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的法律特徵 (1)獨立性。一是法律地位的獨立。獨立董事是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不是由大股東推薦或委派,也不是公司僱傭的經營管理人員,他作為全體股東合法權益的代表,獨立享有對董事會決議的表決權和監督權;二是意願表示獨立。獨立董事因其不擁有公司股份,不代表任何個別大股東的利益,不受公司經理層的約束和干涉,同時也和公司沒有任何關聯業務和物質利益關係。因此,決定了他能以公司整體利益為重,對董事會的決策作出獨立的意願表示。 (2)客觀性。獨立董事作為擁有與股份公司經營業務相關的經濟、財務、工程、法律等專業知識、勤勉敬業的執業道德、一定的經營管理經驗和資歷,以其專家型的知識層面影響和提高了董事會決策的客觀性。 (3)公正性。與其他董事相比而言,獨立董事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排除股份公司所有人和經理人的“權”、“益”干擾,代表全體股東的呼聲,公正履行董事職責。 獨立性是獨立董事的基本法律特徵,客觀性和公正性都產生於獨立性的基礎之上,而客觀性和公正性則又保證了獨立董事在股份公司董事會依法履行董事職務的獨立性。 獨立董事在公司董事會中的作用 (1) 提高了董事會對股份公司的決策職能。透過修改《公司法》和《證券法》,制定獨立董事制度,明確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獨立董事的職責、獨立董事在董事會成員中的比例,以及對股份公司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條款,保障了獨立董事依法履行董事職責。獨立董事以其具有的專業技術水平,經營管理經驗和良好的執業道德,受到廣大股東的信任,被股東大會選舉履行董事職責,提高了董事會的決策職能。 獨立董事制度的確立,改變了股份公司董事會成員的利益結構,彌補了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投資機構推薦或委派董事的缺陷和不足。中國《公司法》雖然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一章的92條和103條中,分別授予創立大會和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會成員”的職權。但由於沒有具體規定董事的專業資格條件,而在實踐中一般參照第68條國有獨資公司董事“由國家授權投資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按照董事會的任期委派或更換”的規定,由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等公司大股東按出資比例推薦或委派。導致了股東資本的多少直接決定了董事的任免。大股東透過股東大會決議操縱或左右董事會就不可避免,董事往往成為大股東在公司和董事會利益的代言人也就順理成章。公司股東會對董事的選舉實際上成為大股東按出資比例對董事的委派。獨立董事制度改變了董事會內部的利益比例結構,使董事會決策職能被大股東控制的現象得以有效的制衡。 獨立董事制度的確立,改變了股份公司董事會成員的知識結構。《公司法》在董事會組織結構中,對董事會組織的人數,選舉產生的程式、方法和一般資格條件作了規定,但對董事應當具備的專業資格條件卻設有明確。《創業版股票上市規則》不但明確規定了獨立董事應當具備的條件,而且還規定了不得擔任獨立董事的禁止性條款,對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從選舉程式、專業知識、工作經歷、執業登入和身體條件等方面都進行了規範,從而保證了獨立董事參加董事會議事決策的綜合素質,彌補了董事會成員專業知識結構不平衡的缺陷,提高了董事會決策的科學性。 同時,透過法律賦予獨立董事的獨立職權,也從董事的善管義務、忠實義務方面要求和督促其從維護全體股東的合法權益出發,客觀評價股份公司的經營活動,尤其是敢於發表自己的不同意見,防止公司經營管理層操縱或隱瞞董事會的違法、違紀行為,為董事會提供有利於股份公司全面健康發展的客觀、公正的決策依據。 (2) 增強了董事會對股份公司經營管理的監督職能。從1984年中國開展股份制改造試點工作以來,中國滬、深兩市上市公司已逾千家,股票總市值超過4萬億元,約佔國內生產總值的50%左右。中國先後制定頒佈了以《公司法》、《證券法》為體系的證券法律、法規和制度300多部,對於建立現代企業制度,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由於中國還處在市場經濟發展的初期,公司法律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健全,法人治理機制還沒有完全擺脫“人治”的影響。其中最突出的表現之一就是相當一部分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投資機構推薦委派擔任股份公司的董事,往往成為大股東在公司董事會中的代言人,只代表其出資方的利益,沒有體現股份公司“股東利益最大化”的基本特徵。