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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9662297337979

    承諾的期限依據要約分為兩種情況:

    一、約定有承諾期限或者要約有效期的:

    《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1款明確規定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要約中明確規定了承諾期限或者要約的有效期的,受要約人應當遵守該期限。明確規定承諾期限的,則在該期限內,受要約人的承諾應當到達要約人始為有效。

    要約有效期,應當視為承諾期間,但一般的,在要約的有效期內作出承諾的,該承諾應當為有效。而非以到達要約人為要求。承諾期限可以是一定時間,也可以確定為到某日為終止。

    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二、未約定承諾期限或者要約有效期的:

    《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2款規定,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確定該合理的期間,應當考慮如下因素:

    一是要約到達受要約人合理的在途時間;

    二是受要約人瞭解要約並作出承諾決定的時間;

    三是受要約人向要約人發出承諾所需要的在途期間。

    擴充套件資料:

    受要約人在要約限定的承諾期限之後,向要約人發出承諾的,為逾期承諾。逾期承諾因為其作出的時間晚於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所以不能作為有效的承諾,其對要約人沒有法律拘束力。

    但因為該種承諾只是時間上有欠缺,根據《合同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要約人在接到該種承諾時,如果及時通知承諾人承認該承諾有效的,合同成立。如果要約人接到逾期承諾後未通知承諾人該承諾有效的,則只能作為新的要約,而不發生承諾的效力。

    承諾在承諾期限內發出,因在途期間的耽誤,在承諾期限之後到達要約人的,為承諾遲到。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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