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約在12世紀西歐出現了羅馬法的復興,這一過程一直延續到約18-19世紀。 在此基礎上,1804年法國制訂了資產階級的第一部民法典,對於調整商品關係的合同法律制度作了詳細規定,標誌著大陸法國家的近代合同法的正式形成。 1900年德國制訂了《德國民法典》,這部民法典在合同法律制度方面相對於法國民法典作了某些調整,成為大陸法國家近代合同法的另一個標誌。從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關於合同的內容及歷史發展來看,近代合同法主要有以下的基本原則:合同自由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交易原則。 第一,合同自由原則,近代合同自由有三層含義:當事人地位平等;當事人意思自願;當事人行為自由。《人權宣言》釋出後,人人平等已成為資產階級的憲法性原則,當事人地位平等也就不言自明。因而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主要是針對當事人意思自願和行為自由,法國民法典第1101條規定:“契約是一種合意,以此合意,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一人或數人承擔給付、作為和不作為的債務”,德國民法典定第154條規定:“必須全部事項取得合意,契約方始成立的,如果當事人雙方對契約中所有各點意思未全部趨於一致,在發生疑問時,應認為契約未成立”, 這些規定充分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願和行為自由,從而奠定合同自由原則的基石[1][1]。 第二,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法律術語的誠信原則源於古羅馬,近代民法中,誠信原則被保留下來,《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契約,在締結契約的當事人間有相當於法律的效力”“前項契約應以善意履行之”, 《德國民法典》第157條規定:“對合同的解釋、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並考慮交易上的習慣”,其他大陸法國家也有類似規定。 第三、公平原則。在社會生活中由於當事人在資訊佔有、資金等方面的不對等,討價還價能力不同,如果機械的要求平等自願,則交易難以完成或交易成本大增,因此在實際中對於平等自願則並不是絕對要求,同時作為補充,強調合同公平。格式合同便是一個典型例證,對格式合同一般以公平原則進行嚴格審查與解釋,如德國規定,凡共同條件不能按照誠意原則妥善安排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的。 差不多在大陸法國家形成近代合同法的同一時期,英美法國家透過法院的判例和制定法也奠定了近代合同法的基礎,其基本原則與大陸法國家相似。 一是合同自由原則。英美國家的近代合同法起源於19世紀的英國,而19世紀的英國是自由資本主義發展的黃金時期,經濟方面自由競爭理論佔統治地位,在法律方面梅因的《古代法》揭示了從身份到契約的發展趨勢,在這一背景下合同自由主義得到空前強化,英國著名的法官喬治.傑塞爾伯爵在Printing and Numerical Registering CO. V. Sampson一案中稱:“如果有一件事比公共秩序所要求的另一件事更重要的話,那就是成年人和神志清醒的人應擁有訂立合同的最充分的自由權利。如果他們所訂立的合同是自由的或自願的,那麼就應當認為這些合同是神聖的,並應由法院強制執行”[2][2]。在美國,獨立宣言和1787年憲法將公民自由作為法律保護的重要物件。 二是誠信原則。英美法認為誠信就是誠實、公平地對待合同當事人的方式。在英國,衡平法早期主要處理涉及欺詐的合同案件,在這些案件中就已經確立了誠實信用原則[3][3]。美國則在《統一商法典》中以制定法的方式明確確認了誠實信用原則,法典第1-203條規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義務,在其履行和執行中均負有遵循誠信原則之義務。當然具體到個案中,誠信原則的理解還存在分歧,如在一假設案件,一地質學家檢查一片土地,發現有極具開發價值的地產,於是買下地產,但未告知真實情況,對於是否違背誠信原則有不同意見,科隆曼認為沒有,方斯.沃斯認為違反了[4][4]。 三是公平原則。衡平法中有獲利不公制度,如允許當事人擁有某種利益,顯然不公正,將允許對方取回該利益,決定是否構成獲利不公時,受損人自身是否存在合理的機會避免這種不公現象是一個需考慮的重要因素。在格式合同方面,美國法律授權法官拒絕執行他認為“不公正”的合同。 合同自由、誠信、公平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這一點是無可爭辯的,但是卻存在三個問題:一是這三項原則定義十分抽象,要將其運用到具體案件中需要進一步澄清其內涵及其適用範圍;二是如何認識這三項原則的內部關係;三是它們為什麼會成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運用法經濟學的研究方法可以對上述問題給予解答。
