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糾紛解決的自治性和自主性。私力救濟不屬於國家為社會公眾提供的公共資源,也不依靠國家權力,因此其存在和執行完全取決於當事人或社會共同體的需求和自主選擇。由於公共司法資源及其他糾紛解決機制不能滿足所有的救濟需要,因此私力救濟的存在就是不可避免的,並具有合理性。但亦存在著雙方當事人或者社群、共同體規避、違背法律的可能和風險。在此,可根據法律劃定的邊界來認定私力救濟的合法性。
2、糾紛解決主體的民間性或非官方性。私力救濟可以由當事人單方自行實現,即自助或自行"執法",也包括雙方的協商和解和"壓服"。同時,私力救濟也可能透過第三方介入解決糾紛,在這種情況下,所謂第三方往往是不具備任何官方色彩和職業資格的民間機構或個人。其中既有臨時參與糾紛解決的,也可能是一種常設機構或組織。同時,這些機構本身既可能是違法的,也可能處在法律的邊緣處,有些則可能獲得國家的承認,轉化為社會組織,例如所謂討債公司。
3、糾紛解決依據的多元性和靈活性。當代的私力救濟不可能完全超越於法律之外。但私力救濟之所以受到當事人的青睞,就在於其在適用規範上的靈活性,在關照法律規定的同時,特別注重民間社會規範的作用。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說,私力救濟正是民間社會規範的主要實施機制。由此,私力救濟一方面可以使當事人獲得期待的解決結果,但另一方面,也可能成為規避法律的一種途徑。其正當性取決於所規避的法律是否屬於強制性規範,所依據的民間規範是否符合公序良俗。
4、糾紛解決結果效力的非強制性。私力救濟無疑必然依賴各種強制力,包括輿論、道德、宗教信仰、社群的壓力、第三方的權威、民間社會規範的約束力、以及實力威脅等,但私力救濟本身不具有任何法律意義上的強制力,其糾紛解決結果只能依靠當事人自願履行。一旦訴諸國家公權力及司法程式,就必須依據法律規範和程式重新處理,往往歸於無效。然而,這也就自然敦促規避法律的當事人自覺接受私力救濟的結果。另一方面,國家透過對正當的私力救濟及其和解協議效力的認可,也有利於鼓勵和維護社會自治和誠信。
5、程式、方式、手段的靈活性和非正式性。這也是私力救濟達到糾紛解決目的的有效途徑,由此也可將其劃歸為非正式解紛機制之列。由於某些私力救濟可能會透過違法手段,迫使一方接受解決方案或妥協,所以程式的合法性及合理限度就成為判斷私力救濟的正當性的基本標準。
6、救濟的直接性。這是私力救濟最大的優勢,由此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糾紛解決的成本;因此,在糾紛發生後,當事人首先嚐試協商或自主解決通常是最合理的選擇。然而,私力救濟的能力也是有限的,一旦沒有進行私力救濟的條件或無法達到預期結果,當事人往往就不得不求助於更為正式的社會救濟或公力救濟。
7、與社會救濟及公力救濟的互補與交錯。私力救濟與社會救濟的邊界往往很難準確區分。例如,物業管理公司可以在本社群參與或主持糾紛解決,但這既非其法定職能,亦未得到事先的委託,所以可視為一種私力救濟;但另一方面,物業公司本身是合法的法人機構,糾紛解決可視為其社會職能之一,由此亦可將其性質定位為社會救濟。同樣,私力救濟與公力救濟之間的界限也是交錯的,這正是社會控制複雜性和多元化的體現。正如麥考利教授指出的:很多通常被視為法律的功能實際上是由替代性機制承擔的,稱之為"公"和"私"的因素之間,很大程度上是相互貫通的。在正式與非正式機制、或公共與私人領域之間很難劃出一道截然分明的界限。
1、糾紛解決的自治性和自主性。私力救濟不屬於國家為社會公眾提供的公共資源,也不依靠國家權力,因此其存在和執行完全取決於當事人或社會共同體的需求和自主選擇。由於公共司法資源及其他糾紛解決機制不能滿足所有的救濟需要,因此私力救濟的存在就是不可避免的,並具有合理性。但亦存在著雙方當事人或者社群、共同體規避、違背法律的可能和風險。在此,可根據法律劃定的邊界來認定私力救濟的合法性。
2、糾紛解決主體的民間性或非官方性。私力救濟可以由當事人單方自行實現,即自助或自行"執法",也包括雙方的協商和解和"壓服"。同時,私力救濟也可能透過第三方介入解決糾紛,在這種情況下,所謂第三方往往是不具備任何官方色彩和職業資格的民間機構或個人。其中既有臨時參與糾紛解決的,也可能是一種常設機構或組織。同時,這些機構本身既可能是違法的,也可能處在法律的邊緣處,有些則可能獲得國家的承認,轉化為社會組織,例如所謂討債公司。
3、糾紛解決依據的多元性和靈活性。當代的私力救濟不可能完全超越於法律之外。但私力救濟之所以受到當事人的青睞,就在於其在適用規範上的靈活性,在關照法律規定的同時,特別注重民間社會規範的作用。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說,私力救濟正是民間社會規範的主要實施機制。由此,私力救濟一方面可以使當事人獲得期待的解決結果,但另一方面,也可能成為規避法律的一種途徑。其正當性取決於所規避的法律是否屬於強制性規範,所依據的民間規範是否符合公序良俗。
4、糾紛解決結果效力的非強制性。私力救濟無疑必然依賴各種強制力,包括輿論、道德、宗教信仰、社群的壓力、第三方的權威、民間社會規範的約束力、以及實力威脅等,但私力救濟本身不具有任何法律意義上的強制力,其糾紛解決結果只能依靠當事人自願履行。一旦訴諸國家公權力及司法程式,就必須依據法律規範和程式重新處理,往往歸於無效。然而,這也就自然敦促規避法律的當事人自覺接受私力救濟的結果。另一方面,國家透過對正當的私力救濟及其和解協議效力的認可,也有利於鼓勵和維護社會自治和誠信。
5、程式、方式、手段的靈活性和非正式性。這也是私力救濟達到糾紛解決目的的有效途徑,由此也可將其劃歸為非正式解紛機制之列。由於某些私力救濟可能會透過違法手段,迫使一方接受解決方案或妥協,所以程式的合法性及合理限度就成為判斷私力救濟的正當性的基本標準。
6、救濟的直接性。這是私力救濟最大的優勢,由此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糾紛解決的成本;因此,在糾紛發生後,當事人首先嚐試協商或自主解決通常是最合理的選擇。然而,私力救濟的能力也是有限的,一旦沒有進行私力救濟的條件或無法達到預期結果,當事人往往就不得不求助於更為正式的社會救濟或公力救濟。
7、與社會救濟及公力救濟的互補與交錯。私力救濟與社會救濟的邊界往往很難準確區分。例如,物業管理公司可以在本社群參與或主持糾紛解決,但這既非其法定職能,亦未得到事先的委託,所以可視為一種私力救濟;但另一方面,物業公司本身是合法的法人機構,糾紛解決可視為其社會職能之一,由此亦可將其性質定位為社會救濟。同樣,私力救濟與公力救濟之間的界限也是交錯的,這正是社會控制複雜性和多元化的體現。正如麥考利教授指出的:很多通常被視為法律的功能實際上是由替代性機制承擔的,稱之為"公"和"私"的因素之間,很大程度上是相互貫通的。在正式與非正式機制、或公共與私人領域之間很難劃出一道截然分明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