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作為程式法、限權法,在控制犯罪的同時必須“尊重和保障人權”,而其重點在於保障被追訴人的人權。可以說,刑訴法關涉一國公民如何免遭偵查權、司法權的非法傷害,關係到該國的正義是否能夠“以看得見的方式”來實現。其中,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是現代刑事訴訟中的重要基本原則之一。一國的刑訴法中是否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是否貫徹這一原則,反映該國被追訴人的人權保護狀況和刑事訴訟文明進步的程度。
中國於2012年3月透過的新刑訴法明確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標誌著中國在“尊重和保障人權”之路上邁出重要一步。
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由來
一般認為,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等不能被強迫自己證明自己有罪,不能被迫成為反對自己的證人。聯合國於1966年制定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庚目就對此作了明確規定:“(任何人)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這裡的強迫,既包括肉體上的強迫,也包括精神上的強迫。
該原則的誕生,一般認為源自“任何人無控告自己的義務”這一古老的格言。在英國,則源於12世紀早期普通法院對教會法院糾問式訴訟的徹底否定。在糾問式訴訟模式下,無論淪為訴訟客體的被追訴人乃至被害人、證人如何回答,其陳述都有可能被集偵查、控訴、審判職能於一身的法官歪曲為證明其有罪的事實。在17世紀,該原則在英國發展成為重要的證據規則之一。此後,又遠涉重洋傳入美國,並在18世紀末寫入美國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案,從而使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成為美國公民的一項重要的憲法權利。1966年,聯合國又將其視為被追訴人獲得公正審判的“最低限度的保證之一”,規定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中。
新刑訴法中的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
在中國,就立法目的而論,該原則旨在遏制刑訊逼供等違法取證現象。2012年3月8日全華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郎勝在回答媒體記者採訪時,明確表明了這一點:“……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這是我們刑事訴訟法一貫堅持的精神,因為現在的刑事訴訟法裡就有嚴禁刑訊逼供這樣的規定。為了進一步防止刑訊逼供,為了進一步遏制可能存在的這樣一種現象,這次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這樣的規定對司法機關是一個剛性的、嚴格的要求。”新刑訴法第50條將“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規定在“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之後,就是有力的佐證。
值得強調的是,從1979年刑訴法到1996年第一次修正後的刑訴法,僅僅嚴禁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但均未明確非法取得的證據的效力問題。為防止刑訊逼供等現象的重現,貫徹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新刑訴法在第54條明確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即中國對於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依法自動排除;而對於物證、書證則採取裁量排除的方式。
各國關於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內容,一般都包括一系列的配套措施。中國也不例外,如新刑訴法第33條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律師擔任辯護人;第121條規定了同步錄音錄影的訊問制度;第53條將“排除合理懷疑”這一法治國家證據認定標準,作為衡量“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之一。
邁向消除刑訊逼供的關鍵一步
無疑,中國確立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契合了新刑訴法第2條規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權”這一主旨,利於加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權的程式性保障。這在中國刑事訴訟法的發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
僅就現有規定而言,我們贊成這樣的主張,按照體系解釋的方法,應將對刑訴法第118條的解讀建立在第50條內容的基礎上,並將其解釋為:(1)當犯罪嫌疑人自願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時,應當如實回答;(2)當犯罪嫌疑人不願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時(當然,在拒絕回答的同時,也就意味著放棄了“辯解”的權利),偵查人員不得強迫其回答;而且無論是法官還是控訴方,都不能從被追訴人在接受訊問時保持沉默這一事實中,推匯出對其不利的結論;(3)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有告知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的義務。
總之,無論如何,在法律上規定不得強迫自證其罪都值得讚賞,因為這是邁向消除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關鍵一步。
刑訴法作為程式法、限權法,在控制犯罪的同時必須“尊重和保障人權”,而其重點在於保障被追訴人的人權。可以說,刑訴法關涉一國公民如何免遭偵查權、司法權的非法傷害,關係到該國的正義是否能夠“以看得見的方式”來實現。其中,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是現代刑事訴訟中的重要基本原則之一。一國的刑訴法中是否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是否貫徹這一原則,反映該國被追訴人的人權保護狀況和刑事訴訟文明進步的程度。
中國於2012年3月透過的新刑訴法明確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標誌著中國在“尊重和保障人權”之路上邁出重要一步。
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由來
一般認為,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等不能被強迫自己證明自己有罪,不能被迫成為反對自己的證人。聯合國於1966年制定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庚目就對此作了明確規定:“(任何人)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這裡的強迫,既包括肉體上的強迫,也包括精神上的強迫。
該原則的誕生,一般認為源自“任何人無控告自己的義務”這一古老的格言。在英國,則源於12世紀早期普通法院對教會法院糾問式訴訟的徹底否定。在糾問式訴訟模式下,無論淪為訴訟客體的被追訴人乃至被害人、證人如何回答,其陳述都有可能被集偵查、控訴、審判職能於一身的法官歪曲為證明其有罪的事實。在17世紀,該原則在英國發展成為重要的證據規則之一。此後,又遠涉重洋傳入美國,並在18世紀末寫入美國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案,從而使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成為美國公民的一項重要的憲法權利。1966年,聯合國又將其視為被追訴人獲得公正審判的“最低限度的保證之一”,規定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中。
新刑訴法中的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
在中國,就立法目的而論,該原則旨在遏制刑訊逼供等違法取證現象。2012年3月8日全華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郎勝在回答媒體記者採訪時,明確表明了這一點:“……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這是我們刑事訴訟法一貫堅持的精神,因為現在的刑事訴訟法裡就有嚴禁刑訊逼供這樣的規定。為了進一步防止刑訊逼供,為了進一步遏制可能存在的這樣一種現象,這次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這樣的規定對司法機關是一個剛性的、嚴格的要求。”新刑訴法第50條將“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規定在“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之後,就是有力的佐證。
值得強調的是,從1979年刑訴法到1996年第一次修正後的刑訴法,僅僅嚴禁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但均未明確非法取得的證據的效力問題。為防止刑訊逼供等現象的重現,貫徹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新刑訴法在第54條明確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即中國對於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依法自動排除;而對於物證、書證則採取裁量排除的方式。
各國關於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內容,一般都包括一系列的配套措施。中國也不例外,如新刑訴法第33條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律師擔任辯護人;第121條規定了同步錄音錄影的訊問制度;第53條將“排除合理懷疑”這一法治國家證據認定標準,作為衡量“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之一。
邁向消除刑訊逼供的關鍵一步
無疑,中國確立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契合了新刑訴法第2條規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權”這一主旨,利於加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權的程式性保障。這在中國刑事訴訟法的發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
僅就現有規定而言,我們贊成這樣的主張,按照體系解釋的方法,應將對刑訴法第118條的解讀建立在第50條內容的基礎上,並將其解釋為:(1)當犯罪嫌疑人自願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時,應當如實回答;(2)當犯罪嫌疑人不願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時(當然,在拒絕回答的同時,也就意味著放棄了“辯解”的權利),偵查人員不得強迫其回答;而且無論是法官還是控訴方,都不能從被追訴人在接受訊問時保持沉默這一事實中,推匯出對其不利的結論;(3)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有告知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的義務。
總之,無論如何,在法律上規定不得強迫自證其罪都值得讚賞,因為這是邁向消除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關鍵一步。