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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1038355154230

    2015年12月16日起生效的“兩高” 聯合釋出的對刑法有關條款的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辦理生產安全刑事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規定可以數罪併罰,進一步加大了對安全生產違法犯罪行為的懲處力度。

    司法解釋的主要內容有:

    1.生產安全的犯罪主體

    (1)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

    1)刑法第134條關於“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構成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

    2)刑法第134條關於“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構成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

    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2)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體

    刑法第135條關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

    1)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

    2)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其他人員。

    (3)不報或者謊報事故罪的犯罪主體

    刑法第139條涉及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2.定罪標準及量刑情節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32、134、135、136、137、138、139條規定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

    (2)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傷10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第132、134、135、136、137、138、139條規定的“情節特別惡劣”或“後果特別嚴重”。

    (多選,注意與生產安全事故分級標準對重大傷亡事故的規定不同)

    (3)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39條有關“不報謊報事故罪”規定的“情節嚴重”:

    1)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2)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①決定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②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④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資料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3)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39條之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1)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的;

    2)採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後果擴大的;

    3)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5)在安全事故發生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故意阻撓開展搶救,導致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或者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對被害人進行隱藏、遺棄,致使被害人因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分別依照刑法第232條、第234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第132、134、139條規定從重處罰:

    1)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過期、被暫扣、吊銷、登出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2)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裝置的;

    3)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後,仍不採取措施的;

    4)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5)採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6)安全事故發生後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7)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第(5)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89條(行賄罪)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7)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8)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汙、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汙、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9)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翫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對發現的刑事案件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情節嚴重的,分別依照刑法第397條、第402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翫忽職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處罰。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依法或者受委託行使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構成犯罪的,適用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10)對於實施危害生產安全犯罪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

    對於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3年至5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

  • 2 # 使用者1038355154230

    2015年12月16日起生效的“兩高” 聯合釋出的對刑法有關條款的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辦理生產安全刑事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規定可以數罪併罰,進一步加大了對安全生產違法犯罪行為的懲處力度。

    司法解釋的主要內容有:

    1.生產安全的犯罪主體

    (1)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

    1)刑法第134條關於“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構成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

    2)刑法第134條關於“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構成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

    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2)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體

    刑法第135條關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

    1)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

    2)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其他人員。

    (3)不報或者謊報事故罪的犯罪主體

    刑法第139條涉及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2.定罪標準及量刑情節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32、134、135、136、137、138、139條規定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

    (2)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傷10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第132、134、135、136、137、138、139條規定的“情節特別惡劣”或“後果特別嚴重”。

    (多選,注意與生產安全事故分級標準對重大傷亡事故的規定不同)

    (3)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39條有關“不報謊報事故罪”規定的“情節嚴重”:

    1)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2)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①決定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②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④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資料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3)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39條之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1)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的;

    2)採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後果擴大的;

    3)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5)在安全事故發生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故意阻撓開展搶救,導致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或者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對被害人進行隱藏、遺棄,致使被害人因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分別依照刑法第232條、第234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第132、134、139條規定從重處罰:

    1)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過期、被暫扣、吊銷、登出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2)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裝置的;

    3)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後,仍不採取措施的;

    4)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5)採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6)安全事故發生後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7)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第(5)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89條(行賄罪)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7)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8)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汙、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汙、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9)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翫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對發現的刑事案件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情節嚴重的,分別依照刑法第397條、第402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翫忽職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處罰。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依法或者受委託行使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構成犯罪的,適用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10)對於實施危害生產安全犯罪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

    對於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3年至5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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