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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立案時間規定: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二節 立 案 第一百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後,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於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予以立案; 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不予立案。 對有控告人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並在三日以內送達控告人。 第一百七十六條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後七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七日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核;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核申請後七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不予立案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第一百七十七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立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 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將不予立案通知書送達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相應退回案件材料。 第一百七十八條 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後三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行政執法機關的複議申請後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 第一百七十九條 對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書後七日以內,對不立案的情況、依據和理由作出書面說明,回覆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作出立案決定的,應當將立案決定書影印件送達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書後十五日以內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影印件送達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八十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提出糾正意見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並將有關情況回覆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條 經立案偵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屬於自己管轄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機關併案偵查的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移送案件通知書,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併案偵查的公安機關,並在移送案件後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屬。 第一百八十二條 案件變更管轄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機關併案偵查時,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檔案應當隨案移交。 移交時,由接收人、移交人當面查點清楚,並在交接單據上共同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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