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出自【公務員錄用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範公務員錄用考試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嚴肅考試紀律,確保錄用工作公平、公正,根據公務員法、《公務員錄用規定(試行)》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報考者和錄用工作人員在公務員錄用考試及相關環節中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對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規範、適用規定準確。
第四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招錄機關和公務員錄用考試機構及其他相關機構依據本辦法,按照職責許可權,對報考者和錄用工作人員違紀違規行為進行認定與處理。
第五條 報考者提供的涉及報考資格的申請材料或資訊不實的,由招錄機關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取消其本次報考資格。
報考者惡意註冊報名資訊,擾亂報名秩序或者偽造學歷證明及其他有關證件騙取考試資格的,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取消本次報考資格且5年內不得報考公務員的處理。
第六條 報考者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當場發現經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公務員考試工作人員責令其離開考場,該科目(場次)考試成績無效;事後發現的,由公務員考試機構或者招錄機關給予其該科目(場次)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
(一)將規定以外的物品帶入考場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指定座位參加考試,或者未經工作人員允許擅自離開座位或者考場的;
(三)不按規定填寫(填塗)本人資訊的;
(四)未用規定的答題用筆作答的;
(五)故意損毀試卷、答題紙、答題卡,或者將試卷、答題紙、答題卡帶出考場的;
(六)在答卷(答題卡)上做特殊標記的;
(七)其他一般違紀違規行為。
第七條 報考者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務員考試機構或者招錄機關給予其取消本次考試資格的處理,並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5年內不得報考公務員的處理:
(一)抄襲、協助抄襲的;
(二)持假證件參加考試的;
(三)使用禁止自帶的通訊裝置或者具有計算、儲存功能電子裝置的;
(四)其他嚴重違紀違規行為。
第八條 在考試或閱卷過程中認定報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務員考試機構或者招錄機關給予其取消本次考試資格的處理,並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終身不得報考公務員的處理:
(一)經查實認定為串通作弊或者有組織作弊的;
(二)由他人替考或者冒名頂替他人參加考試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影響惡劣的違紀違規行為。
第九條 報考者在考察過程中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或有其他妨礙考察工作正常進行行為的,由招錄機關給予其不予錄用的處理;情節嚴重的,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5年內不得報考公務員的處理。
第十條 報考者在體檢過程中有意隱瞞影響錄用的疾病或者病史的,由招錄機關給予其不予錄用的處理。
報考者在體檢過程中有串通體檢工作人員作弊或者請他人頂替體檢以及交換、替換化驗樣本等作弊行為的,體檢結果無效,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5年內不得報考公務員的處理。
第十一條 在試用期間查明報考者有本辦法所列違紀違規行為的,由招錄機關或者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取消錄用並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其相應的處理。
任職定級後查明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其相應的處分。
第十二條 報考者在錄用過程中的其他違紀違規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對報考者的違紀違規行為當場處理的,由兩名以上考試工作人員予以記錄、簽字並存檔。對報考者違紀違規行為事後認定與處理的,應當製作公務員錄用考試違紀違規行為告知書(式樣附後),告知書應當寄送報考者,或者以公告形式送達。
第十四條 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建立全國統一的公務員錄用報考者誠信檔案庫。
第十五條 錄用工作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有《公務員錄用規定(試行)》第三十三、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其中,公務員協助作弊的,按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分;組織、領導有組織作弊或者在有組織作弊中起主要作用的,給予開除處分。
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徇私舞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報考者對所認定的違紀違規事實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處理的機關(機構)進行陳述和申辯。取消錄用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申請複核或者提出申訴。
錄用工作人員對違紀違規行為處理決定不服的,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工作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複核或者申訴,其他工作人員可以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工作人員錄用中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十八條 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9日,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聯合發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發布部長令,公佈了《公務員錄用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辦法(試行)》。報考者、錄用工作人員在公務員錄用考試及相關環節中有違紀違規行為的,依據本辦法進行認定與處理。
公務員錄用考試中有違紀違規行為的,有以下三類處理方式:一是取消本次報考資格、該科目(場次)成績無效、不予錄用;二是取消本次報考資格且5年內不得報考公務員;三是取消本次考試資格且終身不得報考公務員等。
