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馬法,一般泛指羅馬奴隸制國家法律的總稱,存在於羅馬奴隸制國家的整個歷史時期。它既包括自羅馬國家產生至西羅馬帝國滅亡時期的法律,以及皇帝的命令,元老院的告示,成文法和一些習慣法在內。也包括公元7世紀中葉以前東羅馬帝國的法律。
公民法
公元前509年,羅馬共和國建立。從羅馬建國到公元前3世紀中葉,羅馬產生的法律統稱為公民法。它是專門適用於羅馬公民的法律,也是早期羅馬法的主要內容。
公民法注重形式,程式繁瑣,缺乏靈活與變通,內容上側重於國家事務和法律程式等方面,而涉及個人財產關係等問題的私法規範則不夠完善。
公民法的實施,使平民的政治、經濟和社會地位空前提高,從而極大地激發和調動了他們愛國熱情與參政的積極性。
萬民法
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和外來人口的增多,各種新的社會矛盾日益凸顯。於是共和國後期形成了適用於羅馬公民與外來人以及外來人與外來人之間關係的萬民法。
萬民法是外事裁判官在司法活動中逐步創制的法律,它吸收了公民法和外來法的合理因素,但又有所發展和突破。它的基本內容主要是關於所有權和債權方面的規範,很少涉及婚姻、家庭和繼承等內容。
萬民法的產生,使羅馬私法出現兩個不同體系。但是市民法和萬民法不是截然對立的,而是互為補充的。實際上,經過一段時期的適用與完善,萬民法逐步取代了公民法,使法律具有了更大的適用範圍,成為鞏固羅馬統治的重要工具。
萬民法突破了公民法的侷限,變得簡潔靈活且使用有效,注重調節貿易及財產等經濟和民事糾紛,因而能適應帝國時期新的社會發展要求。
羅馬法的淵源
(1)習慣法。公元前450年以前,羅馬國家法律的基本淵源為習慣法。
(2)“立法機構”制定的法律。羅馬共和國時期的主要立法機關是民眾大會、百人團議會與平民會議,它們制定的法律是共和國時期最重要的法律。
(3)元老院決議。元老院是共和國時期羅馬最高國家政權機關,並享有一定的立法職能,議會透過的法律需經它批准方能生效。帝國時期,元老院被皇帝所控制,其本身所透過的決議具有法律效力。
(4)長官的告示。羅馬高階行政長官和最高審判長官釋出的告示具有法律效力,是羅馬法的重要淵源之一。
(5)皇帝敕令。主要包括:敕諭、敕裁、敕示、敕答。
(6)具有法律解答權的法學家的解答與著述。
(一)人法
人法是對在法律上作為權利和義務的主體的人的規定,包括自然人、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以及婚姻家庭關係等內容。
(1)自然人
羅馬上的自然人有兩種含義:一是生物學上的人,包括奴隸在內;二是法律上的人,是指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的主體。
自然人必須具有人格,即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奴隸因其不具有法律人格,不能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而被視為權利客體。
羅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權、市民權和家庭權三種身份權構成。三種身份權全部或部分喪失叫“人格減等”。羅馬法規定,只有年滿25歲的成年男子才享有完全的行為能力。
(2)法人
雖然沒有明確的法人概念和術語,但有初步的法人制度。羅馬法上法人分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兩種。前者以自然人的集合為成立的基礎,如宗教團體;後者以財產為其成立的基礎,如慈善基金。
法人的成立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必須具有物質基礎;(2)社團要達到最低法定人數(3人以上),財團需擁有一定數額的財產,數額多少沒有嚴格規定;(3)必須經過元老院的批准或皇帝的特許。
(3)婚姻家庭法
實行一夫一妻的家長制家庭制度。
