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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5103417388986

      企業私自往地下注汙水也就是透過一些手段使未處理或處理不合格的汙水直接或間接地往地下排水,極易使地下水汙染,導致不可恢復。    新修訂的《環保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嚴禁透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資料,或者不正常執行防治汙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汙染物。同時,第六十三條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  行政拘留屬於行政處罰的一種,是對尚未構成犯罪的一般違法行為給予的一種最為嚴厲的制裁。行政拘留最高期限為15日,新修訂的《環保法》第六十三條又進一步作了區分,符合法定情形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由於涉及對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行政拘留權只能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行使,對本條規定的4種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無權直接拘留,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處以拘留。如果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應當說明的是,新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對4種行為實施行政拘留,並不排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其予以處罰,而是在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罰之上,新增加了行政拘留的法律責任,加重了對這些行為的處罰。同時,本條規定也與《刑法》的規定做了較好的銜接。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綜上,本條是對嚴重的環境違法行為但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以行政拘留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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