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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使用權人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農民集體和公民個人,以及三資企業,凡具備法定條件者,依照法定程式或依約定對國有土地或農民集體土地所享有的佔有、利用、收益和有限處分的權利人土地使用權人即土地使用者,是指依法對土地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等排他性權利,且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人。在中國,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國有土地的所有者是國家,集體土地的所有者是集體經濟組織,而土地使用權人實質就是指土地使用證記載的權利人,包括有: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等。國有土地使用權人的權利:

    1、使用土地這是指土地使用權人為建造或儲存建築物及其工作物而使用土地。使用土地是土地使用權的最主要內容。但是,這裡的使用不是任意使用,其必須在設定土地使用權所限定的目的範圍內進行。一般來說,這一目的範圍即指土地的用途範圍。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所使用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土地所有者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否則,土地使用者不得改變該土地用途範圍。土地使用權人為了實現使用土地的目的,必須以佔有土地為前提。因此,土地使用權人亦受佔有之保護,並依此享有物上請求權。

    2、處分土地使用權這是指土地使用權人可依其意志轉讓、抵押和出租土地使用權。只要土地使用權人轉讓、抵押和出租土地使用權符合法定條件,該處分行為即為有效。這裡須特別注意劃撥土地使用權人與出讓土地使用權人在行使該權利時所受的限制有所不同。

    3、獲取土地收益這是指依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以及以繼受方式取得該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人開發、利用、經營土地所獲得的利益。根據中國現行法律檔案,凡依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以及以繼承方式取得該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人不僅可以自己佔有使用土地,而且還可以透過開發、利用、經營活動獲取收益。

    4、取回地上物和獲得有關費用之補償土地使用權人在土地使用權消滅時,是否可以取回地上物和獲得有益費用之補償,目前有兩種不同看法。中國《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規定:“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第40條)。一些學者對此有不同看法,認為土地使用權人投資於土地所形成的財產應當歸土地使用權人所有,國家不能無償收回,否則,這是與中國《憲法》、《民法通則》規定的基本原則相矛盾,不利於土地的開發和利用,影響土地使用權人對土地的投資,阻礙吸收外資工作,也必須導致對土地上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的破壞行為。一些學者在評述中國《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上述規定時,認為這是採用國際慣例作法。這實在是一種誤解。實際上,有關地上權消滅之後,地上權人對地上之物及有關費用是否可以取回或獲得相應補償的問題,許多國家和地區一般都採用肯定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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