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在將糾紛起訴至法院後,既可以透過協商的方式解決爭議,也可以透過撤回起訴的辦法結束訴訟程式。這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表現,法院在一般情況下應當予以尊重。據此,中國民事訴訟法均規定了當事人在一審程式中可以撤回起訴,在二審程式中可以撤回上訴等制度,而且,如果沒有特殊情況,法院就應當裁定準許當事人撤訴。 但是,對於在再審程式中是否允許當事人撤訴,中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文規定。在審判實踐中,不同法院也有不同的觀點和做法。概括起來主要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是持肯定說,認為民事權利是私法上的權利,民事再審程式仍然是民事訴訟程式中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因此,在再審程式中應當貫徹執行當事人處分原則,據此,只要當事人申請撤訴,法院就應當予以准許;第二種是否定說,認為再審程式旨在糾正錯誤的裁判,從而達到實現司法公正的目的,再審程式是一種有別於一、二審程式的特殊程式,因此,對當事人的撤訴申請不應准許。 筆者認為,在再審程式中是否允許當事人撤訴,事實上涉及到當事人的處分權與法院(法官,下同)的審判權兩者之間如何平衡的問題。正如有的學者所言,如果國家的民事審判權過分吞併了當事人民事處分權,那就是專制主義;如果當事人處分權過分吞併了民事審判權,則變成無政府主義。因此,應當建立一種平衡當事人處分權和民事審判權的制約機制,並且應將重點放在防止強大的國家權力侵害弱小、單個的民事訴訟處分權上。而民事訴訟關係中最基本的關係就是當事人與法院的關係,如果我們不能在現代司法理念上堅持尊重當事人的權利,那麼非常明顯,也就根本不可能處理整個民事訴訟的基本關係。換言之,如何解決當事人處分權與法官審判權這兩者之間的矛盾和衝突,“以權利制約權力,以權力保障權利”,事關能否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能否確保實現法院“公正與效率”世紀主題這一大局。 我們知道,當事人一旦將民事爭議訴訟至法院,那麼,其在行使處分權時,將不得不在一定範圍內或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到國家公權力-審判權的制約。在此情形下,就勢必會產生當事人行使私權即處分權,與法官行使公權即審判權的衝突和矛盾。因此,一方面,法院如果一味追求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則容易發生當事人濫用訴權,包括撤回起訴、上訴以及在再審程式申請撤訴等現象。這一現象的不利後果是直接影響訴訟程式安定,降低訴訟效率,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另一方面,如果我們過分強調法官的審判權,則將使法官存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容易造成法官濫用審判權力,進而導致司法不公,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甚至使法官陷入枉法裁判,置當事人處分權於不顧的泥淖之中。這更是一個值得我們必須加以高度警惕和重視的危險訊號。 根據中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啟動再審程式的主體有當事人、法院、檢察院等三個,當事人申請再審是啟動再審程式的方式之一。可見,當事人申請再審也是其行使民事處分權的一種方式。當然,由於當事人申請再審並不必然引起再審程式的發生,因此,當事人的申請再審權要受到法院審判權的制約。但是,在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並且案件已經進入再審程式,此時,提出再審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明確以書面方式申請撤訴的情況下,法院是否仍然有進行干預的必要? 由於進入民事再審程式的案件如果發生法律的裁判是一審程式的按第一審程式審理,如果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二審程式的按第二審程式審理,因此,我們必須區分兩種情況進行分析: 第一種:生效裁判為一審程式的,在案件進入再審程式後,當事人的訴訟地位與原告起訴後的情形相同,此時,如果是原告申請再審並在再審程式中提出撤訴,而且原生效裁判是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或者駁回其起訴的,由於事實上未真實涉及到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亦未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因此,法院應當予以准許;如果是部分支援原告訴訟請求的(在全部支援原告訴訟請求的情況下,原告不可能對該一審生效裁判提起再審申請,故可以排除這一情形),而被告又服從該裁判,故在實踐中原告絕對不可能在此情況下申請撤訴,因為此時撤訴意味著使案件又回覆到了原告起訴前的狀態,原告據於該一審生效裁判所取得(或即將取得)的利益將不復存在;反之,在被告部分敗訴或者全部敗訴的情況下,如果是由被告提出再審申請,並在再審程式中申請撤訴的亦相同。