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確行政處罰概念
第二條 “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方式予以懲戒的行為。”
(二)新增行政處罰種類
第九條“行政處罰的種類:(一)警告、通報批評;(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三)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四)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三)賦予“鄉、鎮、街辦”一定程度上行政處罰權。
這一規定有利於將行政處罰實施權向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延伸,提高執法效能。但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督,完善行政處罰的評議、考核制度,發現問題,及時糾正,確保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二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將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縣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並定期組織評估。決定應當公佈。承接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執法能力建設,按照規定範圍、依照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組織協調、業務指導、執法監督,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協調配合機制,完善評議、考核制度。”
(四)修改行政處罰時效制度
行政處罰時效制度,就是指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追究行政責任、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效期限。行政機關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未發現違法行為的,對當時的違法行為人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五)完善行政處罰聽證制度
聽證制度是現代行政程式法的核心制度。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針對行政處罰聽證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對行政處罰聽證制度進行了三個方面的完善:一是擴大行政處罰聽證的範圍,同現行《行政處罰法》相比,將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降低資質等級,責令關閉、限制從業和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都納入可以申請聽證的事項範圍 ;二是延長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時間,將現行《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申請聽證的時間由三天修改為五天;三是對聽證筆錄的效力作出明確規定。
(六)完善“一事不再罰”原則
“一事不再罰”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則。第二十九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七)細化行刑銜接制度
現行《行政處罰法》沒有規定,給行刑銜接制度的實施帶來困難。針對這一問題,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增加規定: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也就是說在刑事程式之後還需要行政處罰的,司法機關要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同時,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還要求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強證據材料移交、接收銜接,完善案件處理資訊通報機制。
(八)強化行政處罰的正當程式
正當程式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正當程式的基本要求是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應當中立、公正、不偏不倚;作出行政決定時,應當允許受決定影響的公民提供證據,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聽取公民的意見。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在正當程式方面有了明顯的進步:一是完善行政處罰迴避制度。二是增加行政處罰的證據規定。三是切實保障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權。
(九)確立行政執法“三項制度”的法律地位
“三項制度”是指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稽核制度。“三項制度”聚焦行政執法的源頭、過程和結果三個關鍵環節,是提高政府治理效能的重要抓手,對切實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具有重要意義。
(十)擴大行政處罰的設定許可權
根據現行《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規定。這一規定主要是限制地方性法規隨意設定行政處罰,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但是《行政處罰法》實施20多年來,地方在實施中普遍感覺這一規定對地方性法規的限制過於嚴格,不利於發揮地方性法規在地方治理中的作用。為此,這次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賦予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行政處罰的設定權,在第十條增加規定:法律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為實施法律,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
(一)明確行政處罰概念
第二條 “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方式予以懲戒的行為。”
(二)新增行政處罰種類
第九條“行政處罰的種類:(一)警告、通報批評;(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三)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四)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三)賦予“鄉、鎮、街辦”一定程度上行政處罰權。
這一規定有利於將行政處罰實施權向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延伸,提高執法效能。但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督,完善行政處罰的評議、考核制度,發現問題,及時糾正,確保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二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將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縣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並定期組織評估。決定應當公佈。承接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執法能力建設,按照規定範圍、依照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組織協調、業務指導、執法監督,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協調配合機制,完善評議、考核制度。”
(四)修改行政處罰時效制度
行政處罰時效制度,就是指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追究行政責任、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效期限。行政機關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未發現違法行為的,對當時的違法行為人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五)完善行政處罰聽證制度
聽證制度是現代行政程式法的核心制度。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針對行政處罰聽證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對行政處罰聽證制度進行了三個方面的完善:一是擴大行政處罰聽證的範圍,同現行《行政處罰法》相比,將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降低資質等級,責令關閉、限制從業和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都納入可以申請聽證的事項範圍 ;二是延長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時間,將現行《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申請聽證的時間由三天修改為五天;三是對聽證筆錄的效力作出明確規定。
(六)完善“一事不再罰”原則
“一事不再罰”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則。第二十九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七)細化行刑銜接制度
現行《行政處罰法》沒有規定,給行刑銜接制度的實施帶來困難。針對這一問題,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增加規定: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也就是說在刑事程式之後還需要行政處罰的,司法機關要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同時,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還要求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強證據材料移交、接收銜接,完善案件處理資訊通報機制。
(八)強化行政處罰的正當程式
正當程式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正當程式的基本要求是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應當中立、公正、不偏不倚;作出行政決定時,應當允許受決定影響的公民提供證據,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聽取公民的意見。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在正當程式方面有了明顯的進步:一是完善行政處罰迴避制度。二是增加行政處罰的證據規定。三是切實保障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權。
(九)確立行政執法“三項制度”的法律地位
“三項制度”是指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稽核制度。“三項制度”聚焦行政執法的源頭、過程和結果三個關鍵環節,是提高政府治理效能的重要抓手,對切實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具有重要意義。
(十)擴大行政處罰的設定許可權
根據現行《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規定。這一規定主要是限制地方性法規隨意設定行政處罰,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但是《行政處罰法》實施20多年來,地方在實施中普遍感覺這一規定對地方性法規的限制過於嚴格,不利於發揮地方性法規在地方治理中的作用。為此,這次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賦予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行政處罰的設定權,在第十條增加規定:法律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為實施法律,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