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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國和美利堅合眾國之間的相互協力及安全保障條約

    日本國和美利堅合眾國希望加強兩國間的傳統友好關係,並且擁護民主主義的諸原則,個人的自由及法制,進一步促進兩國間的密切的經濟合作,經濟的安定和福利的改善。兩國再次確認對於聯合國憲章的目的和原則的信念以及和全世界所有政府和人民一道和平地生活的願望。兩國確認保有聯合國憲章所制定的個別或集體的自衛權。兩國為了維護遠東地區的國際和平與安全,決定締結此條約。協定如下:

    第一條 維護和平的努力

    締約國遵守聯合國憲章的規定,透過以和平手段解決各自的國際紛爭,來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及正義。即便是為了保持領土完整和政治的獨立,也應該慎重使用以武力威嚇,武力行使及與聯合國的宗旨不相符的方法。締約國和其他愛好和平的國家一起,為了能夠使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聯合國宗旨得到更加有效地執行,努力加強聯合國組織。

    第二條 經濟合作的促進

    締約國透過強化其自由的諸制度,促進作為這些制度的原則,改善安定和福利條件,為和平友好的國際關係的進一步發展做出貢獻。締約國努力消除彼此間的差異,促進兩國間的經濟合作。

    《日美安全保障條約》

    第三條 自衛力的維持發展

    締約國透過個別及相互的合作,持續有效的自助和相互援助,發展和維護在憲法規定的基礎上的各自的抵抗武力攻擊的能力。

    第四條 隨時協議

    締約國就本條約的實施隨時進行協議。另外,在日本國的安全和遠東地區國際和平與安全受到威脅的時候,在締約國的任何一方的要求下隨時可以進行協議。

    第五條 共同防衛

    各締約國宣誓在日本國施政的領域下,如果任何一方受到武力攻擊,依照本國憲法的規定和手續,採取行動對付共同的危險。

    前記的武力和作為結果所採取的全部措施必須按照聯合國憲章第51條的規定立即報告聯合國安理會。這些措施在聯合國安理會採取了某些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措施之時必須停止。

    第六條 基地的許可

    為了對日本國的安全及維持遠東的國際和平與安全做出貢獻,允許美國的海,陸,空三軍使用日本國內的設施及區域。

    關於前記的日本國內的設施,區域及駐日美軍的地位問題,遵照以代替1952年2月28日在東京簽署的日本國與美國的安全保障條約的第3條為基礎的行政協定的個別協定及其他已達成的協議。

    第七條 與聯合國憲章的關係

    本條約不得被理解為對依照聯合國憲章所規定的締約國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對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聯合國的責任產生了影響。

    第八條 批准

    本條約必須經依照日本國和美國憲法上的手續的批准。兩國在東京互換批准書時生效。

    第九條 舊條約的失效

    1951年9月8日在舊金山市簽署的日美安保條約在此條約生效之時失效。

    第十條 條約的終了

    本條約是為了維護在日本的國際和平與安全所制定的具有聯合國措施效力的充分的規定。到日美兩國承認的期限為止擁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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