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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產品質量法第40條則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此外產品質量法第42條則規定:由於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產品(侵權)責任屬於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的連帶責任,受害人可以任意選擇賠償義務人,然而根據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生產者似乎應當首先賠償,因為僅當在銷售者存在過錯或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或者或供貨者時,銷售者才應當承擔責任。可見,就產品(侵權)責任而言,在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的責任順序以及責任劃分、舉證責任方面,均存在法律衝突。

    (二)從《民法通則》第122條的規定來看,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都是責任主體,都應當依法向受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一規定是中國法律對因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的原則規定。①但是受害人應在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選擇要求賠償呢?還是要求二者共同賠償?《民法通則》的這一原則性規定,沒有解決上述問題。《民法通則》頒佈生效後,在法學理論界、司法界、消費者、以及生產者和銷售者廣泛的領域裡產生了各種觀點和爭議,在法律適用上也產生了一定的難度。

    (三)OEM是在市場競爭較為充分的條件下企業自主選擇的一種合作方式。目前尚未得到政府在產業政策方面的明確規定,在實際工作中在政策法規方面也遇到一些問題。一般而言,代工廠只能在生產過程中及所生產的產品上隱姓埋名,不披露自己的身份,即自己所做的一切都不能在產品上露出蛛絲馬跡。家電企業反映,一些地方政府的技術監督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具體操作執法過程中,曾就OEM合作產品的廠名、廠址、產地標識問題對某企業做過不合理的行政處罰,認為企業廠址、產地標註,違反了《產品質量法》和技術監督局的《產品標識標註規定》。然而我們發現,這兩個法規的有些具體條款是相互矛盾的,至少是不明確的,對企業行政處罰是不合適的。

    《產品質量法》第27條第2款規定:產品或產品包裝的標識必須真實並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廠址”。國家技術監督局《產品標識標註規定》第9條規定:產品應當有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應當是依法登記註冊的,能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的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第9條第4款還規定:受委託加工的企業為委託人加工產品,並不負責對外銷售的,在產品上應當標註委託人的名稱和地址。

    然而《產品標識標註規定》第18條又規定:生產者標註的產品產地應當是真實的,產品的產地應當按行政區劃的地域概念進行標註。本規定所稱產地是指產品的最終制造地、加工地或組裝地。依據這兩個矛盾的法規條款,OEM企業無論標註委託廠還是被委託廠的廠址和產地,都可能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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