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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阿白3307

    第一,關於正確理解票據無因性和認定票據權利人問題。無因性是《票據法》的基本原則。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不受原因關係的影響。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不負證明給付原因的責任。持票人只要能夠證明票據的真實和背書的連續,即可以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但應予注意的是,票據無因性的宗旨在於促進票據流通,保護善意第三人而非非法持票人,因此,《票據法》規定了無因性的例外情形,其中之一為持票人取得票據的手段不合法,不得取得票據權利。

    在司法實務中,尤其是在票據貼現時,如何認定貼現人是否因惡意或者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往往存在著爭議。《票據法》及其司法解釋均未對《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惡意和重大過失進行明確界定。

    案件審理中應結合法理和相關業務規則,區分票據的種類和功能進行認定。既要避免絕對無因性傾向,避免以票據無因性為由一概不審查持票人是否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據;也要防止無視票據無因性傾向而混淆票據法律關係和票據基礎法律關係。

    第二,關於票據追索權問題。

    1.行使票據追索權需具備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實質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得不到實現。《票據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拒絕付款”,不僅包括付款人明確表示“拒絕付款”的情形,還包括付款人客觀上無力履行付款義務而無法付款的情形。票據追索權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應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的證明。所謂證明,可以是退票理由書、拒絕證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等。

    2.票據追索權糾紛的被告可以是一個或者多個法定被追索人,多個被告之間應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關於票據公示催告程式適用問題。

    近年來,偽報票據喪失事實而申請公示催告的案件明顯增多,法院在適用該程式時應審慎判斷。

    1.公示催告程式的適格申請人應是票據喪失前的最後合法持票人。儘管《票據法》及其司法解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界定公示催告申請人的文義表述不盡一致,但兩者內涵和外延相同,公示催告申請人應為“最後合法持票人”。法院應結合票據存根、喪失票據的影印件、出票人關於簽發票據的證明、申請人合法取得票據的證明、銀行掛失止付通知書、報案證明等證據,綜合判定申請人是否為適格申請人。

    2.要準確把握公示催告期間。關於國內票據公示催告的期間,《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四百四十九條已對《票據法》司法解釋進行了修改。因此,法院確定的公示催告期間不得少於六十日,且期間屆滿日不得早於票據付款日後十五日。

    3.要正確理解和適用除權判決撤銷之訴。法院在公示催告程式中作出的除權判決並未對權利爭議作實質審查。所以,除權判決在客觀效果上只是恢復了申請人作為持票人的形式資格,而並未將申請人確定為實質票據權利人。如果利害關係人對除權判決認定的事實提出異議,其有權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票據權利人並撤銷除權判決。需要注意的是,利害關係人只訴請確認其為票據權利人而未請求撤銷除權判決的,法院應當在判決書寫明:確認利害關係人為票據權利人的判決作出後除權判決即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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