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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2529898982100

    刑事證明標準必須植根於實體正義。在此問題上,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存在著較大的差異:在民事訴訟中,基於當事人的處分權,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的具體訴訟行為(如自認、不爭辯等)足以成為其承擔民事責任的理由;在刑事訴訟中,中國秉承大陸法系的傳統,“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刑事訴訟法第46條),被告人只能因追訴活動之前實施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其實,即便是承認被告人處分權的美國,法律亦要求“雖然接受有罪答辯,法庭不能未作調查查明答辯存在事實基礎便單純依據答辯作出判決”(《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11條(f))。因此,在刑事訴訟案件中,儘管正義的程式能夠進一步強化有罪判決的正當性,但是,懲罰的根據卻與程式是否正義沒有直接關係。更重要的是,基於人類認識能力和司法推理過程的本性,刑事訴訟程式只能是正義(羅爾斯:《正義論》)。在此意義上,既然正義的程式設計亦無法避免實體錯誤的產生,我們就更有必要堅持刑事證明標準的實體屬性,從而保留髮現、糾正錯誤的可能。

    需要進一步明確的是,刑事證明標準的基點只能是一種消極的實體正義,即其目的不是為了懲罰所有實施犯罪的個人,而在於保障受到懲罰的每個公民都確實是應受懲罰的。刑事標準的訴訟功能不是為了促進在更多的案件中實現懲罰,而在於將國家刑罰權抑制在國家有充分根據適用懲罰權的案件之中。正是基於此種原因,在刑事證明標準的選擇上,我們卻必須立足於對無辜者權益的保障。為此,至少在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這一核心問題上,我們必須堅持一種較高的證明標準:現存社會歷史階段下能夠實現的最大的確定性,以保證對每一公民的定罪都是基於該公民實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為並應當予以懲罰。在中國現行制度下,由於定罪後可能處以較為嚴酷的刑罰,堅持這樣一種較高的證明標準便顯得尤為重要。因為,一旦出錯,我們將無法有效地恢復已經剝奪的生命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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