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與如何確定研究開發科技成果是職務成果還是非職務成果?
眾所周知,新修訂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將科技成果的處置權、收益權和使用權下放到科技成果持有人,即國家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學校(以下簡稱“高校院所”)有權處置所持有的科技成果(高新技術企業)。該法第十六條規定了六種轉化方式,第十七條規定了三種處置方式。那麼,科技成果轉化、科技成果處置的內涵分別是什麼?兩者有何聯絡與區別?處置的前提是擁有科技成果權利,而科技成果的權利又是怎麼確定的呢?
弄清楚上述幾個問題,有助於深刻理解並貫徹落實《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處理好《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與《專利法》《合同法》等法律之間的關係,運用好相關財稅扶持政策,進而更好地實施科技成果轉化。以下就如何確定科技成果的權利歸屬進行分析。
如何確定科技成果的權利歸屬?
科技成果處置與轉化的前提是享有科技成果的所有權或處置權。那麼,在什麼情況下科技成果歸單位?在什麼情況下科技成果歸個人?
一、職務科技成果歸單位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職務科技成果,是指執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執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任務”是指科技人員履行崗位職責、接受單位指派的任務。科技人員利用業餘時間從事研究開發活動,與“執行單位的工作任務”之間不能嚴格區分開來的,可能被認定為履職行為,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可能被認定為職務科技成果。《專利法》《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條例》《植物新品種條例》和《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都對職務科技成果的歸屬作出了規定。
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往往有“有心栽花花不開、無心插柳柳成蔭”的現象。高校院所一般是由科研人員根據自己的特長、興趣或者社會需求,提出課題,申請國家和地方科研立項,或者向本單位申請立項,單位擇優予以支援。儘管所取得的成果是職務科技成果,但科研人員是處置、轉化科技成果的實際控制人。企業為鼓勵科技人員利用業餘時間從事自己感興趣的研發,創造條件、提供資助、組建團隊、設定部門,達到一定條件的還鼓勵其在職創辦企業,共同實現科研成果的轉化,達到合作共贏的目標。
二、約定優先原則
為遵循《合同法》規定的意思自治原則,事先對科技成果的歸屬有約定的,依照約定。在下列兩種情形下,可約定科技成果歸科技人員所有。
1、就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作出約定。《專利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根據這一規定,在特定的情況下,如不是執行本單位的工作任務,只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從有利於科技成果轉化的角度,高校院所可以將科技成果認定為非職務成果,授權科技人員申請專利,並由科技人員實施該成果的轉化。該科技成果得到轉化,並取得收益的,科技人員應向單位返還“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的費用。科技人員應支付的費用額度應當事先在協議中作出明確的約定。
例如,某研究所在引進某科技人員張三(為敘述方便,就稱他為張三)時,張三就在進行某種藥物的研發。該單位透過內部立項的方式資助了5萬元,支援張三繼續對該藥物進行研發。研發成果出來以後,擬申請國外專利,但碰到以下幾個問題:一是必須聘請國外律師撰寫專利申請書,涉及費用較高,按規定必須走政府採購程式,但按照當前的政府採購流程很難聘請最優秀的國外專利律師撰寫專利申請書;二是該專利很有可能被國外知名藥企訴為無效,將可能涉及國際智慧財產權官司,有可能需要聘請國外專利律師應訴,涉及費用也比較高;三是因專利申請費用比較高,能否達到預期目標有很大的不確定性,而且即使申請成功,預期收益也會比較漫長。單位因此多次組織專家論證會,傾向性的意見是慎重申請專利。但張三堅持自己的看法,堅持要求申請專利。經過前後近一年的反覆醞釀,該單位決定依據《專利法》和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與張三約定,授權張三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國外專利,如果該專利技術獲得授權並實現轉化、取得收益的,將一次性補償單位100萬元,作為單位資助、使用科研條件設施的補償。而經過核算,近年單位對該專案投入的資金,包括張三的工資收入分攤的費用,合計不到20萬元。這種做法,單位不承擔經濟風險,又充分尊重張三的選擇,保護並充分發揮其積極性。
2、探索賦予科研人員科技成果所有權或長期使用權。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於實行以增加知識價值為導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見》規定,對於接受企業、其他社會組織委託的橫向委託專案,允許專案承擔單位和科研人員透過合同約定智慧財產權使用權和轉化收益,探索賦予科研人員科技成果所有權或長期使用權。這一規定可以理解為:一是適用物件應當是高校院所及其科研人員;二是適用專案為橫向委託專案,不適用於高校院所承擔的縱向財政資助專案;三是事先在合同中作出約定,尊重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什麼可以這樣進行探索?這是因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委託開發合同的當事人可以事先約定技術成果的歸屬,並可進一步約定技術成果歸科研人員。但為什麼要作這樣約定?為什麼要歸科研人員或賦予科技人員所有權或長期使用權?智為銘略小編認為,這是為了進一步發揮科研人員持續進行研究開發的積極性、主動性。
另外,科技人員兼職或離崗創業期間所取得的科技成果,是歸科技人員所有,還是歸所在單位所有,還是歸兼職單位或離崗創業期間的任職單位所有,應當事先作出約定,避免事後產生糾紛
對與如何確定研究開發科技成果是職務成果還是非職務成果?
