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秦皇島城市供熱管理辦法》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適用於對居民供熱室內溫度進行的測量活動,按計量收費的使用者不適用於本規範。
第三條 測溫人員到居民使用者家中測溫前,應與工區維修服務人員詳細瞭解該使用者的具體情況,向生產排程室瞭解鍋爐、管網執行情況,瞭解換熱站的供熱引數。
第四條 測溫前檢查
到使用者家中測溫做到“一試”(試暖氣片熱不熱)、“二查”(查閥門是否開啟、查門窗是否關嚴)、“三看"(看暖氣是否改動、房屋結構是否改變、暖氣設施是否遮蓋),詳實準確掌握使用者家供熱情況。對於使用者因房屋結構或裝修、私自改到暖氣設施、家中開門窗等原因造成溫度不達標的,要在測溫記錄表中詳細註明。
第五條 室溫測量使用的計量器具、輔助測量裝置及其要求:
(一)測量溫度用計量器具最小分度值應不大於0.1℃,選用的數字溫度測量儀在(9~21)℃,溫度範圍的最大允許誤差應小於等於±0.3℃;
(二)測量溫度使用的計量器具應具有《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
(三)測溫用的計量器具必須按規定的週期到法定技術機構進行檢定/校準,保證檢定/校準封記完好;
(四)下列溫度計量器具不得用於測量居民室內溫度:紅外線測溫儀、鐳射測溫儀等需要透過探頭或其他方式獲取物體表面溫度的計量器具,或帶有調節、儲存等功能的溫度計量器具。
第六條 測溫方法
測量點應處於被測房間的中央,具體位置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單個房間以距實際空間的地面對角線交匯點正上方(1.00±0.03)米處為測量點,實際測量點偏離測量點的水平距離誤差不大於5釐米;
(二)如果所測房間與走廊等處相連,應以主房間的中央位置為測量點;
(三)特殊形狀的房間,需根據幾何平面圖的中心點現場確定中央位置;
中央位置難以準確確定的,可不受以上條件的限制,採用雙方認可的簡易方法共同確定測量點位置。根據各個房間(不包括廚房和陽臺)的實測溫度計算居室的平均溫度。
第七條 測量室溫時,應將計量器具置於第六條所規定的位置,所測房間的門窗關閉條件下,保持溫度。待室溫穩定10分鐘後開始讀數,每隔3分鐘讀取一次,共讀取二次。取其算術平均值為實測結果。
第八條 測溫時,測溫人員需對使用者室內所有房間進行測溫,每個房間兩次所測結果的平均值為當次使用者的實際溫度。原則上,每個採暖期,對需測溫使用者測溫次數應不少於兩次。
第九條 測量記錄
(一)使用溫度計量器具測量居民室內溫度時,測量人員應在現場如實記錄測量的原始資料(格式參見附表1)。
(二)測量人員現場應對測得的資料進行處理,確定測量結果。
(三)測量人、居民使用者均應在現場對測量記錄簽字確認,如使用者對測量結果有異議, 請在記錄表上註明,可要求再次測溫,但不得拒絕簽字,否則視為溫度達標。
第十條 測溫要求
(一)測溫人員接到測溫任務後,應積極組織與使用者預約測溫,並在預約時間內及時到達使用者家中進行測溫。
(二)使用者家中開空調、電暖器等採暖裝置時,不安排測溫。
(三)一般在上午10:00——下午3:30期間不安排測溫。
(三)如預約後,使用者家中無人,測溫人員應在使用者門上留條提示(留下聯絡電話)。
(四)測溫人員必須如實填寫測溫表格內的各項內容,不得弄虛作假,切實維護供、用熱戶雙方的利益。
(五)測溫後,測溫記錄應有使用者認可測溫結果的簽字。
(六)測溫時限為當年12月15日至次年3月5日。
第十一條 到使用者家中進行室內溫度測量的測溫人員應不少於二人。
第十二條 使用者認為居室供熱溫度不達標的,經公司維修人員三次以上維修,仍不達標的,服務管理部門根據情況可安排人員現場測溫。
第十三條 服務管理部門可根據供熱情況進行使用者採暖質量調查,隨時安排供測溫人員抽查使用者室內溫度。
第十四條 對供熱單位測量的溫度值有異議的,使用者有權利向有資質的第三方提出溫度測量申請。
第十五條 公司測溫的記錄不具有法律效力,只作為公司內部認定使用者採暖溫度是否達標的參考依據。
