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等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取得食品新增劑生產許可從事食品新增劑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食品新增劑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釋義】
一、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
第1款規定了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取得食品新增劑生產許可從事食品新增劑生產活動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關係到公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須要依法取得許可才能進行。根據本法第35條的規定,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銷售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許可。本法第36條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各省可以根據本省的實際情況,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設定相應許可進行管理,也可以不設定許可進行日常和現場監督管理。此外,本法第39條規定,國家對食品新增劑生產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新增劑生產,應當具有與所生產食品新增劑品種相適應的場所、生產裝置或者設施、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制度,並依照本法第35條第2款規定的程式,取得食品新增劑生產許可。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破壞了市場管理秩序,給食品安全帶來了隱患,應當依法予以懲處。
第2款規定了明知從事第1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所謂“明知”強調主觀故意,明知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取得許可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性質惡劣,屬於故意的共同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
(一)關於行政處罰
本條兩款規定都涉及行政處罰。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取得食品新增劑生產許可從事食品新增劑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明知從事第1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這裡要說明以下三點:
一是執法主體調整。修訂後的食品安全法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上述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取代了原來“有關主管部門”的表述,也是與食品安全法修改過程中監管部門職責調整情況相一致,體現了統一綜合執法的新態勢。
二是關於處罰種類。本條規定的處罰種類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和罰款主要是對當事人的財產權予以剝奪,並不影響違法者的人身自由和進行其他活動的權利。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主要是為了獲得經濟利益,透過剝奪違法行為人財產的方式對其進行處罰,具有較好的威懾和懲戒作用。
三是關於貨值金額。第1款規定的罰款數額以固定罰款額度與貨值金額的倍數相結合的方式來決定,比較科學合理;第2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因為沒有貨值金額而規定了固定的罰款額度。所謂“貨值金額”是指非法生產經營的食品或者食品新增劑的市值金額,修訂後的食品安全法將原法規定貨值金額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修改為“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加重了處罰,以加大食品安全違法成本。
四是關於處罰起點。立法審議過程中,一些基層執法單位提出,很多無證經營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具有小、散特點,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起點過高,恐難以執行。多數審議意見認為無證食品生產經營行為是嚴重的食品安全隱患,必須要嚴厲打擊和懲處。對於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等小微食品生產經營者,依照本法第36條、第127條的規定,已經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具體管理辦法,是否實行許可管理及其相應法律責任可以在具體管理辦法中規定。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等的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具體管理辦法執行。按照修改後的立法法對於制定配套具體規定的時間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在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製定有關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具體管理辦法。未能在期限內作出規定的,應當依法向全華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
(二)關於連帶責任
明知從事第1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還應當與食品、食品新增劑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所謂“連帶責任”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當事人對其共同債務全部承擔或部分承擔,並能因此引起其內部債務關係的一種民事責任。明知從事第1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視為有了共同從事違法行為的“合意”,法律上規定連帶責任是合理而有意義的,可以促使相關主體提髙法律責任意識,也可以從外圍源頭上打擊食品生產經營的違法行為
關於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等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取得食品新增劑生產許可從事食品新增劑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食品新增劑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釋義】
一、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
第1款規定了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取得食品新增劑生產許可從事食品新增劑生產活動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關係到公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須要依法取得許可才能進行。根據本法第35條的規定,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銷售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許可。本法第36條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各省可以根據本省的實際情況,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設定相應許可進行管理,也可以不設定許可進行日常和現場監督管理。此外,本法第39條規定,國家對食品新增劑生產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新增劑生產,應當具有與所生產食品新增劑品種相適應的場所、生產裝置或者設施、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制度,並依照本法第35條第2款規定的程式,取得食品新增劑生產許可。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破壞了市場管理秩序,給食品安全帶來了隱患,應當依法予以懲處。
第2款規定了明知從事第1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所謂“明知”強調主觀故意,明知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取得許可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性質惡劣,屬於故意的共同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
(一)關於行政處罰
本條兩款規定都涉及行政處罰。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取得食品新增劑生產許可從事食品新增劑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明知從事第1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這裡要說明以下三點:
一是執法主體調整。修訂後的食品安全法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上述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取代了原來“有關主管部門”的表述,也是與食品安全法修改過程中監管部門職責調整情況相一致,體現了統一綜合執法的新態勢。
二是關於處罰種類。本條規定的處罰種類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和罰款主要是對當事人的財產權予以剝奪,並不影響違法者的人身自由和進行其他活動的權利。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主要是為了獲得經濟利益,透過剝奪違法行為人財產的方式對其進行處罰,具有較好的威懾和懲戒作用。
三是關於貨值金額。第1款規定的罰款數額以固定罰款額度與貨值金額的倍數相結合的方式來決定,比較科學合理;第2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因為沒有貨值金額而規定了固定的罰款額度。所謂“貨值金額”是指非法生產經營的食品或者食品新增劑的市值金額,修訂後的食品安全法將原法規定貨值金額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修改為“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加重了處罰,以加大食品安全違法成本。
四是關於處罰起點。立法審議過程中,一些基層執法單位提出,很多無證經營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具有小、散特點,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起點過高,恐難以執行。多數審議意見認為無證食品生產經營行為是嚴重的食品安全隱患,必須要嚴厲打擊和懲處。對於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等小微食品生產經營者,依照本法第36條、第127條的規定,已經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具體管理辦法,是否實行許可管理及其相應法律責任可以在具體管理辦法中規定。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等的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具體管理辦法執行。按照修改後的立法法對於制定配套具體規定的時間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在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製定有關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具體管理辦法。未能在期限內作出規定的,應當依法向全華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
(二)關於連帶責任
明知從事第1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還應當與食品、食品新增劑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所謂“連帶責任”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當事人對其共同債務全部承擔或部分承擔,並能因此引起其內部債務關係的一種民事責任。明知從事第1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視為有了共同從事違法行為的“合意”,法律上規定連帶責任是合理而有意義的,可以促使相關主體提髙法律責任意識,也可以從外圍源頭上打擊食品生產經營的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