眾所周知,新修訂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將科技成果的處置權、收益權和使用權下放到科技成果持有人,即國家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學校(以下簡稱“高校院所”)有權處置所持有的科技成果(高新技術企業)。該法第十六條規定了六種轉化方式,第十七條規定了三種處置方式。那麼,科技成果轉化、科技成果處置的內涵分別是什麼?兩者有何聯絡與區別?處置的前提是擁有科技成果權利,而科技成果的權利又是怎麼確定的呢?
弄清楚上述幾個問題,有助於深刻理解並貫徹落實《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處理好《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與《專利法》《合同法》等法律之間的關係,運用好相關財稅扶持政策,進而更好地實施科技成果轉化。以下就如何確定科技成果的權利歸屬進行分析。
如何確定科技成果的權利歸屬?
科技成果處置與轉化的前提是享有科技成果的所有權或處置權。那麼,在什麼情況下科技成果歸單位?在什麼情況下科技成果歸個人?
一、職務科技成果歸單位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職務科技成果,是指執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執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任務”是指科技人員履行崗位職責、接受單位指派的任務。科技人員利用業餘時間從事研究開發活動,與“執行單位的工作任務”之間不能嚴格區分開來的,可能被認定為履職行為,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可能被認定為職務科技成果。《專利法》《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條例》《植物新品種條例》和《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都對職務科技成果的歸屬作出了規定。
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往往有“有心栽花花不開、無心插柳柳成蔭”的現象。高校院所一般是由科研人員根據自己的特長、興趣或者社會需求,提出課題,申請國家和地方科研立項,或者向本單位申請立項,單位擇優予以支援。儘管所取得的成果是職務科技成果,但科研人員是處置、轉化科技成果的實際控制人。企業為鼓勵科技人員利用業餘時間從事自己感興趣的研發,創造條件、提供資助、組建團隊、設定部門,達到一定條件的還鼓勵其在職創辦企業,共同實現科研成果的轉化,達到合作共贏的目標。
二、約定優先原則
為遵循《合同法》規定的意思自治原則,事先對科技成果的歸屬有約定的,依照約定。在下列兩種情形下,可約定科技成果歸科技人員所有。
1、就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作出約定。《專利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根據這一規定,在特定的情況下,如不是執行本單位的工作任務,只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從有利於科技成果轉化的角度,高校院所可以將科技成果認定為非職務成果,授權科技人員申請專利,並由科技人員實施該成果的轉化。該科技成果得到轉化,並取得收益的,科技人員應向單位返還“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的費用。科技人員應支付的費用額度應當事先在協議中作出明確的約定。
例如,某研究所在引進某科技人員張三(為敘述方便,就稱他為張三)時,張三就在進行某種藥物的研發。該單位透過內部立項的方式資助了5萬元,支援張三繼續對該藥物進行研發。研發成果出來以後,擬申請國外專利,但碰到以下幾個問題:一是必須聘請國外律師撰寫專利申請書,涉及費用較高,按規定必須走政府採購程式,但按照當前的政府採購流程很難聘請最優秀的國外專利律師撰寫專利申請書;二是該專利很有可能被國外知名藥企訴為無效,將可能涉及國際智慧財產權官司,有可能需要聘請國外專利律師應訴,涉及費用也比較高;三是因專利申請費用比較高,能否達到預期目標有很大的不確定性,而且即使申請成功,預期收益也會比較漫長。單位因此多次組織專家論證會,傾向性的意見是慎重申請專利。但張三堅持自己的看法,堅持要求申請專利。經過前後近一年的反覆醞釀,該單位決定依據《專利法》和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與張三約定,授權張三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國外專利,如果該專利技術獲得授權並實現轉化、取得收益的,將一次性補償單位100萬元,作為單位資助、使用科研條件設施的補償。而經過核算,近年單位對該專案投入的資金,包括張三的工資收入分攤的費用,合計不到20萬元。這種做法,單位不承擔經濟風險,又充分尊重張三的選擇,保護並充分發揮其積極性。
2、探索賦予科研人員科技成果所有權或長期使用權。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於實行以增加知識價值為導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見》規定,對於接受企業、其他社會組織委託的橫向委託專案,允許專案承擔單位和科研人員透過合同約定智慧財產權使用權和轉化收益,探索賦予科研人員科技成果所有權或長期使用權。這一規定可以理解為:一是適用物件應當是高校院所及其科研人員;二是適用專案為橫向委託專案,不適用於高校院所承擔的縱向財政資助專案;三是事先在合同中作出約定,尊重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什麼可以這樣進行探索?這是因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委託開發合同的當事人可以事先約定技術成果的歸屬,並可進一步約定技術成果歸科研人員。但為什麼要作這樣約定?為什麼要歸科研人員或賦予科技人員所有權或長期使用權?智為銘略小編認為,這是為了進一步發揮科研人員持續進行研究開發的積極性、主動性。
另外,科技人員兼職或離崗創業期間所取得的科技成果,是歸科技人員所有,還是歸所在單位所有,還是歸兼職單位或離崗創業期間的任職單位所有,應當事先作出約定,避免事後產生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