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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

    1998年10月21日,國家計委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財政部 監察部 審計署 國務院糾風辦

    第一條 為加強收費管理,規範收費行為,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實施收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非企業組織。

    第三條 《收費許可證》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統一制定樣式,中央和省兩級價格主管部門印製,各級價格主管部門分別核發。

    第四條 《收費許可證》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用於收費單位懸掛,購買票據;副本用於亮證收費、年審及其它用途。

    第五條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非企業組織,憑合法有效的收費批准檔案到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京外中央國家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非企業組織,憑合法有效的收費批准檔案到省級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省及省以下國家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非企業組織《收費許可證》的具體核發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備案。

    第六條 《收費許可證》實行一點一證,具有法人資格、財務獨立核算、直接實施收費的單位為基本領證單位。有直接收費行為,但不具有法人資格、不實行財務獨立核算的單位的收費點,由符合規定的領證單位統一申請辦理《收費許可證》副本。

    第七條 申領《收費許可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申領單位到當地價格主管部門領取《收費許可證申請表》一式兩份,按表列內容逐項填寫並提供申請表所要求的資料;

    (二)將填寫好的申請表加蓋本單位公章,負責人簽名後送其上級主管部門確認,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

    (三)價格主管部門對《收費許可證申請表》及批准收費的檔案等進行稽核,核准後頒發《收費許可證》。

    《收費許可證申請表》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統一樣式,中央和省兩級價格主管部門分別印製。

    第八條 收費單位應於實施收費前20日申請核發《收費許可證》。

    收費單位改變名稱,增加收費專案、調整收費標準或收費範圍,應於批准後20日內持批准檔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收費許可證》變更手續。

    收費單位合併、分立、遷移或停業時,應於批准後20日內持批准檔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收費許可證》變更或登出手續。

    收費單位丟失、損壞《收費許可證》時,應公告作廢並及時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新證。

    第九條 收費單位申領《收費許可證》時,須提供下列資料:

    (一)合法有效的批准收費的檔案;

    (三)政府或業務主管部門批准執行的檔案;

    (四)其它相關資料。

    第十條 《收費許可證》有效期3年。

    對臨時性、一次性收費可核發臨時收費許可證,並依實施收費情況註明有效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臨時收費許可證發放的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收費許可證》是收費單位依法收費的憑證。各收費單位要做到亮證收費,自覺接受價格、財政主管部門和社會各界的監督。

    第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辦證手續,按照批准的收費專案和收費標準,詳細填寫《收費許可證》,並建立《收費許可證》管理檔案。

    第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經過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收費單位,應在收到《收費許可證申請表》後15日之核心準發證;對不符合規定的收費亦應於收到《收費許可證申請表》後15日內通知申領單位不得收費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收費許可證》實行審驗制度。經審驗合格的,由發證機關加蓋年度審驗章後方可繼續使用。

    《收費許可證》審驗內容包括:

    (一)《收費許可證》中填列的單位、收費專案、收費標準、收費範圍、收費物件、計算單位等與實際執行是否一致;

    (二)是否繼續保留該項收費或維持原有的收費標準;

    (三)有無違法紀錄。

    審驗中發現有違反國家收費管理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下級價格主管部門核發《收費許可證》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可責令其改正。

    第十六條 價格、財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收費單位的《收費許可證》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各收費單位必須向價格、財政主管部門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自覺接受監督檢查。

    收費單位有違反收費管理規定的亂收費行為,由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查處。

    第十七條 收費單位有塗改、轉借《收費許可證》行為的,價格主管部門可暫扣或吊銷其《收費許可證》。

    第十八條 《收費許可證》工本費標準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報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後執行。

    第十九條 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原發舊證廢止,收費單位須按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重新換領新證。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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