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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縱觀中華傳統法文化,其中蘊藏著處理刑事責任年齡問題的經驗與智慧。中國曆代法律制度關於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雖然各有不同,但也有規律可循,大致可分為3個階段。

    一是完全無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即七歲以下,九十歲以上,這一年齡段的人對個人罪行不負責任。《禮記·曲禮》載:“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與耄雖有罪,不加刑焉。”對幼弱、年老的犯罪人予以刑罰寬免,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的“三赦之法”,即對“幼弱”“老旄”進行赦免。《唐律疏議·名例》曰:“悼耄之人,皆少智力。”古代刑律確定無刑事責任年齡,蘊含著“矜老恤幼”的刑事司法思想,與當代刑法中以認識能力作為犯罪構成主觀要件的規定,有著相通之處。

    漢代,在成帝鴻嘉元年定令:“年未滿七歲,賊鬥殺人及犯殊死者,上請廷尉以聞,得減死。”可見,從先秦至漢,七歲以下的孩童都是免予刑責的。及至唐代,唐律在《名例律》中明確規定:“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是為“愛幼養老之義也”。另外《宋刑統·名例律》在“老幼疾及婦人犯罪”門亦有“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的規定,明、清亦沿用此制。比如在嘉慶十七年,六歲的孩童用刀戳傷他人致其身死,刑部複核認為:“該犯年止六歲,與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之律相符”,該孩童被依律免罪。

    二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即七歲至十歲之間、七十歲至九十歲之間,這一年齡段的人,已具有一定的認知能力和是非觀念,對其重大、惡性的犯罪“情狀難原”,不能免除其刑事責任。但出於哀矜老小的緣故,在罪責認定和刑罰執行中可以給予一定的寬容。

    《周禮·司刺》記載:“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憃愚。”東漢經學大師鄭玄註疏此條時曰:“幼弱、老耄,若今時律令,年未滿八歲、八十以上,非手殺人,他皆不坐。”《二年律令》規定“有罪年不盈十歲,除;其殺人,完為城旦舂。”另《漢書·惠帝紀》載:“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滿十歲有罪當刑者,皆完之”。孟康注:完之即“不加肉刑”。綜合這幾種情形可知,十歲以下、七十歲以上的人犯罪,一般不追究刑事責任,但所犯為“殺人”重罪,仍然要負刑事責任,只是在量刑時予以優待。發展到唐代,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的人需要追究的罪名種類有所增加,《唐律疏議·名例》規定:“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犯反、逆、殺人應死者,上請。”從殺人罪擴大到謀反、謀大逆,都需追責,但當事人可以透過“上請”程式享受優撫。後世朝代亦比照唐律的規定,實行寬刑。

    三是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即十歲至七十歲的人,應對其所犯罪行承擔刑事責任。《禮記·內則》篇雲:“十年,出就外傅,居宿於外,學書計。”年滿十歲之人,可以外出就學、獨立起居。從法律意義上考察,其對自己的行為已具備認知和控制的能力,自當對個人所犯罪行負責。

    《漢書·惠帝紀》中關於七十以上和不滿十歲之人“有罪當刑,皆完之”的規定,透射出的言外之意就是:已滿十歲未滿七十歲的人自然是“有罪當刑”、無所寬宥。比如《南史·孔琇之傳》載:“有小兒,年十歲,偷刈鄰家稻一束”,孔琇之審案時將其定為盜竊罪,並說“十歲便能為盜,長大何所不為?”又如,《舊唐書·穆宗本紀》記有這樣一個案例:康憲向張蒞討還債務,張蒞拒不歸還,還趁酒醉將康憲打得奄奄一息。康憲兒子康買德年屆十四,為報父仇,用木鐘打破張蒞頭部,三日後亡。康買德已超過十歲,達到了承擔罪責的法定年齡,依律“殺人當死”,但為表彰其“能知子道”的孝心,皇帝敕令“減死罪一等”處理。

    受儒家“仁”的思想影響,中國曆代對老幼廢疾皆實行寬刑,負刑事責任的年齡低限逐步上調。降及清末,由“悼耄不加刑”發展為“未滿十二歲人之行為不為罪”(《大清新刑律》第11條)。到了現代,1979年《刑法》明確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需對八類暴力犯罪負責。縱觀中國從古至今有關刑事責任年齡的設定,其立法原意都是對老幼的“矜恤”與悲憫。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一新增條文是對“矜老恤幼”立法傳統的承繼,是“仁”思想在刑事司法領域的體現。

    《漢律》明確十歲以下的人要對殺人行為承擔刑責;《唐律》在《漢律》基礎上,擴大了追責範圍,十歲以下犯反、逆、殺人,依律判處死刑。《大清律例》規定:“十歲以下,犯殺人應死者,上裁。”即上報皇帝裁定是否予以減刑。但最終能否減刑也不能一概而論,當根據案件的性質、情節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乾隆年間,發生九歲孩童劉糜子毆斃李子相案,上裁時皇帝斥責道:“若第因其年幼輒行免死,豈為情法之平?況九齡幼童即能毆斃人命,其賦性兇悍可知,尤不宜遽為矜宥!”劉糜子年方九歲,本來在依律減刑的範圍之內。但考慮到情節惡劣,“賦性兇悍”,若被免除刑罰,可能對社會造成更大的危害,若不免死,應在法律規定範圍內進行裁量,合理量刑,既不突破“上裁”的原則性規定,又儘量減少不確定的社會危害因素,做到情法兩平,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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