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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2012年7月1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55號公佈 根據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十四條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變更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註冊地址或者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及其監控措施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提出書面變更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經營許可證變更申請書;

    (二)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複製件);

    (三)變更後的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書(複製件);

    (四)變更註冊地址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變更後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及其監控措施的專項安全評價報告。

    第十五條發證機關受理變更申請後,應當組織對企業提交的檔案、資料進行審查,並自收到申請檔案、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變更的決定。

    發證機關作出准予變更決定的,應當重新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收回原經營許可證;不予變更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企業。

    經營許可證變更的,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變,但應當載明變更日期。

    第十六條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有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建設專案的,應當自建設專案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危險化學品建設專案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等相關檔案、資料。發證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查,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三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出現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變更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申請變更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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