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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2124693861657

    第六十二條 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於經營性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於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釋義】本條是對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於經營性服務應承擔的行政責任的規定。

    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第五十條規定的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產品、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失效變質的產品,均屬於本法規定的禁止銷售的產品,銷售者若將這些產品用於銷售,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實踐中,一些服務業如修理業、美容業等的經營者,將這些禁止銷售的產品,用於經營性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上的損失,嚴重的甚至會危及消費者的人身安全。對於這類行為,由於修改前的產品質量法對服務業的經營者的產品質量責任沒有規定,所以在實際執法中很難處理。而服務業的經營者將產品用於經營性服務,實際上是一種變相的銷售產品的行為。因此,本次修改,增加了對服務業的經營者的行政法律責任的規定,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規定的禁止銷售的產品用於經營性服務的,應根據本條的規定,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於經營性服務的,首先應當依照行政機關的決定,停止使用,即不得繼續在服務中使用這些禁止銷售的產品;同時,對於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於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行政機關還可以按照服務業的經營者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的和庫存尚未使用的)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即使用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應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使用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產品的,應按照本法第五十條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按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使用失效變質的產品的,按照本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這裡所說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未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在依照上述各條對服務業的經營者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時,處罰基數應是服務業的經營者違法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包括已使用和未使用的產品的總的貨值金額;貨值金額的計算方法,依據本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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