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職業條件: 第一條 醫療機構的印章、銀行帳戶、牌匾以及醫療檔案中使用的名稱應當與核准登記的醫療機構名稱相同;使用兩個以上名稱的,應當與第一名稱相同。 第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無菌消毒、隔離制度,採取科學有效的措施處理汙水和廢棄物,預防和減少醫院感染。 第三條 醫療機構的門診病歷的儲存期不得少於十五年;住院病歷的儲存期不得少於三十年。 第四條 標有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和病歷本冊以及處方箋、各種檢查的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單、藥品分裝袋、製劑標籤等不得買賣、出借和轉讓。 醫療機構不得冒用標有其他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和病歷本冊以及處方箋、各種檢查的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單、藥品分裝袋、製劑標籤等。 第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標準加強醫療質量管理,實施醫療質量保證方案,確保醫療安全和服務質量,不斷提高服務水平。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定期檢查、考核各項規章制度和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責任制的執行和落實情況。 第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經常對醫務人員進行“基礎理論、基本知識、基本技能”的訓練與考核,把“嚴格要求、嚴密組織、嚴謹態度”落實到各項工作中。 第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組織醫務人員學習醫德規範和有關教材,督促醫務人員恪守職業道德。 第九條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假劣藥品、過期和失效藥品以及違禁藥品。 第十條 醫療機構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只作是否死亡的診斷,不作死亡原因的診斷。如有關方面要求進行死亡原因診斷的,醫療機構必須指派醫生對屍體進行解剖和有關死因檢查後方能作出死因診斷。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對患者實行保護性醫療措施,並取得患者家屬和有關人員的配合。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尊重患者對自己的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利。在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時,應當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釋。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患者說明情況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患者家屬。
醫療機構職業條件: 第一條 醫療機構的印章、銀行帳戶、牌匾以及醫療檔案中使用的名稱應當與核准登記的醫療機構名稱相同;使用兩個以上名稱的,應當與第一名稱相同。 第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無菌消毒、隔離制度,採取科學有效的措施處理汙水和廢棄物,預防和減少醫院感染。 第三條 醫療機構的門診病歷的儲存期不得少於十五年;住院病歷的儲存期不得少於三十年。 第四條 標有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和病歷本冊以及處方箋、各種檢查的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單、藥品分裝袋、製劑標籤等不得買賣、出借和轉讓。 醫療機構不得冒用標有其他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和病歷本冊以及處方箋、各種檢查的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單、藥品分裝袋、製劑標籤等。 第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標準加強醫療質量管理,實施醫療質量保證方案,確保醫療安全和服務質量,不斷提高服務水平。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定期檢查、考核各項規章制度和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責任制的執行和落實情況。 第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經常對醫務人員進行“基礎理論、基本知識、基本技能”的訓練與考核,把“嚴格要求、嚴密組織、嚴謹態度”落實到各項工作中。 第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組織醫務人員學習醫德規範和有關教材,督促醫務人員恪守職業道德。 第九條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假劣藥品、過期和失效藥品以及違禁藥品。 第十條 醫療機構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只作是否死亡的診斷,不作死亡原因的診斷。如有關方面要求進行死亡原因診斷的,醫療機構必須指派醫生對屍體進行解剖和有關死因檢查後方能作出死因診斷。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對患者實行保護性醫療措施,並取得患者家屬和有關人員的配合。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尊重患者對自己的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利。在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時,應當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釋。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患者說明情況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患者家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