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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複議複核案件程式規定》的時間規定見“第四章 決 定”:

    第四章 決 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律師對駁回申請回避決定申請刑事複議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五個工作日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對不予立案決定申請刑事複議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個工作日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

    第二十九條 對沒收保證金決定和對保證人罰款決定申請刑事複議、複核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七個工作日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條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申請刑事複議、複核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案情重大、複雜的,經刑事複議、複核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時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刑事複議、複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刑事複議、複核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中止刑事複議、複核,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案件涉及專業問題,需要有關機關或者專業機構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二)無法找到有關當事人的;

    (三)需要等待鑑定意見的;

    (四)其他應當中止複議、複核的情形。

    中止事由消失後,刑事複議、複核機構應當及時恢復刑事複議、複核,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 原決定或者刑事複議決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據準確、程式合法的,公安機關應當作出維持原決定或者刑事複議決定的複議、複核決定。

    第三十三條 原決定或者刑事複議決定認定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據錯誤、違反法定程式、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公安機關應當作出撤銷、變更原決定或者刑事複議決定的複議、複核決定。

    經刑事複議,公安機關撤銷原駁回申請回避決定、不予立案決定的,應當重新作出決定;撤銷原沒收保證金決定、對保證人罰款決定的,應當退還保證金或者罰款;認為沒收保證金數額、罰款數額明顯不當的,應當作出變更原決定的複議決定,但不得提高沒收保證金、罰款的數額。

    經刑事複核,上級公安機關撤銷刑事複議決定的,作出複議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執行;需要重新作出決定的,應當責令作出複議決定的公安機關依法重新作出決定,重新作出的決定不得與原決定相同,不得提高沒收保證金、罰款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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