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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貪汙罪

    新刑法第382條第2款規定:“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夥同貪汙的,以共犯論處。”

    根據以上規定,2名以上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國家工作人員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而共同故意實施的貪汙犯罪行為,是共同貪汙犯罪。

    共同貪汙犯罪具有如下法律特徵:

    (一)共同貪汙犯罪的主體,應當是兩個具有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並且其中至少有一人是國家工作人員。共同貪汙犯罪與一般共同犯罪不同,其中至少有一人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參與貪汙犯罪,這是共同貪汙犯罪成立的前提條件。其他非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貪汙犯罪的主體,只要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具有刑事責任年齡即可。

    (二)客觀方面,共同犯罪人必須利用職務便利共同實施了貪汙行為。即構成共同貪汙犯罪必須是共同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且共同犯罪人都具有共同的貪汙行為。由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身份,共同貪汙犯罪中只有國家工作人員才能利用職務便利實施共同貪汙犯罪,而實施組織行為、教唆行為和幫助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非國家工作人員,只有利用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實施了共同貪汙犯罪行為,才構成共同貪汙犯罪。共同犯罪人實施的共同貪汙犯罪行為,包括國家工作人員的實行行為,其他共同犯罪行為人實施的組織行為、教唆行為和幫助行為,這些共同犯罪行為是基於一個共同的犯罪目標而實施行為上的有機組合。這是共同貪汙犯罪的本質所在。

    (三)主觀方面,各個共同犯罪人都必須具有共同貪汙犯罪的故意。構成共同貪汙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都認識到貪汙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並對此持希望發生的態度。各共同犯罪人都應認識到自己是在實施以非法佔有公共場所財物為目的的貪汙犯罪,並明知是在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犯罪,並且各犯罪共同人都認識到自己和他人在一起實施的共同貪汙犯罪會造成危害國家工作人員廉潔性和損害公共財物的結果。

    以上三特徵是緊密結合,密不可分的。只有三者的有機結合,才構成共同貪汙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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