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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清風涼水

    支票(Cheque,Check) 是出票人簽發,委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 從以上定義可見,支票是以銀行為付款人的即期匯票,可以看作匯票的特例。支票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出其在付款人處的存款金額。如果存款低於支票金額,銀行將拒付。這種支票稱為空頭支票,出票人要負法律上的責任 承兌(Acceptance)是指遠期匯票的付款人在匯票上簽名,同意按出票人指示到期付款的行為。 匯票付款人在票據上承諾負擔支付票面金額的義務,並將該種意思表示記載在票據上的一種票據行為。承兌是匯票所特有的一種制度。在票據法上,匯票付款人並不因為發票人的付款委託成為當然的匯票債務人,必須有承兌行為。付款人一經承兌,就叫做承兌人,是匯票的主債務人。承兌是一種附屬的法律行為,目的在於使付款人到期負擔票面金額的支付義務。因此,付款人在承兌後,必須依照票據上的記載內容,到期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即使發票人未向付款人供應資金,也不能成為向持票人抗辯的理由。如果承兌人在到期日不作付款,持票人應向原發票人就票據金額直接請求支付。承兌需作提示,由承兌人依法定的方式記載有關內容。大多數國家的票據法要求既要註明“承兌”字樣,又要簽署付款人的姓名。英國《1882年匯票本票法》第17條中規定:承兌“必須書寫在匯票上,並經付款人簽名。僅有付款人的簽名而無其文句的,足以構成承兌”。《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25條第1款也規定:“承兌應在票據上作成。由付款人記載‘承兌’或同義的字樣,並簽名”。同時該款規定:“付款人僅在匯票正面簽名者視為承兌”。美國票據法的規定有所不同,僅要求承兌用簽名表示。《美國統一商法典-票據編》第3-410條第1款中規定:“承兌必須在匯票上書面作出,且需僅由付款人的簽名構成”。如果付款人不按法定方式,而用口頭表示承兌,或在票據以外的檔案上作出承兌,都不發生承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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