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住人的認定要符合如下具體規定,符合規定的“同住人”可以參與分配徵收補償權益。
【具體解讀】:
具體來說,根據上海市的有關規定,在公房徵收動遷拆安置補償過程中,對於如何認定“同住人”有哪些需要符合的條件呢?
首先,從字面意思來理解,“同住人”是在公房之內共同居住的人,一方面要滿足有居住的條件,另一方面要求有居住的事實,這樣才能被認定為“同住人”。
其次,在上海,關於公房“同住人”的概念,有幾個不同的版本,都可以是法院引用的裁判依據,都具有法律效力,在認定“同住人”時,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
幾種具體情況如下:
第一種情形:
依據《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該承租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該承租房屋處無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其生前無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可以繼續履行阻賃合同。
根據此法規,認定“同住人”的要求是:
1、在房屋內居住+本市常住戶口。
或
2、在本市無常住戶口或者無共同居住人+配偶或者直系親屬。
第二種情形:
法院在審理動遷安置補償相關糾紛案件的過程中,認定的“同住人”是指:在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拆遷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已經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且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據此認定“同住人”的要求包括: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本市常住戶口+本市無其他住房/居住困難的人。
他處雖有住房但居住困難的情況,是指在他處房屋內人均居住面積不足法定最低標準的情況。
這裡所指的他處房屋的性質,僅限於福利性質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計劃經濟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資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單位的補貼所購買的商品房,公房被拆遷後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資的產權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購買的產權房等。
第三種情形:
在動遷的實踐中,四中視為“同住人”的情況,即除了符合以上條件之外,由於各方面原因,如:結婚、知青返滬、實際居住、讀書等各方面,仍然會有一些不在戶口簿中的人,有可能會被認定為“同住人”,他們有權對共有居住房屋的徵收動拆遷補償權益主張參與分配。這四種情形如下:
1、具有本市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房屋內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滿一年,也視為同住人。需要滿足的條件(本市戶口+結婚居住)。這類居住人並非實際同住人,是由於特殊情況將其視為同住人,享有同住人的全部權利,同樣也要承擔全部同住人的義務。既在該處取得動遷款以後,一般無權再主張本市其他公房動遷款的份額。
2、一般情況下,在本市無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內居住滿五年,也視為同住人,可以分的拆遷補償款。此項滿足同主人的同住人的條件(無戶口+結婚+居住滿五年)
3、在被拆遷公有居住房屋處有本市長住戶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出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同住人條件(戶口,特殊原因,無福利性房屋)
4、房屋拆遷時,因在服兵役、讀大學、服刑等原因,戶籍被遷出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處也沒有福利性分房的。這是特殊條件下,為保護一些特殊人群的利益,這些人實際上是同住人,只是暫時由於特殊情況,形式上不具備同住人的條件,因此,也為他們保留了分配動遷利益的權利。
三種不能視為“同住人”的情形:
對應四種視為“同住人”的情形,還有三種不能視為“同住人”的情形。
即在一些情況下,雖然看似具有同住人的形式外觀,但在有證據證明滿足以下條件,仍然不能被視為“同住人”,無權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這三種情形如下:
1、將本來享有的他處公有住房的權利予以處分,居住在被拆遷公有居住房屋的。
2、獲得單位購房補貼款後已有能力購房而不購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3、已經在本市他處公有房屋拆遷中取得貨幣補償款。
因此,在共有住房的徵收動拆遷中,“同住人”是否能參與分配動遷補償權益,還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同住人的認定要符合如下具體規定,符合規定的“同住人”可以參與分配徵收補償權益。
【具體解讀】:
具體來說,根據上海市的有關規定,在公房徵收動遷拆安置補償過程中,對於如何認定“同住人”有哪些需要符合的條件呢?
首先,從字面意思來理解,“同住人”是在公房之內共同居住的人,一方面要滿足有居住的條件,另一方面要求有居住的事實,這樣才能被認定為“同住人”。
其次,在上海,關於公房“同住人”的概念,有幾個不同的版本,都可以是法院引用的裁判依據,都具有法律效力,在認定“同住人”時,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
幾種具體情況如下:
第一種情形:
依據《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該承租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該承租房屋處無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其生前無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可以繼續履行阻賃合同。
根據此法規,認定“同住人”的要求是:
1、在房屋內居住+本市常住戶口。
或
2、在本市無常住戶口或者無共同居住人+配偶或者直系親屬。
第二種情形:
法院在審理動遷安置補償相關糾紛案件的過程中,認定的“同住人”是指:在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拆遷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已經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且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據此認定“同住人”的要求包括: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本市常住戶口+本市無其他住房/居住困難的人。
他處雖有住房但居住困難的情況,是指在他處房屋內人均居住面積不足法定最低標準的情況。
這裡所指的他處房屋的性質,僅限於福利性質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計劃經濟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資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單位的補貼所購買的商品房,公房被拆遷後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資的產權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購買的產權房等。
第三種情形:
在動遷的實踐中,四中視為“同住人”的情況,即除了符合以上條件之外,由於各方面原因,如:結婚、知青返滬、實際居住、讀書等各方面,仍然會有一些不在戶口簿中的人,有可能會被認定為“同住人”,他們有權對共有居住房屋的徵收動拆遷補償權益主張參與分配。這四種情形如下:
1、具有本市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房屋內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滿一年,也視為同住人。需要滿足的條件(本市戶口+結婚居住)。這類居住人並非實際同住人,是由於特殊情況將其視為同住人,享有同住人的全部權利,同樣也要承擔全部同住人的義務。既在該處取得動遷款以後,一般無權再主張本市其他公房動遷款的份額。
2、一般情況下,在本市無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內居住滿五年,也視為同住人,可以分的拆遷補償款。此項滿足同主人的同住人的條件(無戶口+結婚+居住滿五年)
3、在被拆遷公有居住房屋處有本市長住戶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出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同住人條件(戶口,特殊原因,無福利性房屋)
4、房屋拆遷時,因在服兵役、讀大學、服刑等原因,戶籍被遷出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處也沒有福利性分房的。這是特殊條件下,為保護一些特殊人群的利益,這些人實際上是同住人,只是暫時由於特殊情況,形式上不具備同住人的條件,因此,也為他們保留了分配動遷利益的權利。
三種不能視為“同住人”的情形:
對應四種視為“同住人”的情形,還有三種不能視為“同住人”的情形。
即在一些情況下,雖然看似具有同住人的形式外觀,但在有證據證明滿足以下條件,仍然不能被視為“同住人”,無權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這三種情形如下:
1、將本來享有的他處公有住房的權利予以處分,居住在被拆遷公有居住房屋的。
2、獲得單位購房補貼款後已有能力購房而不購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3、已經在本市他處公有房屋拆遷中取得貨幣補償款。
因此,在共有住房的徵收動拆遷中,“同住人”是否能參與分配動遷補償權益,還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