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佔土地犯罪立案標準是什麼
根據《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以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五畝以上的; (二)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轉讓、倒賣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的; (四)非法獲利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非法轉讓、倒賣土地接近上述數量標準並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如曾因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等。
第二條
實施第一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特別嚴重”: (一)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二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轉讓、倒賣其他土地四十畝以上的; (四)非法獲利一百萬元以上的; (五)非法轉讓、倒賣土地接近上述數量標準並具有其他惡劣情節,如造成嚴重後果等。
第三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非法佔用耕地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佔用耕地“數量較大”,是指非法佔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非法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 (二)非法佔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是指行為人非法佔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造成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汙染。
第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條的規定,以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三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其他土地五十畝以上的; (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等惡劣情節的。
第五條
實施第四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一)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二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六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其他土地一百畝以上的; (四)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造成基本農田五畝以上,其他耕地十畝以上嚴重毀壞的; (五)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等惡劣情節的。
侵佔土地犯罪立案標準是什麼
根據《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以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五畝以上的; (二)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轉讓、倒賣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的; (四)非法獲利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非法轉讓、倒賣土地接近上述數量標準並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如曾因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等。
第二條
實施第一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特別嚴重”: (一)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二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轉讓、倒賣其他土地四十畝以上的; (四)非法獲利一百萬元以上的; (五)非法轉讓、倒賣土地接近上述數量標準並具有其他惡劣情節,如造成嚴重後果等。
第三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非法佔用耕地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佔用耕地“數量較大”,是指非法佔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非法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 (二)非法佔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是指行為人非法佔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造成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汙染。
第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條的規定,以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三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其他土地五十畝以上的; (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等惡劣情節的。
第五條
實施第四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一)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二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六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其他土地一百畝以上的; (四)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造成基本農田五畝以上,其他耕地十畝以上嚴重毀壞的; (五)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等惡劣情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