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覆列表
  • 1 # 阮思喬律師

    《律師法》第四十四條第十一項規定的“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一)同時在律師事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同時為委託人及與委託人有利益衝突的第三人代理、辯護的;

    (三)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利害關係的案件中,分別為有利益衝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

    (四)擔任法律顧問期間,為法律顧問單位的對方當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衝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

    (五)為爭攬業務,向委託人作虛假承諾的;

    (六)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的宣傳的;

    (七)捏造、散佈虛假事實,損害、詆譭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聲譽的;

    (八)利用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係,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九)接受委託後,不認真履行職責,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

    (十)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不向委託人提供約定的法律服務的;

    (十一)超越委託許可權,從事與委託代理的法律事務無關的活動的;

    (十二)接受委託後,故意損害委託人的利益,或者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利益的;

    (十三)為阻撓委託人解除委託關係,威脅、恐嚇委託人,或者無正當理由扣留委託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四)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收費合同約定,向委託人索要規定或者約定之外的費用或者財物的;

    (十五)執業期間以非律師身份從事法律服務的;

    (十六)承辦案件期間,在非工作時間、非工作場所,會見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違反規定單方面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

    (十七)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在離任後兩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或者擔任其任職期間承辦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十八)違反規定攜帶非律師人員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會見中違反有關管理規定的;

    (十九)向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提供虛假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十)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執業,或者在律師事務所被停業整頓期間、登出後繼續以原所名義執業的;

    (二十一)有其他違法或者有悖律師職業道德、公民道德規範的行為,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

    《律師法》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

    (一)使用未經核定的律師事務所名稱從事活動,或者擅自改變、出借律師事務所名稱的;

    (二)變更名稱、章程、負責人、合夥人、住所、合夥協議等事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變更登記的;

    (三)採取不正當手段,阻撓合夥人、合作人、律師退所的;

    (四)將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發展為合夥人、合作人或者推選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

    (五)不按規定統一接受委託、簽訂書面委託合同和收費合同,統一收取委託人支付的各項費用,或者不按規定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的;

    (六)不向委託人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或者不向委託人提交辦案費用開支有效憑證的;

    (七)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收費合同約定,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索取規定、約定之外的其他費用的;

    (八)未經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設立辦公點、接待室,或者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九)聘用律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不按規定與應聘者簽訂聘用合同,不為其辦理社會統籌保險的;

    (十)惡意逃避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債務的;

    (十一)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的宣傳的;

    (十二)採用支付介紹費、給回扣、許諾利益等不正當方式爭攬業務的;

    (十三)利用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係,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十四)捏造、散佈虛假事實,損害、詆譭其他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聲譽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師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益衝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但本縣(市)內只有一家律師事務所,並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洩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十八)允許或者默許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本所律師繼續執業的;

    (十九)採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律師服務專用文書、收費票據等方式,為尚未取得律師執業證的人員或者其他律師事務所的律師違法執業提供便利的;

    (二十)為未取得律師執業證的人員印製律師名片、標誌或者出具其他有關律師身份證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員有上述行為而不予制止的;

    (二十一)允許或者默許本所律師為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購買商品、出資旅遊、報銷費用、裝修住宅,或者提供交通、通訊工具的;

    (二十二)不依法納稅的;

    (二十三)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 中秋節和大豐收的關聯?
  • 經濟槓桿的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