震動證券市場的“鄭州百文現象”,關鍵問題之一就是由於股份公司董事會制度不完善,缺少超脫於公司利益之外的獨立董事,使公司經營者集決策、經營大權於一身。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有名無實,形同虛設,成為企業管理層的“橡皮圖章”,失去了對股份公司經營管理的有效監督,從而導致了企業經營的嚴重虧損,損害了廣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3) 有利於股份有限公司兩權分離,完善法人治理機制。股份公司實現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所有權與決策權分離的關鍵,就是如何在建立和完善適應兩者之間相互制衡法律制度的基礎上,保護股份公司的整體利益。同時,這也是現代公司制度的精髓所在,是股份制公司推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科學進步的組織保證。 獨立董事制度改變了由政府任命、主管機關推薦,委派董事的董事會組成方式。獨立董事不是公司的股東,不具有股份公司的所有權,但依照法律規定享有代表全體股東行使對公司經營管理的決策權和監督權。從法律制度、組織機構兩個方面保證了股份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一是在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由於獨立董事參與董事會決策,對於董事會始終處於股份公司樞紐地位,對公司生存和發展起到了更好的監督作用,避免董事會更多的陷入公司的具體事務性工作提供了保證。二是在股份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設立獨立董事制度對於完善董事會內部的組織結構,股東會、董事會和經營管理層三者之間的分工協調關係,提供了組織機構上的保障。公司法理認為,表決權是股份公司股權制度的核心,而股東權益的最終實現就體現在董事對公司經營決策權的表決權和監督權上,獨立董事制度是防止股份公司“所有者缺位”和“內部人”控制的有效手段之一。 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的特殊作用不僅代表了市場經濟競爭的公正和公平性,同時,也標誌著現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因此,修改《公司法》,建立獨立董事制度勢在必行。
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的法律特徵 (1)獨立性。一是法律地位的獨立。獨立董事是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不是由大股東推薦或委派,也不是公司僱傭的經營管理人員,他作為全體股東合法權益的代表,獨立享有對董事會決議的表決權和監督權;二是意願表示獨立。獨立董事因其不擁有公司股份,不代表任何個別大股東的利益,不受公司經理層的約束和干涉,同時也和公司沒有任何關聯業務和物質利益關係。因此,決定了他能以公司整體利益為重,對董事會的決策作出獨立的意願表示。 (2)客觀性。獨立董事作為擁有與股份公司經營業務相關的經濟、財務、工程、法律等專業知識、勤勉敬業的執業道德、一定的經營管理經驗和資歷,以其專家型的知識層面影響和提高了董事會決策的客觀性。 (3)公正性。與其他董事相比而言,獨立董事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排除股份公司所有人和經理人的“權”、“益”干擾,代表全體股東的呼聲,公正履行董事職責。 獨立性是獨立董事的基本法律特徵,客觀性和公正性都產生於獨立性的基礎之上,而客觀性和公正性則又保證了獨立董事在股份公司董事會依法履行董事職務的獨立性。 獨立董事在公司董事會中的作用 (1) 提高了董事會對股份公司的決策職能。透過修改《公司法》和《證券法》,制定獨立董事制度,明確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獨立董事的職責、獨立董事在董事會成員中的比例,以及對股份公司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條款,保障了獨立董事依法履行董事職責。獨立董事以其具有的專業技術水平,經營管理經驗和良好的執業道德,受到廣大股東的信任,被股東大會選舉履行董事職責,提高了董事會的決策職能。 獨立董事制度的確立,改變了股份公司董事會成員的利益結構,彌補了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投資機構推薦或委派董事的缺陷和不足。中國《公司法》雖然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一章的92條和103條中,分別授予創立大會和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會成員”的職權。