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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7934622925288

    保證期間,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保證人僅在一定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超過該期限,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換句話說,保證期間是保證人對已確定的主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債權人只能在此期間內向保證人行使請求權,保證人也只在此期間內才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債權人的請求是在此期間外,則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出於穩定法律關係以及可能的對於保證人的保護,《擔保法》第十五條將保證期間規定為保證合同必備的內容。但是,在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中,經常會出現不約定保證期間的情況,通常都是因為債權人不知道法律上有這樣一個對於保證人有利的制度。如果合同不具備保證期間條款,即應當對這個漏洞進行補正。我們國家法律採取的是法定補正的方式,即在保證合同中,當事人就保證期間未作約定的,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加以補正。需要說明的是,這裡的法定補正僅僅是補充性的作用,在當事人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依然遵循當事人的約定。

    無論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如果債權人和保證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法律認定保證期間為六個月,從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比如,A找B借錢,約定2018年12月31日之前償還全部本息,借款合同裡面的主債務就是償還本息,那麼這個例子中的主債務履行期就是2018年12月31日之前。如果主合同之中沒有約定主債務的履行期間,那麼就得按照《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此外,基於意思自治的原則,當事人可以就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進行約定;如果當事人約定的起算時間導致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間的(比如約定保證期間自2018年1月1日起算六個月,那麼保證期間的最後一日為2018年6月30日,早於主債務履行期屆滿的2018年12月31日),為了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尤其是為了防止以此方式將債權人陷入自始即無法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境地,法律規定此種情況下視為沒有約定,依然按照法定補正的規則計算保證期間。

    對於一般保證,如果債權人沒有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那麼保證人就會免除保證責任,不再負有代為償還借款的義務。對於連帶責任保證而言,則只需要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這裡的舉證責任是由債權人負擔的,如果其無法提交證據證明其在前述期間向保證人主張過權利,則其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張就會被以無事實依據為由被駁回。實踐中一般是從主債務履行期屆滿的次日起開始計算保證期間,回到上面的例子中,在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情況下,保證期間就是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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