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三章中對危險化學品的經營做了專門規定。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明確了辦理經營許可證的程式:
一是申請:經營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分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
二是審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接到申請後,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
三是發證: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並將頒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通報同級公安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四是登記註冊:申請人憑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管理,國家經貿委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頒佈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對經營許可證的種類、申請與審批、監督管理等做了詳細規定。
1.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的條件和要求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經營場所和儲存設施符合國家標準;
(2)、主管人員和業務人員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上崗資格;
(3)、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4)、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1)、經營場所和儲存設施的國家標準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開業條件和技術要求》(GB/18265--2000)、規定:
(1)、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的經營場所應坐落在交通便利、便於疏散處。
(2)、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的經營場所的建築物應符合GB J16—2000的要求。
(3)、從事危險化學品批發業務的企業,應具備經縣級以上(含縣級)公安、消防部門批准的專用危險化學品倉庫(自有或租用)、,所經營的危險化學品不得存放在業務經營場所。
(4)、零售業務的店面應與繁華商業區或居住人口稠密區保持500 m以上距離。
(5)、零售業務的店面經營面積(不含庫房)、應不少於60m2,其店面內不得設有生活設施。
(6)、零售業務的店面內只許存放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其存放總質量不得超過1 t。
(7)、零售業務的店面內危險化學品的擺放應佈局合理,禁忌物料不能混放。綜合性商場(含建材市場)、所經營的危險化學品應有專櫃存放。
(8)、零售業務的店面與存放危險化學品的庫房(或罩棚)、應有實牆相隔;單一品種存放量不能超過500 kg,總質量不能超過2 t。
(9)、零售店面備貨庫房應根據危險化學品的性質與禁忌分別採用隔離儲存、隔開儲存或分離儲存等不同方式進行儲存。
2)、主管人員和業務人員須經專業培訓,才能取得上崗資格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開業條件和技術要求》(GB/18265--2000)、要求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經理須經過國家授權部門的專業培訓,取得合格證書方能從事經營活動。企業業務經營人員應透過國家授權部門的專業培訓,取得合格證書方能上崗。
3)、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一般有危險化學品購銷管理制度;劇毒物品購銷管理制度;危險化學品經營手續環節交接責任管理制度;危險化學品運輸管理制度;經營人員崗位責任制;商品儲存保管管理制度等。
4)、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開業條件和技術要求》(GB/18265—2000)、規定了零售業務的範圍,零售業務只許經營除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劇毒物品以外的危險化學品。
(1)、零售業務的店面內顯著位置應設有“禁止明火”等警示標誌。
(2)、零售業務的店面內應放置有效的消防、急救安全設施。
(3)、零售業務的店面備貨庫房應報公安、消防部門批准。
(4)、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應專車專用,按照《條例》只能委託有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運輸企業承運並懸掛明顯標誌。
《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經營危險化學品,不得有下列行為:
從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或者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採購危險化學品;
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危險化學品和用劇毒化學品生產的滅鼠藥以及其他可能進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產品和日用化學品;
銷售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籤的危險化學品。
《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得向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銷售危險化學品。
《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儲存危險化學品,應當遵守第二章的有關規定。危險化學品商店內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其總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量。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三章中對危險化學品的經營做了專門規定。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明確了辦理經營許可證的程式:
一是申請:經營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分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
二是審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接到申請後,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
三是發證: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並將頒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通報同級公安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四是登記註冊:申請人憑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管理,國家經貿委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頒佈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對經營許可證的種類、申請與審批、監督管理等做了詳細規定。
1.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的條件和要求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經營場所和儲存設施符合國家標準;
(2)、主管人員和業務人員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上崗資格;
(3)、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4)、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1)、經營場所和儲存設施的國家標準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開業條件和技術要求》(GB/18265--2000)、規定:
(1)、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的經營場所應坐落在交通便利、便於疏散處。
(2)、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的經營場所的建築物應符合GB J16—2000的要求。
(3)、從事危險化學品批發業務的企業,應具備經縣級以上(含縣級)公安、消防部門批准的專用危險化學品倉庫(自有或租用)、,所經營的危險化學品不得存放在業務經營場所。
(4)、零售業務的店面應與繁華商業區或居住人口稠密區保持500 m以上距離。
(5)、零售業務的店面經營面積(不含庫房)、應不少於60m2,其店面內不得設有生活設施。
(6)、零售業務的店面內只許存放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其存放總質量不得超過1 t。
(7)、零售業務的店面內危險化學品的擺放應佈局合理,禁忌物料不能混放。綜合性商場(含建材市場)、所經營的危險化學品應有專櫃存放。
(8)、零售業務的店面與存放危險化學品的庫房(或罩棚)、應有實牆相隔;單一品種存放量不能超過500 kg,總質量不能超過2 t。
(9)、零售店面備貨庫房應根據危險化學品的性質與禁忌分別採用隔離儲存、隔開儲存或分離儲存等不同方式進行儲存。
2)、主管人員和業務人員須經專業培訓,才能取得上崗資格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開業條件和技術要求》(GB/18265--2000)、要求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經理須經過國家授權部門的專業培訓,取得合格證書方能從事經營活動。企業業務經營人員應透過國家授權部門的專業培訓,取得合格證書方能上崗。
3)、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一般有危險化學品購銷管理制度;劇毒物品購銷管理制度;危險化學品經營手續環節交接責任管理制度;危險化學品運輸管理制度;經營人員崗位責任制;商品儲存保管管理制度等。
4)、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開業條件和技術要求》(GB/18265—2000)、規定了零售業務的範圍,零售業務只許經營除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劇毒物品以外的危險化學品。
(1)、零售業務的店面內顯著位置應設有“禁止明火”等警示標誌。
(2)、零售業務的店面內應放置有效的消防、急救安全設施。
(3)、零售業務的店面備貨庫房應報公安、消防部門批准。
(4)、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應專車專用,按照《條例》只能委託有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運輸企業承運並懸掛明顯標誌。
《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經營危險化學品,不得有下列行為:
從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或者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採購危險化學品;
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危險化學品和用劇毒化學品生產的滅鼠藥以及其他可能進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產品和日用化學品;
銷售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籤的危險化學品。
《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得向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銷售危險化學品。
《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儲存危險化學品,應當遵守第二章的有關規定。危險化學品商店內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其總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