另外,報考者在錄用過程中的其他違紀違規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下內容出自【公務員錄用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範公務員錄用考試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嚴肅考試紀律,確保錄用工作公平、公正,根據公務員法、《公務員錄用規定(試行)》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報考者和錄用工作人員在公務員錄用考試及相關環節中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對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規範、適用規定準確。
第四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招錄機關和公務員錄用考試機構及其他相關機構依據本辦法,按照職責許可權,對報考者和錄用工作人員違紀違規行為進行認定與處理。
第五條 報考者提供的涉及報考資格的申請材料或資訊不實的,由招錄機關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取消其本次報考資格。
報考者惡意註冊報名資訊,擾亂報名秩序或者偽造學歷證明及其他有關證件騙取考試資格的,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取消本次報考資格且5年內不得報考公務員的處理。
第六條 報考者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當場發現經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公務員考試工作人員責令其離開考場,該科目(場次)考試成績無效;事後發現的,由公務員考試機構或者招錄機關給予其該科目(場次)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
(一)將規定以外的物品帶入考場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指定座位參加考試,或者未經工作人員允許擅自離開座位或者考場的;
(三)不按規定填寫(填塗)本人資訊的;
(四)未用規定的答題用筆作答的;
(五)故意損毀試卷、答題紙、答題卡,或者將試卷、答題紙、答題卡帶出考場的;
(六)在答卷(答題卡)上做特殊標記的;
(七)其他一般違紀違規行為。
第七條 報考者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務員考試機構或者招錄機關給予其取消本次考試資格的處理,並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5年內不得報考公務員的處理:
(一)抄襲、協助抄襲的;
(二)持假證件參加考試的;
(三)使用禁止自帶的通訊裝置或者具有計算、儲存功能電子裝置的;
(四)其他嚴重違紀違規行為。
第八條 在考試或閱卷過程中認定報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務員考試機構或者招錄機關給予其取消本次考試資格的處理,並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終身不得報考公務員的處理:
(一)經查實認定為串通作弊或者有組織作弊的;
(二)由他人替考或者冒名頂替他人參加考試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影響惡劣的違紀違規行為。
第九條 報考者在考察過程中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或有其他妨礙考察工作正常進行行為的,由招錄機關給予其不予錄用的處理;情節嚴重的,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5年內不得報考公務員的處理。
第十條 報考者在體檢過程中有意隱瞞影響錄用的疾病或者病史的,由招錄機關給予其不予錄用的處理。
報考者在體檢過程中有串通體檢工作人員作弊或者請他人頂替體檢以及交換、替換化驗樣本等作弊行為的,體檢結果無效,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5年內不得報考公務員的處理。
第十一條 在試用期間查明報考者有本辦法所列違紀違規行為的,由招錄機關或者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取消錄用並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其相應的處理。
任職定級後查明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其相應的處分。
第十二條 報考者在錄用過程中的其他違紀違規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對報考者的違紀違規行為當場處理的,由兩名以上考試工作人員予以記錄、簽字並存檔。對報考者違紀違規行為事後認定與處理的,應當製作公務員錄用考試違紀違規行為告知書(式樣附後),告知書應當寄送報考者,或者以公告形式送達。
第十四條 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建立全國統一的公務員錄用報考者誠信檔案庫。
第十五條 錄用工作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有《公務員錄用規定(試行)》第三十三、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其中,公務員協助作弊的,按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分;組織、領導有組織作弊或者在有組織作弊中起主要作用的,給予開除處分。
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徇私舞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報考者對所認定的違紀違規事實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處理的機關(機構)進行陳述和申辯。取消錄用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申請複核或者提出申訴。
錄用工作人員對違紀違規行為處理決定不服的,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工作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複核或者申訴,其他工作人員可以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工作人員錄用中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十八條 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9日,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聯合發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發布部長令,公佈了《公務員錄用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辦法(試行)》。報考者、錄用工作人員在公務員錄用考試及相關環節中有違紀違規行為的,依據本辦法進行認定與處理。
公務員錄用考試中有違紀違規行為的,有以下三類處理方式:一是取消本次報考資格、該科目(場次)成績無效、不予錄用;二是取消本次報考資格且5年內不得報考公務員;三是取消本次考試資格且終身不得報考公務員等。
另外,報考者在錄用過程中的其他違紀違規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