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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用人單位制定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八)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的規定的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採取下列調查、檢查措施:

      (一)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檔案資料,並作出解釋和說明,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

      (四)採取記錄、錄音、錄影、照相或者複製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採取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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