古羅馬所稱的家或家族是指在家父權下支配的一切人和物的總和,包括家父、妻、子女、奴隸、土地。家的特點是以家父權為基礎。共和國後期,家父的權力逐漸受到限制
羅馬法的婚姻有兩種:,即”有夫權婚姻”和“無夫權婚姻”。
(二)物法
物法在私法體系中佔有極其重要的地位,是羅馬法的主體和核心,對後世資產階級民法的影響最大。物法由物權、繼承和債三部分構成。
(1)物權
羅馬法上所說的物,範圍極廣,泛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於自然界,對人有用並能滿足人需要的一切東西。它不僅包括:有形物體和具有金錢價值的東西,還包括無形體的法律關係和權利。
物的分類主要有:要式轉移物,略式轉移物;有體物,無體物;動產,不動產;主物,從物;特定物,非特定物;有主物,無主物;原物,孳息等。
物權是指權利人可以直接行使於物上的權利(其範圍和種類皆由法律規定,而不能由當事人自由創設),其中所有權為自物權,其他的為他物權。
物權的種類主要有五種:所有權、役權(地役權、人役權)、地上權、永佃權、擔保物權(質權、抵押權)。
(2)繼承
羅馬法中的繼承分為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優於法定繼承。
早期採用“概括繼承”的原則,後來逐步確立了“限定繼承”的原則。
關於法定繼承人的順序以及遺囑繼承的方式等問題,羅馬法上均有較完備的規定。
(3)債
在羅馬法中,債是物法的一個重要內容。
此外,準契約和準私犯也是債發生的原因。
羅馬法根據債的標的和標的物不同,對債進行了詳細的分類,主要有:特定債和種類債、可分債和不可分債、單一債和選擇債、法定債和自然債。
羅馬法還對債的履行、債的擔保、債的轉移、債的消滅作了詳細規定。
(三)訴訟法
訴訟分為公訴和私訴兩種。
公訴是對直接損害國家利益案件的審理;
私訴是根據個人的申訴,對有關私人利益案件的審理。私訴是保護私權的法律手段,相當於後世的民事訴訟。
在羅馬法的發展過程中,訴訟程式先後呈現出三種不同的形態:法定訴訟、形式訴訟、特別訴訟。
羅馬法,一般泛指羅馬奴隸制國家法律的總稱,存在於羅馬奴隸制國家的整個歷史時期。它既包括自羅馬國家產生至西羅馬帝國滅亡時期的法律,以及皇帝的命令,元老院的告示,成文法和一些習慣法在內。也包括公元7世紀中葉以前東羅馬帝國的法律。
公民法
公元前509年,羅馬共和國建立。從羅馬建國到公元前3世紀中葉,羅馬產生的法律統稱為公民法。它是專門適用於羅馬公民的法律,也是早期羅馬法的主要內容。
公民法注重形式,程式繁瑣,缺乏靈活與變通,內容上側重於國家事務和法律程式等方面,而涉及個人財產關係等問題的私法規範則不夠完善。
公民法的實施,使平民的政治、經濟和社會地位空前提高,從而極大地激發和調動了他們愛國熱情與參政的積極性。
萬民法
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和外來人口的增多,各種新的社會矛盾日益凸顯。於是共和國後期形成了適用於羅馬公民與外來人以及外來人與外來人之間關係的萬民法。
萬民法是外事裁判官在司法活動中逐步創制的法律,它吸收了公民法和外來法的合理因素,但又有所發展和突破。它的基本內容主要是關於所有權和債權方面的規範,很少涉及婚姻、家庭和繼承等內容。
萬民法的產生,使羅馬私法出現兩個不同體系。但是市民法和萬民法不是截然對立的,而是互為補充的。實際上,經過一段時期的適用與完善,萬民法逐步取代了公民法,使法律具有了更大的適用範圍,成為鞏固羅馬統治的重要工具。
萬民法突破了公民法的侷限,變得簡潔靈活且使用有效,注重調節貿易及財產等經濟和民事糾紛,因而能適應帝國時期新的社會發展要求。
羅馬法的淵源
(1)習慣法。公元前450年以前,羅馬國家法律的基本淵源為習慣法。
(2)“立法機構”制定的法律。羅馬共和國時期的主要立法機關是民眾大會、百人團議會與平民會議,它們制定的法律是共和國時期最重要的法律。
(3)元老院決議。元老院是共和國時期羅馬最高國家政權機關,並享有一定的立法職能,議會透過的法律需經它批准方能生效。帝國時期,元老院被皇帝所控制,其本身所透過的決議具有法律效力。