對於被告在原一審程式中提出反訴的案件同樣可以適用。當然,這裡所講的均為幾種普遍性的例子,應當排除當事人透過申請撤訴來規避法律、損害他人利益等情形。理由在於:案件進入再審程式後,原生效裁判僅是中止執行(這一點從進入再審程式的裁定書就可以看出,即中止原判決(或裁定)的執行,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並非當然被撤銷。也就是說,原一審生效裁判的效力僅僅處於一種中止或者待定狀態(筆者在此借用合同法上關於效力待定的合同這一概念),因此,只要當事人申請撤訴,並且不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則(如果存在這幾種情形,則法院就不應准許撤訴),法院就應當准許當事人撤訴,此時,原來的一審生效裁判當因當事人的申請撤訴行為而恢復其發生法律效力,也可以說,由於當事人的撤訴,中止原生效裁判的事由即行消滅,原生效裁判自應恢復其效力。只有這樣,才能確保程式安定,維護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穩定性及其權威性。 第二種:生效裁判適用第二審程式審理的,由於進入再審程式後即恢復到二審程式,因此,如果提出再審申請的當事人是原二審程式中的上訴人(原告或者被告),在此情況下其申請撤回上訴,即視為上訴人服從原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因當時放棄上訴亦視為其服從一審判決,故原一審判決生效,因此,在排除上述幾種不准許撤訴的情形下,基於上述同樣的理由,法院也應當准予撤訴,原一審判決自然而然發生法律效力。 綜上,筆者認為,在當事人申請再審,並且民事案件已經進入再審程式的過程中,法院應當有條件地准許該當事人提出的撤訴申請。同時,還可以在修改民事訴訟法時增加一條規定:在再審程式中提出撤訴的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唯此,才能進一步規制當事人提起再審申請的隨意性,實現當事人處分權與法官審判權的協調與平衡,提升司法權威,保障司法公正,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
因此,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在將糾紛起訴至法院後,既可以透過協商的方式解決爭議,也可以透過撤回起訴的辦法結束訴訟程式。這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表現,法院在一般情況下應當予以尊重。據此,中國民事訴訟法均規定了當事人在一審程式中可以撤回起訴,在二審程式中可以撤回上訴等制度,而且,如果沒有特殊情況,法院就應當裁定準許當事人撤訴。 但是,對於在再審程式中是否允許當事人撤訴,中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文規定。在審判實踐中,不同法院也有不同的觀點和做法。概括起來主要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是持肯定說,認為民事權利是私法上的權利,民事再審程式仍然是民事訴訟程式中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因此,在再審程式中應當貫徹執行當事人處分原則,據此,只要當事人申請撤訴,法院就應當予以准許;第二種是否定說,認為再審程式旨在糾正錯誤的裁判,從而達到實現司法公正的目的,再審程式是一種有別於一、二審程式的特殊程式,因此,對當事人的撤訴申請不應准許。 筆者認為,在再審程式中是否允許當事人撤訴,事實上涉及到當事人的處分權與法院(法官,下同)的審判權兩者之間如何平衡的問題。正如有的學者所言,如果國家的民事審判權過分吞併了當事人民事處分權,那就是專制主義;如果當事人處分權過分吞併了民事審判權,則變成無政府主義。因此,應當建立一種平衡當事人處分權和民事審判權的制約機制,並且應將重點放在防止強大的國家權力侵害弱小、單個的民事訴訟處分權上。而民事訴訟關係中最基本的關係就是當事人與法院的關係,如果我們不能在現代司法理念上堅持尊重當事人的權利,那麼非常明顯,也就根本不可能處理整個民事訴訟的基本關係。換言之,如何解決當事人處分權與法官審判權這兩者之間的矛盾和衝突,“以權利制約權力,以權力保障權利”,事關能否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能否確保實現法院“公正與效率”世紀主題這一大局。 我們知道,當事人一旦將民事爭議訴訟至法院,那麼,其在行使處分權時,將不得不在一定範圍內或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到國家公權力-審判權的制約。在此情形下,就勢必會產生當事人行使私權即處分權,與法官行使公權即審判權的衝突和矛盾。