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這個規定
沒有這樣的規定。第七條姓名由姓氏和名字兩部分組成。姓氏在前,名字在後。 少數民族可依本民族的風俗習慣設定姓名。
第八條公民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允許採用父母雙方姓氏。
第九條公民姓名由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申報出生登記時決定。
第十條查詢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監護人的棄嬰和兒童的姓名,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決定。
第十一條被批准入籍的外華人或者無國籍人和被批准恢復中國國籍的人,應當使用漢字書寫或者譯寫的姓名。
第十二條姓名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損害國家或者民族尊嚴的; (二)違背民族良俗的; (三)容易引起公眾不良反應或者誤解的。
第十三條姓名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數字、符號:
(一)已簡化的繁體字;
(二)已淘汰的異體字,但姓氏中的異體字除外;
(三)自造字; (四)外國文字; (五)漢語拼音字母; (六)阿拉伯數字; (七)符號; (八)其他超出規範的漢字和少數民族文字範圍以外的字樣。 第十四條除依照第六條或者第十一條的規定使用民族文字或者書寫、譯寫漢字的以外,姓名用字應當在二個漢字以上,六個漢字以下。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或者民族良俗對姓名的字數有規定或約定的,從其規定和約定。
沒有這個規定
沒有這樣的規定。第七條姓名由姓氏和名字兩部分組成。姓氏在前,名字在後。 少數民族可依本民族的風俗習慣設定姓名。
第八條公民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允許採用父母雙方姓氏。
第九條公民姓名由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申報出生登記時決定。
第十條查詢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監護人的棄嬰和兒童的姓名,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決定。
第十一條被批准入籍的外華人或者無國籍人和被批准恢復中國國籍的人,應當使用漢字書寫或者譯寫的姓名。
第十二條姓名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損害國家或者民族尊嚴的; (二)違背民族良俗的; (三)容易引起公眾不良反應或者誤解的。
第十三條姓名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數字、符號:
(一)已簡化的繁體字;
(二)已淘汰的異體字,但姓氏中的異體字除外;
(三)自造字; (四)外國文字; (五)漢語拼音字母; (六)阿拉伯數字; (七)符號; (八)其他超出規範的漢字和少數民族文字範圍以外的字樣。 第十四條除依照第六條或者第十一條的規定使用民族文字或者書寫、譯寫漢字的以外,姓名用字應當在二個漢字以上,六個漢字以下。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或者民族良俗對姓名的字數有規定或約定的,從其規定和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