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將刑法第144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修改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在認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觀方面時,必須把握住“明知”的要件。刑法中雖然只對銷售行為規定了要對產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有明知,但這不是說生產行為就不需要有明知,刑法只是對銷售行為中的主觀認識作特別強調,而認為生產行為中對摻入的是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生命的非食品原料有明知無需作特別規定。司法實踐中判斷“明知”,應當重點從以下六個方面考察:(1)買賣雙方的成交價格。如果成交價格明顯低於食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行為人就可能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2)進貨渠道是否正當,賣方有無正當合法手續。如果進貨渠道不正當,賣方也沒有合法手續,行為人就應當預見到購進的可能是有毒、有害食品。(3)買賣、交接食品的方式以及時間地點。如果動用非正常的方式方法進行交易,行為人就可能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予銷售。(4)行為人對食品的認識程度。如果是某些特殊食品,銷售者還應當具有一定的專業鑑別認識能力,在行為人不具備對這些特殊食品的認識鑑別能力的情況下,可能無法明知是否屬有毒、有害食品。若行為人具備這種認識鑑別能力,而仍然購進並予以銷售的,則可以認定行為人的“明知”。(5)是否在有關部門禁止或發出安全預警的情況下繼續生產、銷售。如果在發生危害結果後有關部門已經予以禁止或者發出安全預警,行為人仍然繼續生產、銷售,則可以認定行為人的“明知”。(6)根據行為人的年齡、經歷、學識、職業、職務、職責、素質等方面,判斷其是否明知。需要注意的是,雖然行為人銷售時不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但並不表明就必然不構成犯罪,此時還要考慮是否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例如,被告人林某將工業用豬油冒充食用豬油按賣給食油經銷商何某,何某加價後再批發給黃某等人銷售,造成嚴重危害後果。何某、黃某等人雖不明知所銷售的是工業用豬油即有毒、有害食品,但明知是無生產日期、無生產廠家、無衛生檢驗合格證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仍當作食用豬油予以銷售,因而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又如,某防疫站工作人員到某醫院食堂檢查後發現該食堂所使用的食鹽系假鹽,告知食堂工作人員禁止使用。被告人孫某某在該醫院食堂做飯時,在知道食鹽系假鹽的情況下仍然使用,造成該醫院職工食用後導致22人食物中毒。孫某某稱只知道衛生監管部門禁止使用這批食鹽,但不清楚具體原因,也不知道使用假鹽的後果,因為以前食堂用這種鹽沒發生過任何異常。經鑑定,假鹽中含有超標的亞硝酸鹽。本案中,孫某某主觀方面只知道食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不知其有毒,但客觀方面卻實施了使用有毒食鹽的行為,孫某某對食鹽中含有亞硝酸鹽是不知情的,但對食鹽沒有達到衛生部門的標準是知曉的,同時也明確被告知該批食鹽不能使用。孫某某應當知道使用衛生監管部門禁止使用的食鹽會危害食用者的身體健康,但卻放任了危害後果的發生,故應當認定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而不能認定為無罪。綜上所述,對於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情況應該結合案件情節後判斷,不過鑑於目前已被刑拘,判刑的機率應該不小。
《刑法修正案八》將刑法第144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修改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在認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觀方面時,必須把握住“明知”的要件。刑法中雖然只對銷售行為規定了要對產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有明知,但這不是說生產行為就不需要有明知,刑法只是對銷售行為中的主觀認識作特別強調,而認為生產行為中對摻入的是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生命的非食品原料有明知無需作特別規定。司法實踐中判斷“明知”,應當重點從以下六個方面考察:(1)買賣雙方的成交價格。如果成交價格明顯低於食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行為人就可能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2)進貨渠道是否正當,賣方有無正當合法手續。如果進貨渠道不正當,賣方也沒有合法手續,行為人就應當預見到購進的可能是有毒、有害食品。(3)買賣、交接食品的方式以及時間地點。如果動用非正常的方式方法進行交易,行為人就可能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予銷售。(4)行為人對食品的認識程度。如果是某些特殊食品,銷售者還應當具有一定的專業鑑別認識能力,在行為人不具備對這些特殊食品的認識鑑別能力的情況下,可能無法明知是否屬有毒、有害食品。若行為人具備這種認識鑑別能力,而仍然購進並予以銷售的,則可以認定行為人的“明知”。(5)是否在有關部門禁止或發出安全預警的情況下繼續生產、銷售。如果在發生危害結果後有關部門已經予以禁止或者發出安全預警,行為人仍然繼續生產、銷售,則可以認定行為人的“明知”。(6)根據行為人的年齡、經歷、學識、職業、職務、職責、素質等方面,判斷其是否明知。需要注意的是,雖然行為人銷售時不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但並不表明就必然不構成犯罪,此時還要考慮是否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例如,被告人林某將工業用豬油冒充食用豬油按賣給食油經銷商何某,何某加價後再批發給黃某等人銷售,造成嚴重危害後果。何某、黃某等人雖不明知所銷售的是工業用豬油即有毒、有害食品,但明知是無生產日期、無生產廠家、無衛生檢驗合格證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仍當作食用豬油予以銷售,因而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又如,某防疫站工作人員到某醫院食堂檢查後發現該食堂所使用的食鹽系假鹽,告知食堂工作人員禁止使用。被告人孫某某在該醫院食堂做飯時,在知道食鹽系假鹽的情況下仍然使用,造成該醫院職工食用後導致22人食物中毒。孫某某稱只知道衛生監管部門禁止使用這批食鹽,但不清楚具體原因,也不知道使用假鹽的後果,因為以前食堂用這種鹽沒發生過任何異常。經鑑定,假鹽中含有超標的亞硝酸鹽。本案中,孫某某主觀方面只知道食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不知其有毒,但客觀方面卻實施了使用有毒食鹽的行為,孫某某對食鹽中含有亞硝酸鹽是不知情的,但對食鹽沒有達到衛生部門的標準是知曉的,同時也明確被告知該批食鹽不能使用。孫某某應當知道使用衛生監管部門禁止使用的食鹽會危害食用者的身體健康,但卻放任了危害後果的發生,故應當認定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而不能認定為無罪。綜上所述,對於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情況應該結合案件情節後判斷,不過鑑於目前已被刑拘,判刑的機率應該不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