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甲某,某縣教育局下屬某校原校長。
2001年末,乙某(某縣教育局局長)到甲某任校長的某校找到甲某說,快過年了,需要一筆錢給領導拜年,讓甲某想辦法弄點錢給他。甲於是採用虛構事實的方式,虛報冒領了屬於該校所有的五萬元公款,於2002年年初(即舊曆2001年年末)的一天將五萬元公款送給了乙某。後案發。
分歧意見:
對於本案應該如何定性,存在著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因為據甲某的交待,甲本人不具有佔有的故意,而且這五萬元錢一分未被其揣入腰包,相反,是全部送給了乙某。根據貪汙罪的犯罪構成四個要件,甲某並不完全具備,故甲某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甲某將貪汙來的錢送給他人的行為不影響對其貪汙行為的定性,應該追究甲某的貪汙罪的刑事責任。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甲某構成貪汙罪,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從構成貪汙罪的犯罪主體上看,甲某所在的學校是公立學校,而甲某本人是國家的正式幹部,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因此,甲某的身份符合貪汙罪中關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特殊要求。
第二,從構成貪汙罪的主觀要件上講,甲某在主觀上是具有佔有五萬元現金的直接故意的。雖然形式上,甲某是在其上級領導乙某告訴他讓他想辦法弄點錢,於是甲某才拿出學校的錢去送給乙某,甲某不是自己起心要從單位的公款中虛報冒領這筆錢。但是,甲某對於乙某的明顯的索要行為,並不能夠從自己的合法收入積蓄中拿出這筆錢來。於是,當甲某為了一不動用自己的合法收入儲存的錢(況且也不夠五萬元),二不使自己出去舉債來湊足這筆錢,而妄想借雞生蛋、玩空手道地打起了自己所全權管理的某縣某校的資金時,甲某在主觀上就已經具有非法佔有的直接故意了。更何況,甲某在採取一定的行動,最後終於將這五萬元公款從學校帳上騙取出來時,他主觀上的佔有故意已經明白無誤地顯露出來。
然而,針對這主觀上是否存在著的直接佔有故意,甲某辨稱:我並沒有佔有這筆錢,事實上,我已經把錢送給了乙某,乙某可以作證。乙某也說收了這五萬元錢,但乙某又說已把錢拿來給領導拜年了。針對甲某的詭辯,筆者認為,就是甲某這種把錢送給乙某的行為,也同樣顯露出了其非法佔有公款的主觀故意。從常理上講,當一個人要把一大筆錢贈送給別人時,對方會認為你是把屬於自己的錢即自己擁有完全所有權的錢送給他;對贈予方來講,你在行使民法上贈予的權利時,是否是應該對贈與之物擁有完整的所有權呢如果贈予方沒有完整的所有權,你又怎麼能隨意處分不屬於自己的贈予物打個形象的比喻,一個小偷很想向希望工程捐款,以表達自己的愛心,但他又沒有錢,所以他就去偷,在偷了一大筆金錢後,他把偷來的錢全部捐給了希望工程,自己不留一分錢。難道,就因為小偷事後沒有完全佔有、得到一分錢,把錢全部捐了出去,就能否認他在盜竊時對失主的財產沒有佔有的故意進而去否認他的盜竊行為
第三,在客觀方面,甲某利用自己是某縣某校校長,全權負責全校的人、財、物的職務之便,採用虛報冒領本單位的五萬元公款據為已有,數額巨大,其行為符合貪汙罪的本質特徵。而甲某佔有五萬元公款得手後又將錢送給乙某的行為,只是甲某非法處分贓款的事後行為,不能將它與貪汙行為本身混為一談,認為甲某並未實際佔有就不是貪汙行為。因為當甲某將五萬元公款從單位帳上拿出來據為已有時(不論其事後對錢財如何處分),其犯罪行為已經完成,這正如上面所舉的小偷的例子一樣。
第四,甲某虛報冒領本單位的五萬元公款,屬於《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公共財產"的範圍,符合貪汙罪的行為所侵犯的客體。同時,甲某認為利用擔任某縣某校校長,對全校的人、財、物全權負責主管的職務之便,將本單位的五萬元錢私自虛報冒領,其行為也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
