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將第四條修改為:“高等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為人民服務,與生產勞動和社會實踐相結合,使受教育者成為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高等教育的任務是培養具有社會責任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高階專門人才,發展科學技術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三、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設立高等學校,應當符合國家高等教育發展規劃,符合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四、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設立實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學校,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設立實施專科教育的高等學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設立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審批設立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審批設立高等學校,應當委託由專家組成的評議機構評議。
“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分立、合併、終止,變更名稱、類別和其他重要事項,由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機關審批;修改章程,應當根據管理許可權,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核准。”
五、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高等學校設立學術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議學科建設、專業設定,教學、科學研究計劃方案;
“(二)評定教學、科學研究成果;
“(三)調查、處理學術糾紛;
“(四)調查、認定學術不端行為;
“(五)按照章程審議、決定有關學術發展、學術評價、學術規範的其他事項。”
六、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高等學校應當建立本學校辦學水平、教育質量的評價制度,及時公開相關資訊,接受社會監督。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專家或者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對高等學校的辦學水平、效益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七、將第六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高等教育實行以舉辦者投入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擔培養成本、高等學校多種渠道籌措經費的機制。”
將第二款中的“教育法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教育法第五十六條”。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高等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為人民服務,與生產勞動和社會實踐相結合,使受教育者成為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高等教育的任務是培養具有社會責任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高階專門人才,發展科學技術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三、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設立高等學校,應當符合國家高等教育發展規劃,符合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四、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設立實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學校,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設立實施專科教育的高等學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設立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審批設立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審批設立高等學校,應當委託由專家組成的評議機構評議。
“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分立、合併、終止,變更名稱、類別和其他重要事項,由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機關審批;修改章程,應當根據管理許可權,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核准。”
五、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高等學校設立學術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議學科建設、專業設定,教學、科學研究計劃方案;
“(二)評定教學、科學研究成果;
“(三)調查、處理學術糾紛;
“(四)調查、認定學術不端行為;
“(五)按照章程審議、決定有關學術發展、學術評價、學術規範的其他事項。”
六、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高等學校應當建立本學校辦學水平、教育質量的評價制度,及時公開相關資訊,接受社會監督。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專家或者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對高等學校的辦學水平、效益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七、將第六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高等教育實行以舉辦者投入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擔培養成本、高等學校多種渠道籌措經費的機制。”
將第二款中的“教育法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教育法第五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