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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的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建設部、衛生部第53號令《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或白建設施供水透過各種設施間接供給使用者使用的水。

    本辦法所稱二次供水設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所設定的高、中、低位蓄水池(塔)、水箱、管道、閥門、水泵機組告示供水設施。

    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設計、建造、維修和使用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二次供水衛生監督工作,省、市(地州)、縣(市、區)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衛生監督測分級管理辦法總的分工原則,負責其管轄範圍內的二次供水的衛生監督檢查工作,水質監測檢驗由其同級衛生防疫站負責。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二次供水的設施和衛生管理工作。各地、州、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二次供水的設施管理和衛生管理工作。二次供水的日常水質自查檢驗由同級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或水質化驗室負責。

    第二章衛生管理

    第五條凡有二次供水設施的單位必須取得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的(衛生許可證)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二次供水設施合格證》,方可供水。

    第六條二次供水單位應建立用水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衛生管理工作。直接從事二次供水的人員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後方可上崗工作,並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面板病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二次供水工作。

    直接從事二次供水的人員未經衛生知識培訓不得上崗工作。

    第七條二次供水設計選址、設計、施工及所用材料,應保證不使飲用水水質受到汙染。水池或水箱應封蓋加鎖,並保持二次供水設施周圍的環境衛生,其水池的日常水質每半月一次由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負責檢測,每季度一次由衛生防疫部門負責監督。水池至少每年清洗消毒二次。清洗毒後經當地衛生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從事清洗清毒單位人員必須取得衛生知識培訓及體檢合格證方可上崗。

    當水質受到汙染時,二次供水設計管理單位應立即採取措施,並及時向當邊衛生、供水和環境保護部門報告。

    第三章設施管理

    第八條凡新建、擴建和改建二次水設施的單位,必須到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用水申請。同時把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圖紙和有關資料報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衛生行政稽核,經批准後方可施工安裝。

    第九條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和建造,應符合下列要求:

    * (一)蓄水池的有效容積應根據水池進水管進水能力,水泵的抽水量及連續執行時間、消防貯備水量及生產事故備用水量確定。

    * (二)水池可設在獨立的水泵房頂上,也可佈置在室外呈地表水也或地下水池,水泵應設在水池水位下。

    * (三)室外在下水濾的溢流水位應高於地面。進水管和水泵的吸水管應設在兩端。

    * (四)在生活和消防合用-個水池時,應設定消防貯水最低水位警戒標誌,和平時不能被生活水泵動用的措施。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條例

    * (五)水池應設帶水位控制閥的進水管、溢水管、排水管、通風管、水位顯示器及檢修入孔等。與外界相通的管、孔,應有防鼠設施。

    * (六)水泵的揚程應滿足最不利處的配水點或消防栓所需水壓。水泵的流量,給水系統無高位水箱或水塔時,按設計秒流量確定。有高位水箱或水塔時,按最大小時時流量確定。

    * (七)給水系統的水泵宜一用-備,且設定自動開關裝置。

    * (八)嚴禁直接從城市管網中裝泵抽水。

    * (九)每臺泵的出水管上應裝設閥門、止回閥、壓力錶,水泵基礎高於地面不得小於0.1米。* (十)採用氣壓罐供水裝置時,氣壓罐的最小壓力,應按最不利處的配水點或消栓需水壓計算確定,氣壓罐必須裝有安全閥、壓力錶、洩水水管和密閉入孔,水罐裝設水位計。定壓或氣壓給水裝置應設自動調壓裝置,氣壓罐頂建築結構最低點的距離;不得小於1.0米,罐與之間及罐壁與牆面的淨距不得小於0.7米。

    * (十一)水箱的高度應最不利處的配水點所需水壓確定,水箱應設在便於維護、光線和通風良好的地方。水箱應加蓋加鎖。

    * (十二)水箱應設溢流管,洩水管和水位訊號裝置,溢流管、洩水管不得與排水系統直接連線。

    * (十三)當水箱進水管和出水管為同一條管時,應裝設浮球閥或液壓閥。

    * (十四)二次供水設施使用的建築材料、防護塗料、管材、閥門等與水接觸的材料,必須符合衛生質量。必須是取得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批准的產品。

    第十條二次供水設施的施工及安裝,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條二次供水設施竣工後,經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併發給《二次供水設施合格證》和《二次供水衛生許可證》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衛生監督

    第十二條二次供水的衛生監督工作由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三條新建、擴建和改建二次供水設施時,應請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進行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並負責水質監督和評價。

    第十四條當發現二次供水水質汙染危及人體健康,須停止使用時,對二次供水單位應責令其立即停止供水,並負責汙染事故對人體健康影響的調查。

    第十五條凡取得二次供水衛生許可證的單位。經日常監督檢查,發現已不符合衛生許可證要求的,原批准機關有權收回證件,並視其情況按罰則有關條款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可按照建設部、衛生令第53號《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第四章罰則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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