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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8040872186763

    一、自認須具備以下要件:1、自認必須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作出。基於自認是否在法院審理過程中作出,可以將自認分為訴訟上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自認要具有法律約束力,必須是訴訟上的自認,其要求自認必須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作出,包括開庭審理前的準備階段及開庭審理的過程。訴訟外的自認不具有免除對方舉證責任的效力,其對法院也不發生訴訟中自認的效力,它只不過是一種普通的證據,對方當事人可以把訴訟外的自認作為證據來使用。2、自認必須是當事人對事實的陳述。自認只能是對單純的案件事實的陳述,不包括由經驗法則或事實連鎖而為的判斷,以及權利或法律關係的主張。對法律判斷和經驗法則,即使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相一致,也不能約束法院。3、自認必須與對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一致。自認人所承認的事實與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通常表現為自認人對對方主張的於已不利的事實的明示承認。《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第八條第二項明確指出: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並詢問後,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這樣就為自認的成立條件進行了有效的補充,即使一方當事人自認在前,對方當事人主張在後,即自認人先在程式中陳述了對自己不利的事實,而後對方當事人在程式中引用了該承認,只要雙方當事人主張一致,即可構成自認。4、自認是一種於已不利的陳述。關於判斷“於已不利”的標準,有不同觀點。敗訴可能性說認為是否系不利的事實,應當從是否導致敗訴(全部敗訴或一部分敗訴)的可能性來考察。而證明責任說將不利與證明的負擔聯絡起來,所謂“不利的陳述”就是關於應由對方加以證明的事實的陳述,這樣一來,證明責任的分配就成了左右自認成立的前提條件,而證明責任分配的複雜必然使人們難以把握自認的成立要件。因此,至於是否為不利益,因當根據客觀情況而定,自認者方面知悉與否,在所不問。中國有關自認的規定中,沒有涉及“於已不利”這一要件。二、自認的效力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1、自認對當事人的效力。對於作出自認的當事人而言,需要承擔因承認於已不利事實而帶來的法律後果,而且自認一旦作出,除非法定原因,不得撤銷,同時也不能提出與自認事實相反的主張。實際上自認也就成為證據的第五種型別——當事人的陳述。對於對方當事人而言,自認則免除了其對該事實的舉證責任。因為,自已提出的對對方不利的事實已經得到了對方的承認,對於雙方當事人不存在爭議的事實,無需舉證2、自認對法院的效力。自認的效力不僅約束當事人,而且對法院也有約束力。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必須受到當事人自認事實的約束。法院在適用法律時,應當以當事人自認的事實為基礎,法院沒有必要對雙方一致認定的事實的真實性進行審查,而且也不得作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的認定。自認對法院的效力不僅拘束一審法院,而且對二審法院也具有約束力。法院在一審中以當事人承認的事實為依據作出判決後,承認該事實的當事人在第二審中,不能在無正當理由時以證據推翻承認,二審法院仍然應當以一審承認事實為依據作出裁判。自認的效力在一般民事訴訟案件中極大,但在若干性質特別的案件或者特別訴訟程式中,則受到限制。中國《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雖然對自認有所規定,但對自認的效力卻沒有詳盡規定,尤其是自認對法院的約束力沒有規定。這就導致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可以完全拋開當事人的自認而以其他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自認僅發生舉證責任轉移的後果,但因具有不可撤銷性,使自認的當事人無法為反對的主張,亦無提出反證的可能性,其拘束力可以說是絕對的。自認不但對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拘束力,也對法院發生拘束力。因為自認的結果使雙方當事人的主張趨於一致,法院即應以該一致的主張作為裁判的基礎,無需另行調查證據。也就是說自認的效力雖直接拘束為自認的當事人,也間接拘束法院。自認的基本功能在於通過當事人對對方主張事實的承認,免除了當事人對主張事實的證明責任。這樣,原本必須進行的當事人舉證、法院調查證據、質證、認證等環節被簡化,從而在很大程度上減少了證明的環節和費用,縮短了訴訟的週期,降低了當事人和法院在時間、人力、物力、財力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同時也提高了訴訟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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