第一條 根據《秦皇島城市供熱管理辦法》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適用於對居民供熱室內溫度進行的測量活動,按計量收費的使用者不適用於本規範。
第三條 測溫人員到居民使用者家中測溫前,應與工區維修服務人員詳細瞭解該使用者的具體情況,向生產排程室瞭解鍋爐、管網執行情況,瞭解換熱站的供熱引數。
第四條 測溫前檢查
到使用者家中測溫做到“一試”(試暖氣片熱不熱)、“二查”(查閥門是否開啟、查門窗是否關嚴)、“三看"(看暖氣是否改動、房屋結構是否改變、暖氣設施是否遮蓋),詳實準確掌握使用者家供熱情況。對於使用者因房屋結構或裝修、私自改到暖氣設施、家中開門窗等原因造成溫度不達標的,要在測溫記錄表中詳細註明。
第五條 室溫測量使用的計量器具、輔助測量裝置及其要求:
(一)測量溫度用計量器具最小分度值應不大於0.1℃,選用的數字溫度測量儀在(9~21)℃,溫度範圍的最大允許誤差應小於等於±0.3℃;
(二)測量溫度使用的計量器具應具有《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
(三)測溫用的計量器具必須按規定的週期到法定技術機構進行檢定/校準,保證檢定/校準封記完好;
(四)下列溫度計量器具不得用於測量居民室內溫度:紅外線測溫儀、鐳射測溫儀等需要透過探頭或其他方式獲取物體表面溫度的計量器具,或帶有調節、儲存等功能的溫度計量器具。
第六條 測溫方法
測量點應處於被測房間的中央,具體位置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單個房間以距實際空間的地面對角線交匯點正上方(1.00±0.03)米處為測量點,實際測量點偏離測量點的水平距離誤差不大於5釐米;
(二)如果所測房間與走廊等處相連,應以主房間的中央位置為測量點;
(三)特殊形狀的房間,需根據幾何平面圖的中心點現場確定中央位置;
中央位置難以準確確定的,可不受以上條件的限制,採用雙方認可的簡易方法共同確定測量點位置。根據各個房間(不包括廚房和陽臺)的實測溫度計算居室的平均溫度。
第七條 測量室溫時,應將計量器具置於第六條所規定的位置,所測房間的門窗關閉條件下,保持溫度。待室溫穩定10分鐘後開始讀數,每隔3分鐘讀取一次,共讀取二次。取其算術平均值為實測結果。
第八條 測溫時,測溫人員需對使用者室內所有房間進行測溫,每個房間兩次所測結果的平均值為當次使用者的實際溫度。原則上,每個採暖期,對需測溫使用者測溫次數應不少於兩次。
第九條 測量記錄
(一)使用溫度計量器具測量居民室內溫度時,測量人員應在現場如實記錄測量的原始資料(格式參見附表1)。
(二)測量人員現場應對測得的資料進行處理,確定測量結果。
(三)測量人、居民使用者均應在現場對測量記錄簽字確認,如使用者對測量結果有異議, 請在記錄表上註明,可要求再次測溫,但不得拒絕簽字,否則視為溫度達標。
第十條 測溫要求
(一)測溫人員接到測溫任務後,應積極組織與使用者預約測溫,並在預約時間內及時到達使用者家中進行測溫。
(二)使用者家中開空調、電暖器等採暖裝置時,不安排測溫。
(三)一般在上午10:00——下午3:30期間不安排測溫。
(三)如預約後,使用者家中無人,測溫人員應在使用者門上留條提示(留下聯絡電話)。
(四)測溫人員必須如實填寫測溫表格內的各項內容,不得弄虛作假,切實維護供、用熱戶雙方的利益。
(五)測溫後,測溫記錄應有使用者認可測溫結果的簽字。
(六)測溫時限為當年12月15日至次年3月5日。
第十一條 到使用者家中進行室內溫度測量的測溫人員應不少於二人。
第十二條 使用者認為居室供熱溫度不達標的,經公司維修人員三次以上維修,仍不達標的,服務管理部門根據情況可安排人員現場測溫。
第十三條 服務管理部門可根據供熱情況進行使用者採暖質量調查,隨時安排供測溫人員抽查使用者室內溫度。
第十四條 對供熱單位測量的溫度值有異議的,使用者有權利向有資質的第三方提出溫度測量申請。
第十五條 公司測溫的記錄不具有法律效力,只作為公司內部認定使用者採暖溫度是否達標的參考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