但由於沒有具體規定董事的專業資格條件,而在實踐中一般參照第68條國有獨資公司董事“由國家授權投資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按照董事會的任期委派或更換”的規定,由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等公司大股東按出資比例推薦或委派。導致了股東資本的多少直接決定了董事的任免。大股東透過股東大會決議操縱或左右董事會就不可避免,董事往往成為大股東在公司和董事會利益的代言人也就順理成章。公司股東會對董事的選舉實際上成為大股東按出資比例對董事的委派。獨立董事制度改變了董事會內部的利益比例結構,使董事會決策職能被大股東控制的現象得以有效的制衡。 獨立董事制度的確立,改變了股份公司董事會成員的知識結構。《公司法》在董事會組織結構中,對董事會組織的人數,選舉產生的程式、方法和一般資格條件作了規定,但對董事應當具備的專業資格條件卻設有明確。《創業版股票上市規則》不但明確規定了獨立董事應當具備的條件,而且還規定了不得擔任獨立董事的禁止性條款,對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從選舉程式、專業知識、工作經歷、執業登入和身體條件等方面都進行了規範,從而保證了獨立董事參加董事會議事決策的綜合素質,彌補了董事會成員專業知識結構不平衡的缺陷,提高了董事會決策的科學性。 同時,透過法律賦予獨立董事的獨立職權,也從董事的善管義務、忠實義務方面要求和督促其從維護全體股東的合法權益出發,客觀評價股份公司的經營活動,尤其是敢於發表自己的不同意見,防止公司經營管理層操縱或隱瞞董事會的違法、違紀行為,為董事會提供有利於股份公司全面健康發展的客觀、公正的決策依據。 (2) 增強了董事會對股份公司經營管理的監督職能。從1984年中國開展股份制改造試點工作以來,中國滬、深兩市上市公司已逾千家,股票總市值超過4萬億元,約佔國內生產總值的50%左右。中國先後制定頒佈了以《公司法》、《證券法》為體系的證券法律、法規和制度300多部,對於建立現代企業制度,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由於中國還處在市場經濟發展的初期,公司法律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健全,法人治理機制還沒有完全擺脫“人治”的影響。其中最突出的表現之一就是相當一部分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投資機構推薦委派擔任股份公司的董事,往往成為大股東在公司董事會中的代言人,只代表其出資方的利益,沒有體現股份公司“股東利益最大化”的基本特徵。震動證券市場的“鄭州百文現象”,關鍵問題之一就是由於股份公司董事會制度不完善,缺少超脫於公司利益之外的獨立董事,使公司經營者集決策、經營大權於一身。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有名無實,形同虛設,成為企業管理層的“橡皮圖章”,失去了對股份公司經營管理的有效監督,從而導致了企業經營的嚴重虧損,損害了廣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3) 有利於股份有限公司兩權分離,完善法人治理機制。股份公司實現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所有權與決策權分離的關鍵,就是如何在建立和完善適應兩者之間相互制衡法律制度的基礎上,保護股份公司的整體利益。同時,這也是現代公司制度的精髓所在,是股份制公司推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科學進步的組織保證。 獨立董事制度改變了由政府任命、主管機關推薦,委派董事的董事會組成方式。獨立董事不是公司的股東,不具有股份公司的所有權,但依照法律規定享有代表全體股東行使對公司經營管理的決策權和監督權。從法律制度、組織機構兩個方面保證了股份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一是在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由於獨立董事參與董事會決策,對於董事會始終處於股份公司樞紐地位,對公司生存和發展起到了更好的監督作用,避免董事會更多的陷入公司的具體事務性工作提供了保證。二是在股份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設立獨立董事制度對於完善董事會內部的組織結構,股東會、董事會和經營管理層三者之間的分工協調關係,提供了組織機構上的保障。公司法理認為,表決權是股份公司股權制度的核心,而股東權益的最終實現就體現在董事對公司經營決策權的表決權和監督權上,獨立董事制度是防止股份公司“所有者缺位”和“內部人”控制的有效手段之一。 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的特殊作用不僅代表了市場經濟競爭的公正和公平性,同時,也標誌著現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因此,修改《公司法》,建立獨立董事制度勢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