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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柒星005

    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犯窩藏、包庇罪,事前通謀的,以共犯論處,但刑法第312條的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卻沒有類似規定。

    “兩高”1992年12月《關於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規定與盜竊犯罪分子事前通謀,事前窩藏、代為銷售、購買的,以盜竊共犯論處,而“兩高”在1998年3月17日頒發的新解釋中卻沒有類似規定。由此,有人認為“與盜竊犯罪分子事前通謀,事前窩藏、代為銷售、購買的,以盜竊共犯論處”的精神已不再適用。

    筆者認為這是不正確的。理由有二:一是1998年5月“兩高”和公安部、工商局聯合簽發的《關於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規定窩贓、銷贓人與盜竊、搶劫機動車輛的犯罪分子通謀的,分別以盜竊、搶劫罪共犯論處。可見事前通謀以共犯論處的精神還是適用的。那麼同時盜竊犯罪與贓物犯罪(即為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沒有理由說在其他種類的贓物犯罪方面,該標準就不再適用。二是事前通謀表示有共同犯罪故意,事後又實施了贓物犯罪行為表明兩者有共同犯罪行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特徵,根據共同犯罪理論,應以共同犯罪論處。

    即使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對機動車輛以外的贓物犯罪作出明確規定,我們也可以用共同犯罪理論得出與盜竊犯事前通謀,事後實施銷贓犯罪行為的,以盜竊共犯論處的原理,是普遍適用的結論。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三百一十二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罪】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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