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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6738296695997

    第八條 刑事技術鑑定,要按下列程式進行:預備檢驗、分別檢驗、比對檢驗、綜合評斷。每個程式都要作出詳細、客觀的記錄。最後製作鑑定書。

    第九條 對檢材進行物理檢驗或化學檢驗,要標明取材部位,並作詳細記錄。消耗性的檢材,要注意留存,以備複核檢驗;檢材過少無法留存的,應事先徵得送檢單位同意,並在委託登記表中註明。

    第十條 凡需做鑑定實驗的,由主辦鑑定人組織實施。要嚴格選用與檢材質量、形態相同或近似的材料,運用與發生案件時間相同或近似的形成條件和方法進行實驗。實驗情況,要如實記錄,並由參加實驗的人簽名。鑑定實驗記錄,是綜合評斷的依據,不能代替鑑定書。

    第十一條 鑑定書的內容,包括緒論、檢驗、論證、結論。

    “緒論”:收檢日期,送檢單位,送檢人,簡要案情,檢材名稱、種類、數量、提取方法、載體及包裝、運輸情況,鑑定要求。

    “檢驗”:檢材和樣本的形態、色質、大小、檢驗、實驗的步驟、方法、手段、資料、特徵圖形。

    “論證”:對檢驗發現的特徵、資料進行綜合評斷,論述結論的科學依據。

    “結論”:鑑定的結果。

    鑑定書要文字簡練,描述確切。照片要真實清晰,特徵要標劃鮮明。

    屍體檢驗、物證分析、出具檢驗報告,不出鑑定書。

    確因檢材不夠鑑定條件,而無法作出肯定性結論的,可以出具分析意見。

    第十二條 鑑定書由鑑定人簽名,檢驗報告由檢驗人簽名,註明技術職稱,並加蓋“刑事技術鑑定專用章”。

    第十三條 鑑定結束後,應將鑑定書同剩餘的檢材,一併發還送檢單位。有研究價值,需要留作標本的,應徵得送檢單位同意,並商定留用的時限和保管、銷燬的責任。

    第十四條 由於技術水平或裝置條件的限制,做不出結論,需要進行復核或重新鑑定的,應逐級上送刑事技術部門複核或重新鑑定。

    複核鑑定,除按規定辦理委託鑑定手續外,送檢單位還應提供原鑑定書或檢驗報告,並說明要求複核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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