒有,誰知道?還有,我有某種傳染病,但我不說。你買了我的器官裝到身體上才發現,你怎麼辦?還有,現在殺人以後把器官挖走賣錢。這是搶劫罪還是故意殺人罪?還有,人體器官可以賣,那一組連線在一起的人體器官可以賣嗎?一堆沒有連線但相互關係的人體器官可以賣嗎?一堆人體器官組成的整個人呢?還有,窮人為了生存只能賣器官;富人和高官任意購買、享受器官的好處。窮人就是富人養殖的器官樹。讓貧富差距和兩極分化更猛烈些吧。隨便想想,都能找到一堆繞過法律以合法途徑獲利的手段。這種把人體器官當作商品的觀點,在目前仍然是違背了“人權保障”的普世價值觀,違背社會倫理,更重要的是客觀上存在很大的社會危害性,絕對不可能被允許。在2011年5月1日之前,買賣人體器官是無罪的,只有直接動手摘取器官的人可能構成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這導致黑市交易非常猖獗。2010年的全國首宗非法販賣人體器官案以非法經營罪判4年,罰10萬元。雖然又黑了非法經營罪, 但這也體現出立法的缺陷。 所以在2011.5.1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新的罪名: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兩條是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違背本人生前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條是侮辱屍體罪)所以最直接的答案是:因為買賣器官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