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為寬免旗人死罪而特設法條
順治十二年定例:“凡滿洲、蒙古、漢軍官員軍民人等,除謀為叛逆、殺祖父母、父母、親伯叔、兄,及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外;凡犯死罪者,察其父祖並親伯叔、兄弟及其子孫陣亡者,準免死一次。本身出征負有重傷、軍前效力有據者,亦準免死一次]。
2、用鞭責、枷號取代正刑,“犯罪免發遣”
笞、杖、徒、流、死並稱為五刑,自隋唐以來各朝通行,《大清律》也有相同規定。而旗人有犯,應處笞、杖、徒、流的,以鞭責、枷號代之,此所謂旗民“刑罰異制”。
“凡旗人犯罪,笞仗各照數鞭責。充軍留遷,免發遣,分別枷號”,枷號又稱枷示,即在監外帶枷示眾,揭其所犯罪狀。具體枷號折抵法則是相當輕的,比如僅次於死刑的充軍,折抵枷號70至90日,甚至雜犯死罪者也可以枷號(真犯死罪者不可),對此,清史作者們的解釋可謂直白:“以旗人生則入檔,壯則充兵,鞏衛本根,未便離遠,有犯徒、流等罪,直以枷號代刑,強幹之義則然”。
清沿明制無官當,但類似的“消除旗籍”即將旗人降為漢民則是旗人特有的處罰方式。
按律文規定,旗人犯笞杖罪,各照數鞭責;犯軍、流、徒罪免發遣,以枷號代之。笞、杖之刑,在執行上以板代之,並有折算方法,故稱“折責”。清初笞、杖所用板,即古代之訊杖,用竹或木做成,犯罪不承即用之,因此訊杖重,笞杖輕。旗人犯笞杖,以鞭代之。
3、旗人司法管轄的特殊化
清律規定,若犯罪的雙方俱系旗人,不得由州縣審辦。八旗兵丁、閒散家人等,犯笞、杖罪者,該管章京即照例回堂完結,即旗人犯笞、杖輕罪,由其所在旗審理。雍正十三年規定:八旗案件,俱交刑部辦理,但“細事仍聽該旗完結”。即應得罪名在徒流以上者,方得送刑部審辦。康熙二十四年,先於江寧、杭州設理事廳官,翌年三月起,西安、荊州、鎮江、福州、廣州等八旗駐防之地也各設理事廳官一員。三十七年,因直隸巡撫于成龍題請,設立滿洲理事同知,駐保定,審理旗人鬥毆等案,後添設張家口同知、天津同知、通州通判分別審理。對於康熙時八旗駐防普遍設有理事同知一事,乾隆時人蕭奭說:“國制,凡旗人在外,不歸漢官統轄。與民人爭訟,則將軍督撫會理事同知庭鞫。八旗駐防之地皆有是(理事同知)官]。
4、旗人的刑罰執行的特殊化
如斬立決者可以減為斬候監,刺字不刺面而刺臂,不但八旗設有專理旗民訟獄的理事同知,而且“理事同知衙署各有囹圄”,也就是旗人有專門的監獄。自乾隆四十三年定例,駐防地方如有秋審人犯,不必解部,即於同知監獄監禁。
徒刑則有專門的監獄。
1、為寬免旗人死罪而特設法條
順治十二年定例:“凡滿洲、蒙古、漢軍官員軍民人等,除謀為叛逆、殺祖父母、父母、親伯叔、兄,及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外;凡犯死罪者,察其父祖並親伯叔、兄弟及其子孫陣亡者,準免死一次。本身出征負有重傷、軍前效力有據者,亦準免死一次]。
2、用鞭責、枷號取代正刑,“犯罪免發遣”
笞、杖、徒、流、死並稱為五刑,自隋唐以來各朝通行,《大清律》也有相同規定。而旗人有犯,應處笞、杖、徒、流的,以鞭責、枷號代之,此所謂旗民“刑罰異制”。
“凡旗人犯罪,笞仗各照數鞭責。充軍留遷,免發遣,分別枷號”,枷號又稱枷示,即在監外帶枷示眾,揭其所犯罪狀。具體枷號折抵法則是相當輕的,比如僅次於死刑的充軍,折抵枷號70至90日,甚至雜犯死罪者也可以枷號(真犯死罪者不可),對此,清史作者們的解釋可謂直白:“以旗人生則入檔,壯則充兵,鞏衛本根,未便離遠,有犯徒、流等罪,直以枷號代刑,強幹之義則然”。
清沿明制無官當,但類似的“消除旗籍”即將旗人降為漢民則是旗人特有的處罰方式。
按律文規定,旗人犯笞杖罪,各照數鞭責;犯軍、流、徒罪免發遣,以枷號代之。笞、杖之刑,在執行上以板代之,並有折算方法,故稱“折責”。清初笞、杖所用板,即古代之訊杖,用竹或木做成,犯罪不承即用之,因此訊杖重,笞杖輕。旗人犯笞杖,以鞭代之。
3、旗人司法管轄的特殊化
清律規定,若犯罪的雙方俱系旗人,不得由州縣審辦。八旗兵丁、閒散家人等,犯笞、杖罪者,該管章京即照例回堂完結,即旗人犯笞、杖輕罪,由其所在旗審理。雍正十三年規定:八旗案件,俱交刑部辦理,但“細事仍聽該旗完結”。即應得罪名在徒流以上者,方得送刑部審辦。康熙二十四年,先於江寧、杭州設理事廳官,翌年三月起,西安、荊州、鎮江、福州、廣州等八旗駐防之地也各設理事廳官一員。三十七年,因直隸巡撫于成龍題請,設立滿洲理事同知,駐保定,審理旗人鬥毆等案,後添設張家口同知、天津同知、通州通判分別審理。對於康熙時八旗駐防普遍設有理事同知一事,乾隆時人蕭奭說:“國制,凡旗人在外,不歸漢官統轄。與民人爭訟,則將軍督撫會理事同知庭鞫。八旗駐防之地皆有是(理事同知)官]。
4、旗人的刑罰執行的特殊化
如斬立決者可以減為斬候監,刺字不刺面而刺臂,不但八旗設有專理旗民訟獄的理事同知,而且“理事同知衙署各有囹圄”,也就是旗人有專門的監獄。自乾隆四十三年定例,駐防地方如有秋審人犯,不必解部,即於同知監獄監禁。
徒刑則有專門的監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