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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gtzfk2191

    作為公司股東的員工,其對公司股權的合法“所有權”應當被充分尊重。股東間約定員工離開公司時必須退股,實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由於該退股行為系採取股東事先約定主動轉讓股權的方式,因此,該條件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而這恰恰是員工股東行使其對股權的所有權中的“處分權”的具體表現。在“退股條件”具備時,員工股東應當按約履行出讓義務。這並非是公司強制離職員工轉讓股權,而是員工股東在符合約定的“退股條件”下按約轉讓的行為。這一“約定”由離職員工自行簽署,本身合法有效,離職員工理應受其約束。2、公司強制離職員工出讓股權的依據有哪些?根據所有權的基本法律特徵,對股權的處分應由權利人即員工自行行使。因此,公司“強制”離職員工出讓股權,只能依據員工的處分行為,而非其他。此處的“員工處分行為”有兩種載體:公司章程和協議。(1)透過簽署公司章程來約定“退股條件”股權的自由轉讓雖然屬於股東的固有權利,但該固有權利屬性並不排斥股權持有者基於意思自治而進行的處分行為。章程對此進行約定時,假如公司原始章程就有此類規定,公司照章收購離職員工的股權而當事股東不予配合甚至訴請至法院要求確認無效時,法院通常會認為因被收購股東簽章認可了公司原始章程,全體股東之間已經達成了合意,公司實施收購的行為即使遭到被收購股東的反對,也具有合法性,故在認定章程規定有效的同時,駁回離職員工要求確認決議無效的訴訟請求。此時章程中關於離職股權強制轉讓的條款類似於附生效條件的股權轉讓協議,即以員工離職為條件而發生股權轉讓。因為股權的本質是財產權,股東在不違背法律強行性規範的前提下可以以協議的方式自由處分,該處分包括約定何時轉讓股權,所以初始章程中關於強制股權轉讓的條款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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