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代持一般是指實際投資人基於個人目的與他人約定,以他人的名義出資,並記載於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工商登記公示材料中且由該他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行為。一般將實際出資人稱為隱名股東,將代為持有公司股權的另一方稱為顯名股東。在股權代持關係中,基於股權代持協議,隱名股東對顯名股東在行使股權方面進行不同程度的控制,顯名股東則擁有股權管理的職責。規避公司股東人數。《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不得多於50人,若有限公司股東將超過50人時,又不願設立股份公司,一些投資者就會做為隱名股東,將其出資記載到顯名股東名下,如此一來,就有效規避了與法律規定相牴觸,這樣的結果必然就是看上去公司股東人數就少於公司法規定,而實際上股東的人數已經超出法定要求。進行關聯交易。實際出資人透過股權代持協議,轉出某一公司的股權,而實際上仍然可操縱其公司,使其與自己名下的另一公司進行交易。若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基於某種特殊關係,如親戚關係、朋友關係等,而未訂立書面的股權代持協議,一旦發生權益糾紛,顯名股東可能會否認股權代持的存在,最終損害隱名股東的權益。其次,若簽訂了股權代持協議,但協議的效力將影響當事雙方及公司、公司其他股東和第三人等的利益,一旦股權代持協議發生爭議,將會引起一系列的其他法律問題,在現有的法律制度下,很難依法解決。隱名股東、顯名股東與公司內部的糾紛第一,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是誰對公司承擔責任。若公司依據商事登記向顯名股東主張股東義務,而顯名股東以其是非真實股東拒不履行,從而產生糾紛。第二,在未履行股東出資責任時,應由誰來對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上,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相互推卸責任也會引發與其他股東之間的糾紛。由於《公司法》對股權代持採取迴避的態度,使得中國目前關於股權代持的法律問題任然處於法律缺失的狀態,從而引發了一系列關於股權代持的糾紛,這已不同程度的阻礙了公司及社會經濟的穩定發展。所以,要儘快承認股權代持,將其納入到《公司法》中,同時輔之以相應的司法解釋等具體操作的法律檔案。要基於《合同法》52條和《公司法解釋三》的內容,明確規定股權代持協議的訂立方式、約定的必要內容(當事人、出資情況、合同目的、雙方的權利義務、糾紛解決方式)和協議的效力等。在實踐中,法院要明確其有效性,可作為直接證據使用。當發生糾紛時,法院可以此對案件的性質及股東資格和股權歸屬進行判決,以此區別與債權債務關係引發的糾紛。法律可對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加以明確規定,在法律上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並對隱名股東是否具有股東資格的條件明確化。具體如下:1.隱名股東的出資行為與股權代持的約定不得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2.雙方應出於真實的意思表示下籤訂書面協議;3.隱名股東完成對公司的出資義務,且出資合法有效;4.隱名股東必須向公司提出顯名化的意思表示,並說明其必要理由;5.隱名股東顯名化應依據《公司法》規定,取得其他公司股東的同意。
股權代持一般是指實際投資人基於個人目的與他人約定,以他人的名義出資,並記載於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工商登記公示材料中且由該他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行為。一般將實際出資人稱為隱名股東,將代為持有公司股權的另一方稱為顯名股東。在股權代持關係中,基於股權代持協議,隱名股東對顯名股東在行使股權方面進行不同程度的控制,顯名股東則擁有股權管理的職責。規避公司股東人數。《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不得多於50人,若有限公司股東將超過50人時,又不願設立股份公司,一些投資者就會做為隱名股東,將其出資記載到顯名股東名下,如此一來,就有效規避了與法律規定相牴觸,這樣的結果必然就是看上去公司股東人數就少於公司法規定,而實際上股東的人數已經超出法定要求。進行關聯交易。實際出資人透過股權代持協議,轉出某一公司的股權,而實際上仍然可操縱其公司,使其與自己名下的另一公司進行交易。若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基於某種特殊關係,如親戚關係、朋友關係等,而未訂立書面的股權代持協議,一旦發生權益糾紛,顯名股東可能會否認股權代持的存在,最終損害隱名股東的權益。其次,若簽訂了股權代持協議,但協議的效力將影響當事雙方及公司、公司其他股東和第三人等的利益,一旦股權代持協議發生爭議,將會引起一系列的其他法律問題,在現有的法律制度下,很難依法解決。隱名股東、顯名股東與公司內部的糾紛第一,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是誰對公司承擔責任。若公司依據商事登記向顯名股東主張股東義務,而顯名股東以其是非真實股東拒不履行,從而產生糾紛。第二,在未履行股東出資責任時,應由誰來對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上,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相互推卸責任也會引發與其他股東之間的糾紛。由於《公司法》對股權代持採取迴避的態度,使得中國目前關於股權代持的法律問題任然處於法律缺失的狀態,從而引發了一系列關於股權代持的糾紛,這已不同程度的阻礙了公司及社會經濟的穩定發展。所以,要儘快承認股權代持,將其納入到《公司法》中,同時輔之以相應的司法解釋等具體操作的法律檔案。要基於《合同法》52條和《公司法解釋三》的內容,明確規定股權代持協議的訂立方式、約定的必要內容(當事人、出資情況、合同目的、雙方的權利義務、糾紛解決方式)和協議的效力等。在實踐中,法院要明確其有效性,可作為直接證據使用。當發生糾紛時,法院可以此對案件的性質及股東資格和股權歸屬進行判決,以此區別與債權債務關係引發的糾紛。法律可對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加以明確規定,在法律上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並對隱名股東是否具有股東資格的條件明確化。具體如下:1.隱名股東的出資行為與股權代持的約定不得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2.雙方應出於真實的意思表示下籤訂書面協議;3.隱名股東完成對公司的出資義務,且出資合法有效;4.隱名股東必須向公司提出顯名化的意思表示,並說明其必要理由;5.隱名股東顯名化應依據《公司法》規定,取得其他公司股東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