綜上所述,甲某的行為已經構成貪汙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甲某,某縣教育局下屬某校原校長。
2001年末,乙某(某縣教育局局長)到甲某任校長的某校找到甲某說,快過年了,需要一筆錢給領導拜年,讓甲某想辦法弄點錢給他。甲於是採用虛構事實的方式,虛報冒領了屬於該校所有的五萬元公款,於2002年年初(即舊曆2001年年末)的一天將五萬元公款送給了乙某。後案發。
分歧意見:
對於本案應該如何定性,存在著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因為據甲某的交待,甲本人不具有佔有的故意,而且這五萬元錢一分未被其揣入腰包,相反,是全部送給了乙某。根據貪汙罪的犯罪構成四個要件,甲某並不完全具備,故甲某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甲某將貪汙來的錢送給他人的行為不影響對其貪汙行為的定性,應該追究甲某的貪汙罪的刑事責任。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甲某構成貪汙罪,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從構成貪汙罪的犯罪主體上看,甲某所在的學校是公立學校,而甲某本人是國家的正式幹部,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因此,甲某的身份符合貪汙罪中關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特殊要求。
第二,從構成貪汙罪的主觀要件上講,甲某在主觀上是具有佔有五萬元現金的直接故意的。雖然形式上,甲某是在其上級領導乙某告訴他讓他想辦法弄點錢,於是甲某才拿出學校的錢去送給乙某,甲某不是自己起心要從單位的公款中虛報冒領這筆錢。但是,甲某對於乙某的明顯的索要行為,並不能夠從自己的合法收入積蓄中拿出這筆錢來。於是,當甲某為了一不動用自己的合法收入儲存的錢(況且也不夠五萬元),二不使自己出去舉債來湊足這筆錢,而妄想借雞生蛋、玩空手道地打起了自己所全權管理的某縣某校的資金時,甲某在主觀上就已經具有非法佔有的直接故意了。更何況,甲某在採取一定的行動,最後終於將這五萬元公款從學校帳上騙取出來時,他主觀上的佔有故意已經明白無誤地顯露出來。
然而,針對這主觀上是否存在著的直接佔有故意,甲某辨稱:我並沒有佔有這筆錢,事實上,我已經把錢送給了乙某,乙某可以作證。乙某也說收了這五萬元錢,但乙某又說已把錢拿來給領導拜年了。針對甲某的詭辯,筆者認為,就是甲某這種把錢送給乙某的行為,也同樣顯露出了其非法佔有公款的主觀故意。從常理上講,當一個人要把一大筆錢贈送給別人時,對方會認為你是把屬於自己的錢即自己擁有完全所有權的錢送給他;對贈予方來講,你在行使民法上贈予的權利時,是否是應該對贈與之物擁有完整的所有權呢如果贈予方沒有完整的所有權,你又怎麼能隨意處分不屬於自己的贈予物打個形象的比喻,一個小偷很想向希望工程捐款,以表達自己的愛心,但他又沒有錢,所以他就去偷,在偷了一大筆金錢後,他把偷來的錢全部捐給了希望工程,自己不留一分錢。難道,就因為小偷事後沒有完全佔有、得到一分錢,把錢全部捐了出去,就能否認他在盜竊時對失主的財產沒有佔有的故意進而去否認他的盜竊行為
第三,在客觀方面,甲某利用自己是某縣某校校長,全權負責全校的人、財、物的職務之便,採用虛報冒領本單位的五萬元公款據為已有,數額巨大,其行為符合貪汙罪的本質特徵。而甲某佔有五萬元公款得手後又將錢送給乙某的行為,只是甲某非法處分贓款的事後行為,不能將它與貪汙行為本身混為一談,認為甲某並未實際佔有就不是貪汙行為。因為當甲某將五萬元公款從單位帳上拿出來據為已有時(不論其事後對錢財如何處分),其犯罪行為已經完成,這正如上面所舉的小偷的例子一樣。
第四,甲某虛報冒領本單位的五萬元公款,屬於《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公共財產"的範圍,符合貪汙罪的行為所侵犯的客體。同時,甲某認為利用擔任某縣某校校長,對全校的人、財、物全權負責主管的職務之便,將本單位的五萬元錢私自虛報冒領,其行為也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
綜上所述,甲某的行為已經構成貪汙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