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向當地公安部門申請許可經營印章業務,主要有:
一 、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經營場所和設施符合國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規定;
三、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無詐騙、招搖撞騙、偽造印章等違法犯罪記錄;
四、符合公安機關印章治安管理資訊系統的資質條件;
五 、設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倉庫。
印章治安管理辦法(草案)第十七條
經營本辦法所指的印章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 經營場所和設施符合國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規定;
(三) 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無詐騙、招搖撞騙、偽造印章等違法犯罪記錄;
(四) 符合公安機關印章治安管理資訊系統的資質條件;
(五) 設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倉庫。
第十八條
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不得將印章業務轉包他人經營。
第十九條
承接刻制印章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應查驗公安機關出具的備案或準刻證明;
(二) 登記委託刻制印章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辦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證號碼,按照規定逐項登記印章名稱、式樣、規格數量,並儲存五年,以備查驗;
(三) 指定專人負責承接印章業務,保管制作的印章以及銷燬作廢章坯;
(四) 對超過三個月無人領取的印章,應當登記造冊,送交原備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機關處理;
(五) 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印章製作情況。
第二十條
從事印章經營業務應當在批准的固定場所內進行。
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向當地公安部門申請許可經營印章業務,主要有:
一 、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經營場所和設施符合國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規定;
三、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無詐騙、招搖撞騙、偽造印章等違法犯罪記錄;
四、符合公安機關印章治安管理資訊系統的資質條件;
五 、設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倉庫。
印章治安管理辦法(草案)第十七條
經營本辦法所指的印章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 經營場所和設施符合國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規定;
(三) 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無詐騙、招搖撞騙、偽造印章等違法犯罪記錄;
(四) 符合公安機關印章治安管理資訊系統的資質條件;
(五) 設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倉庫。
第十八條
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不得將印章業務轉包他人經營。
第十九條
承接刻制印章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應查驗公安機關出具的備案或準刻證明;
(二) 登記委託刻制印章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辦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證號碼,按照規定逐項登記印章名稱、式樣、規格數量,並儲存五年,以備查驗;
(三) 指定專人負責承接印章業務,保管制作的印章以及銷燬作廢章坯;
(四) 對超過三個月無人領取的印章,應當登記造冊,送交原備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機關處理;
(五) 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印章製作情況。
第二十條
從事印章經營業務應當在批准的固定場所內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