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商總局核名,關於字號名稱的規定:
第1條 企業法人名稱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2條 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另一個企業名稱。
企業分支機構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
第3條 企業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範的漢字,不得使用漢語拼音字母、阿拉伯數字。
企業名稱需譯成外文使用的,由企業依據文字翻譯原則自行翻譯使用,不需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
第4條 企業名稱應當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5條 除國務院決定設立的企業外,企業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
在企業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該字樣應是行業的限定語。
使用外國(地區)出資企業字號的外商獨資企業、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字樣。
第6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是本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或地名。
市轄區的名稱不能單獨用作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市轄區名稱與市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縣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最高級別行政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7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法人,可以將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放在字號之後,組織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二)該控股企業的名稱不含行政區劃。
第7條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區劃的企業名稱:
(一)國務院批准的;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註冊的;
(三)註冊資本(或註冊資金)不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的;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
第8條 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2個以上的字組成。
行政區劃不得用作字號,但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第9條 企業名稱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資人的姓名作字號。
第10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是反映企業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或者企業經營特點的用語。
企業名稱中行業用語表述的內容應當與企業經營範圍一致。
第11條 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於國民經濟行業不同大類的,應當選擇主要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名稱中的行業。
第12條 企業名稱中不使用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所從事行業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於國民經濟行業5個以上大類;
(二)企業註冊資本(或註冊資金)1億元以上或者是企業集團的母公司;
(三)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或者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中字號不相同。
第13條 企業為反映其經營特點,可以在名稱中的字號之後使用國家(地區)名稱或者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視為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
第14條 企業名稱不應當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經營範圍的業務。
國家工商總局核名,關於字號名稱的規定:
第1條 企業法人名稱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2條 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另一個企業名稱。
企業分支機構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
第3條 企業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範的漢字,不得使用漢語拼音字母、阿拉伯數字。
企業名稱需譯成外文使用的,由企業依據文字翻譯原則自行翻譯使用,不需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
第4條 企業名稱應當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5條 除國務院決定設立的企業外,企業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
在企業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該字樣應是行業的限定語。
使用外國(地區)出資企業字號的外商獨資企業、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字樣。
第6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是本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或地名。
市轄區的名稱不能單獨用作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市轄區名稱與市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縣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最高級別行政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7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法人,可以將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放在字號之後,組織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二)該控股企業的名稱不含行政區劃。
第7條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區劃的企業名稱:
(一)國務院批准的;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註冊的;
(三)註冊資本(或註冊資金)不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的;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
第8條 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2個以上的字組成。
行政區劃不得用作字號,但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第9條 企業名稱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資人的姓名作字號。
第10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是反映企業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或者企業經營特點的用語。
企業名稱中行業用語表述的內容應當與企業經營範圍一致。
第11條 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於國民經濟行業不同大類的,應當選擇主要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名稱中的行業。
第12條 企業名稱中不使用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所從事行業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於國民經濟行業5個以上大類;
(二)企業註冊資本(或註冊資金)1億元以上或者是企業集團的母公司;
(三)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或者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中字號不相同。
第13條 企業為反映其經營特點,可以在名稱中的字號之後使用國家(地區)名稱或者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視為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
第14條 企業名稱不應當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經營範圍的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