大約在12世紀西歐出現了羅馬法的復興,這一過程一直延續到約18-19世紀。 在此基礎上,1804年法國制訂了資產階級的第一部民法典,對於調整商品關係的合同法律制度作了詳細規定,標誌著大陸法國家的近代合同法的正式形成。 1900年德國制訂了《德國民法典》,這部民法典在合同法律制度方面相對於法國民法典作了某些調整,成為大陸法國家近代合同法的另一個標誌。從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關於合同的內容及歷史發展來看,近代合同法主要有以下的基本原則:合同自由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交易原則。 第一,合同自由原則,近代合同自由有三層含義:當事人地位平等;當事人意思自願;當事人行為自由。《人權宣言》釋出後,人人平等已成為資產階級的憲法性原則,當事人地位平等也就不言自明。因而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主要是針對當事人意思自願和行為自由,法國民法典第1101條規定:“契約是一種合意,以此合意,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一人或數人承擔給付、作為和不作為的債務”,德國民法典定第154條規定:“必須全部事項取得合意,契約方始成立的,如果當事人雙方對契約中所有各點意思未全部趨於一致,在發生疑問時,應認為契約未成立”, 這些規定充分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願和行為自由,從而奠定合同自由原則的基石[1][1]。 第二,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法律術語的誠信原則源於古羅馬,近代民法中,誠信原則被保留下來,《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契約,在締結契約的當事人間有相當於法律的效力”“前項契約應以善意履行之”, 《德國民法典》第157條規定:“對合同的解釋、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並考慮交易上的習慣”,其他大陸法國家也有類似規定。 第三、公平原則。在社會生活中由於當事人在資訊佔有、資金等方面的不對等,討價還價能力不同,如果機械的要求平等自願,則交易難以完成或交易成本大增,因此在實際中對於平等自願則並不是絕對要求,同時作為補充,強調合同公平。格式合同便是一個典型例證,對格式合同一般以公平原則進行嚴格審查與解釋,如德國規定,凡共同條件不能按照誠意原則妥善安排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的。 差不多在大陸法國家形成近代合同法的同一時期,英美法國家透過法院的判例和制定法也奠定了近代合同法的基礎,其基本原則與大陸法國家相似。 一是合同自由原則。英美國家的近代合同法起源於19世紀的英國,而19世紀的英國是自由資本主義發展的黃金時期,經濟方面自由競爭理論佔統治地位,在法律方面梅因的《古代法》揭示了從身份到契約的發展趨勢,在這一背景下合同自由主義得到空前強化,英國著名的法官喬治.傑塞爾伯爵在Printing and Numerical Registering CO. V. Sampson一案中稱:“如果有一件事比公共秩序所要求的另一件事更重要的話,那就是成年人和神志清醒的人應擁有訂立合同的最充分的自由權利。如果他們所訂立的合同是自由的或自願的,那麼就應當認為這些合同是神聖的,並應由法院強制執行”[2][2]。在美國,獨立宣言和1787年憲法將公民自由作為法律保護的重要物件。 二是誠信原則。英美法認為誠信就是誠實、公平地對待合同當事人的方式。在英國,衡平法早期主要處理涉及欺詐的合同案件,在這些案件中就已經確立了誠實信用原則[3][3]。美國則在《統一商法典》中以制定法的方式明確確認了誠實信用原則,法典第1-203條規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義務,在其履行和執行中均負有遵循誠信原則之義務。當然具體到個案中,誠信原則的理解還存在分歧,如在一假設案件,一地質學家檢查一片土地,發現有極具開發價值的地產,於是買下地產,但未告知真實情況,對於是否違背誠信原則有不同意見,科隆曼認為沒有,方斯.沃斯認為違反了[4][4]。 三是公平原則。衡平法中有獲利不公制度,如允許當事人擁有某種利益,顯然不公正,將允許對方取回該利益,決定是否構成獲利不公時,受損人自身是否存在合理的機會避免這種不公現象是一個需考慮的重要因素。在格式合同方面,美國法律授權法官拒絕執行他認為“不公正”的合同。 合同自由、誠信、公平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這一點是無可爭辯的,但是卻存在三個問題:一是這三項原則定義十分抽象,要將其運用到具體案件中需要進一步澄清其內涵及其適用範圍;二是如何認識這三項原則的內部關係;三是它們為什麼會成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運用法經濟學的研究方法可以對上述問題給予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