(4)長官的告示。羅馬高階行政長官和最高審判長官釋出的告示具有法律效力,是羅馬法的重要淵源之一。
(5)皇帝敕令。主要包括:敕諭、敕裁、敕示、敕答。
(6)具有法律解答權的法學家的解答與著述。
(一)人法
人法是對在法律上作為權利和義務的主體的人的規定,包括自然人、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以及婚姻家庭關係等內容。
(1)自然人
羅馬上的自然人有兩種含義:一是生物學上的人,包括奴隸在內;二是法律上的人,是指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的主體。
自然人必須具有人格,即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奴隸因其不具有法律人格,不能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而被視為權利客體。
羅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權、市民權和家庭權三種身份權構成。三種身份權全部或部分喪失叫“人格減等”。羅馬法規定,只有年滿25歲的成年男子才享有完全的行為能力。
(2)法人
雖然沒有明確的法人概念和術語,但有初步的法人制度。羅馬法上法人分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兩種。前者以自然人的集合為成立的基礎,如宗教團體;後者以財產為其成立的基礎,如慈善基金。
法人的成立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必須具有物質基礎;(2)社團要達到最低法定人數(3人以上),財團需擁有一定數額的財產,數額多少沒有嚴格規定;(3)必須經過元老院的批准或皇帝的特許。
(3)婚姻家庭法
實行一夫一妻的家長制家庭制度。
古羅馬所稱的家或家族是指在家父權下支配的一切人和物的總和,包括家父、妻、子女、奴隸、土地。家的特點是以家父權為基礎。共和國後期,家父的權力逐漸受到限制
羅馬法的婚姻有兩種:,即”有夫權婚姻”和“無夫權婚姻”。
(二)物法
物法在私法體系中佔有極其重要的地位,是羅馬法的主體和核心,對後世資產階級民法的影響最大。物法由物權、繼承和債三部分構成。
(1)物權
羅馬法上所說的物,範圍極廣,泛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於自然界,對人有用並能滿足人需要的一切東西。它不僅包括:有形物體和具有金錢價值的東西,還包括無形體的法律關係和權利。
物的分類主要有:要式轉移物,略式轉移物;有體物,無體物;動產,不動產;主物,從物;特定物,非特定物;有主物,無主物;原物,孳息等。
物權是指權利人可以直接行使於物上的權利(其範圍和種類皆由法律規定,而不能由當事人自由創設),其中所有權為自物權,其他的為他物權。
物權的種類主要有五種:所有權、役權(地役權、人役權)、地上權、永佃權、擔保物權(質權、抵押權)。
(2)繼承
羅馬法中的繼承分為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優於法定繼承。
早期採用“概括繼承”的原則,後來逐步確立了“限定繼承”的原則。
關於法定繼承人的順序以及遺囑繼承的方式等問題,羅馬法上均有較完備的規定。
(3)債
在羅馬法中,債是物法的一個重要內容。
此外,準契約和準私犯也是債發生的原因。
羅馬法根據債的標的和標的物不同,對債進行了詳細的分類,主要有:特定債和種類債、可分債和不可分債、單一債和選擇債、法定債和自然債。
羅馬法還對債的履行、債的擔保、債的轉移、債的消滅作了詳細規定。
(三)訴訟法
訴訟分為公訴和私訴兩種。
公訴是對直接損害國家利益案件的審理;
私訴是根據個人的申訴,對有關私人利益案件的審理。私訴是保護私權的法律手段,相當於後世的民事訴訟。
在羅馬法的發展過程中,訴訟程式先後呈現出三種不同的形態:法定訴訟、形式訴訟、特別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