因此,一方面,法院如果一味追求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則容易發生當事人濫用訴權,包括撤回起訴、上訴以及在再審程式申請撤訴等現象。這一現象的不利後果是直接影響訴訟程式安定,降低訴訟效率,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另一方面,如果我們過分強調法官的審判權,則將使法官存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容易造成法官濫用審判權力,進而導致司法不公,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甚至使法官陷入枉法裁判,置當事人處分權於不顧的泥淖之中。這更是一個值得我們必須加以高度警惕和重視的危險訊號。 根據中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啟動再審程式的主體有當事人、法院、檢察院等三個,當事人申請再審是啟動再審程式的方式之一。可見,當事人申請再審也是其行使民事處分權的一種方式。當然,由於當事人申請再審並不必然引起再審程式的發生,因此,當事人的申請再審權要受到法院審判權的制約。但是,在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並且案件已經進入再審程式,此時,提出再審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明確以書面方式申請撤訴的情況下,法院是否仍然有進行干預的必要? 由於進入民事再審程式的案件如果發生法律的裁判是一審程式的按第一審程式審理,如果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二審程式的按第二審程式審理,因此,我們必須區分兩種情況進行分析: 第一種:生效裁判為一審程式的,在案件進入再審程式後,當事人的訴訟地位與原告起訴後的情形相同,此時,如果是原告申請再審並在再審程式中提出撤訴,而且原生效裁判是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或者駁回其起訴的,由於事實上未真實涉及到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亦未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因此,法院應當予以准許;如果是部分支援原告訴訟請求的(在全部支援原告訴訟請求的情況下,原告不可能對該一審生效裁判提起再審申請,故可以排除這一情形),而被告又服從該裁判,故在實踐中原告絕對不可能在此情況下申請撤訴,因為此時撤訴意味著使案件又回覆到了原告起訴前的狀態,原告據於該一審生效裁判所取得(或即將取得)的利益將不復存在;反之,在被告部分敗訴或者全部敗訴的情況下,如果是由被告提出再審申請,並在再審程式中申請撤訴的亦相同。對於被告在原一審程式中提出反訴的案件同樣可以適用。當然,這裡所講的均為幾種普遍性的例子,應當排除當事人透過申請撤訴來規避法律、損害他人利益等情形。理由在於:案件進入再審程式後,原生效裁判僅是中止執行(這一點從進入再審程式的裁定書就可以看出,即中止原判決(或裁定)的執行,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並非當然被撤銷。也就是說,原一審生效裁判的效力僅僅處於一種中止或者待定狀態(筆者在此借用合同法上關於效力待定的合同這一概念),因此,只要當事人申請撤訴,並且不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則(如果存在這幾種情形,則法院就不應准許撤訴),法院就應當准許當事人撤訴,此時,原來的一審生效裁判當因當事人的申請撤訴行為而恢復其發生法律效力,也可以說,由於當事人的撤訴,中止原生效裁判的事由即行消滅,原生效裁判自應恢復其效力。只有這樣,才能確保程式安定,維護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穩定性及其權威性。 第二種:生效裁判適用第二審程式審理的,由於進入再審程式後即恢復到二審程式,因此,如果提出再審申請的當事人是原二審程式中的上訴人(原告或者被告),在此情況下其申請撤回上訴,即視為上訴人服從原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因當時放棄上訴亦視為其服從一審判決,故原一審判決生效,因此,在排除上述幾種不准許撤訴的情形下,基於上述同樣的理由,法院也應當准予撤訴,原一審判決自然而然發生法律效力。 綜上,筆者認為,在當事人申請再審,並且民事案件已經進入再審程式的過程中,法院應當有條件地准許該當事人提出的撤訴申請。同時,還可以在修改民事訴訟法時增加一條規定:在再審程式中提出撤訴的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唯此,才能進一步規制當事人提起再審申請的隨意性,實現當事人處分權與法官審判權的協調與平衡,提升司法權威,保障司法公正,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